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提供的发票与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功能有区别,只是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
某材料厂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及结果:
2006年7月,某材料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楼房工程中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材料厂。后来,材料厂依约完成了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材料厂按照建筑公司的要求于同年的8月、10月、11月开具了三张税务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369.28元。2006年12月,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80168.4元。材料厂认可建筑公司于2006年9月和11月两次共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故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516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建筑公司称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交了材料厂为其开具的三张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材料厂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过结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以3张税务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提出了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发票与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功能有区别,只是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所以认定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最终,判决建筑公司给付材料厂工程款65168.4元。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看完这个案例,很多人都会问,建筑公司有材料厂为其开具的三张发票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为什么还会败诉呢?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1、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同步进行的。
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是分3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每一次都是先拿到材料厂为其开具的发票,一段时间以后才按照每一张发票票面的数额用现金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并不是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开具发票,这两个行为并不是同步进行的,而是有时间间隔的。这就与我们平时生活中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况有区别,这属于双方认可的特殊支付方式,因此本案中的税务发票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
2、举证责任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可的支付方式与我们平时生活中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方式不同,所以,建筑公司仅提供发票显然不足以证明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寄语:
税务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但是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有的企业虚开、代开发票,也有的企业把发票中显示的业务量作为计算依据向主管单位上报,还有的企业存在着预先开具发票的情况等等,这些行为都可能会在发生纠纷时给企业带来麻烦。这个案件就是个最好的证明。因此,企业要在交易中规范的使用发票,在对方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无论有什么样的原因都不能为其开具发票,避免再出现与本案类似的纠纷。
另外,企业也要具有权利意识,事事都要注意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果其在付款的时候要求对方为其出具收条等证明,就不会在诉讼中无法举证了。
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已经到了必须“按牌理出牌”、“遵守游戏规则”的时代,一个企业是否具有规范的商业行为,是否具有权利意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根基是否深厚,是否能够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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