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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丨会员以职工持股会为被告起诉的,职工持股会在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0-12-02

刘某萍诉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东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当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发生在职工持股会与其会员之间,若职工持股会拥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中,应认定职工持股会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提示:会员以职工持股会为被告起诉的,职工持股会在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是什么?

【要点提示】

职工持股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案情】

原告:刘某萍。

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原告刘某萍起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29日进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任会计、出冂代理业务员职务。2004年5月,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并成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所持股份为32%。200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44000元;200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8358.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签收单。2004年12月19日,原告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杉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20000元用于向被告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资权证,载明出资金额1191509.63元。2006年5月30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违法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2006年8月该除名处理决定被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撤销。2006年8月30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又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同时声明自己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作废,原告再未去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八条及《宁波市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内容分别为:“会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须作退会处理,并转让其所持股份……”;“会员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作退会处理,其持股额中个人出资部分在持股会内部转让或由持股会暂时回购,量化部分由持投会收回,这两部分一般由新入会会员认购”),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所持股份。依据《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条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至今原告应享有的红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度红利1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度投资款回购前产生的红利约50000元整(具体红利金额以最后审计评估为准);(3)被告依法收购原告支付的投资款1191509.6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所以不应当将职工持股会作为被告;(2)原告存在过错,其出资转让所得应全部作为赔偿处理,原告作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与斯马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代理业务中以及其后一系列与其有关的诉讼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作出了种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企业对外形象,为此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根据章程规定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了不予分配红利、出资转让所得全部作为赔偿的决定,所以,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没有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某萍于1992年7月进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2004年该公司改制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5月30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刘某萍除名处理的决定,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与刘某萍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撤销了原除名决定。原告收到后遂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甬劳仲案字[2006]第8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甬海民一初字第1426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解除日期为同年8月31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2007年3月27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互不追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6年7月、8月工资共2000元;等等。

2004年5月,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且报宁波市工会备案,并成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所持股份为32%。200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44000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8358.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签收单。同月19日,原告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杉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20000元用于向被告投资。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出资权证,载明原告的出资金额为1191509.63元。2006年3月16日,被告向各位会员作了2005年度红利分配情况说明,内容包括:(1)根据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5年公司税后盈利12980000元,向股东分配红利10000000元,其中被告可分红利为6700000元,交纳个人所得税后可分配红利额为5360000元,经被告理事会商议,被告所分得红利按会员所持出资额比例予以全额分配;(2)会员在公司改制转让股权时享受的10%股权转让优惠,由于进口业务诈骗案,市国资委以[2005]74号文件批复同意对涉及诈骗案的资产予以剥离,持股会受让股权同步减少,因股权转让享受的10%优惠额也随之减少2495538.95元,在本次红利分配中按原转让时享受优惠额同比扣除;等等。同月20日,被告召开会员大会,并作出同意职工持股会2005年度红利分配方案以及同意职工持股会章程修订方案。根据2005年度红利分配方案,原告可分得的税后红利为42753.15元,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发放。根据被告通过的同意对职工持股会章程修订的方案,被告职工持股会章程相应作了修订。修订后的章程第二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是由持有持股会股份(出资)的公司内部职工,依照宁波市体改委、总工会、工商局联合下发的规定程序组织设立的,是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出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出资)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第五、六条规定:职工持股会是指向持股会出资的公司内部职工,包括本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的职工以及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但离退休职工、临时工除外;第八、九条规定:持股会会员有权按所持股份(出资)比例享有红利分配权;承担“所持股份(出资)不得向公司职工外个人或法人转让、不得继承”“对违反本公司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到其他股东权益时,损失由其所持股份(出资额)承担”等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会员所持股份(出资)不得退出,经理事会同意可以在公司内部相互转让,会员私下转让的股份(出资)一律无效;第二十七条规定:会员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具备会员资格,必须作退会处理,并转让其所持股份(出资);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份(出资)转让价格参照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净资产值扣除当年已分配红利与股份(出资)比例确定会员间的税后转让值,具体如下:(1)会员劳动合同到期或办理退休等与公可终止劳动合同,其所持股份(出资)享受本年实际在公司月份的净资产增(减)值,本年实际在公司月份的净资产增(减)值以公司提供的年报所反映的当年净资产增(减)值与其年度内实际在公司月份数比例计算,转让值按以下公式计算:转让值=[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年报净资产值-已分配红利+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报反映的当年净资产增(减)值/12月×本年实际在公司月份×股份](出资)比例;股份(出资)转让款在次年办理红利分配期间进行资金交割。当年实际在公司月份按其在公司领用工资月份确定。(2)会员由于本人原因提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况下,其股份(出资)转让价格参照公司提供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净资产值扣除当年已分配红利与其股份(出资)比例计算确定税后转让值,不享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当年的资产增值,如当年已发生资产损失的,则需按其股份(出资)比例计算承担。

2007年3月19日,被告召开了会员大会,并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理事会按章程所作的会员变动及出资额转让决定的通报;(2)同意理事会根据公司董事会2006年红利分配决议提出的分配方案;(3)同意按章程对原会员刘某萍不予分配红利、出资转让所得全额作赔偿处理。

原告因未接到会议通知而未参加会员大会,也未实际取得2006年度红利。根据被告2006年度会员出资额及红利分配表记载,与原告持有相同比例股份(出资)的会员税后红利为8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且由于其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宁波市_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有自己支配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在与其代表的会员发生纠纷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被告的设立符合《浙江省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及《宁波市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规定,其持股会相应之章程是职工持股会理事、全体会员都必须遵守的行动准则,对作为其会员而言的原告和被告自身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其调整。

根据经会员大会决议修改的被告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因已不是该公司员工而不再具备会员资格,必须作退会处理,并转让其所持股份(出资),但根据章程第九条“所持股份(出资)不得向公司职工外个人或法人转让、不得继承”以及第二十六条“会员所持股份(出资)不得退出,经理事会同意可以在公司内部相互转让,会员私下转让的股份(出资)一律无效”的规定,原告又不得将其所持股份(出资)向公司职工外个人或法人转让,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也不可能在征得理事会同意后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同时由于修改后的被告章程又没有关于此种情形下会员的股份(出资)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但依据《宁波市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员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作退会处理,其持股额中个人出资部分在持股会内部转让或由持股会暂时回购,量化部分由持股会收回,这两部分一般由新入会会员认购”,原告所持股份(出资)应当由被告暂时回购,而回购实质上讲应该属于内部转让,并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其直接法律后果只是导致原告会员资格的终止,其相应的会员民事权利、义务消灭。虽然根据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公司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到其他股东权益时,会员应当以其所持股份(出资额)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所作出的决议“同意按章程对原会员刘某萍不予分配红利、出资转让所得全额作赔偿处理”内容,至今未能提供与此相关的依据,且该决议内容直接影响原告作为会员的重大利益,因此,该决议内容对原告尚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出资额1191509.63元收购其所持股份(出资),因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出资期间并未亏损,故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2006年度红利已经分配完毕,故根据被告章程第二十八条“股份(出资)转让款在次年办理红利分配期间进行资金交割”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转让款1191509.63元。根据章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会员的原告有权按所持股份(出资)比例享有红利分配权。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可分得的2005年度的税后红利为42753.15元;原告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而原告于2006年度实际领取工资的月份为8个月,因此,根据章程第二十八条“当年实际在公司月份按其在公司领用工资月份确定”的规定,2006年度可分得的红利为53333.33元。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2005年度、2006年度的红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分配2005年度、2006年度的税后红利96086.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萍转让款1191509.63元及2005年度、2006年度红利96086.48元,合计128759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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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