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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2-02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企业产权转让中的挂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因变更或撤回挂牌信息公告而致使意向受让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周某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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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融公司)系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华融公司的委托,另一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简称联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发布了将华融公司所拥有的在银联公司450万股权挂牌转让项目的信息公告,挂牌期满日为同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网络竞价———多次报价”。9月22日,联交所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发布了上述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其中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10月23日,交易方式则更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9月25日,原告周某民委托联交所的执业会员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了保证金。12月11日,联交所对华融公司挂牌出让的450万股银联公司的股权举行竞价交易,周某民亦参与了竞价过程,最终由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变更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联交所对于信息公告变更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而原告周某民作为系争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某民对信息变更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本案系争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整个竞拍过程经产管办监督及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定程序。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在我国相关法律及产权交易规则未对挂牌信息公告的变更情形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时,可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在产权交易机构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信息公告的变更并不实质性地损害意向受让人的权益,故在产权出让机构作出合理解释并履行一定程序义务之后,可予以准许。2010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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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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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