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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2-08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当事人之间基于协议而产生的出资纠纷,其实质仍然是合同纠纷的一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出资行为的履行地为拟设立的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宁夏绿谷制药于1998年8月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宁夏药物研究所、上海绿谷,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上海绿谷增资1600万元、宁夏药物研究所增资1200万元,新增加的出资额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分批缴足。

2000年9月26日,宁夏绿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宁夏药物研究所将其对宁夏绿谷公司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宁夏药君信(200万元)和临河兴科(100万元);同意上海绿谷将其对宁夏绿谷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北京大地(300万元)、北京君益润泰(100万元)、上海北融(200万元)。原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对本次转让的优先认购权。

2000年10月,上述七名股东订立了《发起人协议》,一致同意设立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该协议对发起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数额缴纳出资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缴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

2000年10月26日,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800万元,其前身为宁夏绿谷公司,公司股东为宁夏君信、上海绿谷等七家单位。

2003年10月21日,原告宁夏君信公司起诉称:被告上海绿谷公司在认购的1900万元股份中虚假出资1307万元,构成对原告等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违约,依据《发起人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不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9.3277万元。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上海绿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为上海,在宁夏没有任何经营地,为此,宁夏高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有关法院管辖审理。

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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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诉讼为股东出资纠纷,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四川北路1688号2615室,但其与原告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六家法人单位签订《发起人协议》,在宁夏绿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投资设立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发起人协议》履行地在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地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2003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上海绿谷公司提起诉讼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出资纠纷,不能依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主张的出资不实的事实发生在宁夏博尔泰力公司成立之前,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发起人协议》,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并无合法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除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上海绿谷公司增加投资1600万元。增资后两家的出资各为1900万元,股权比例各为50%。

2000年9月24日,上海绿谷公司、宁夏药物研究所又与宁夏绿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绿谷以及宁夏药物研究所将各自持有的宁夏绿谷的股份转让给宁夏绿谷。

2000年9月26日,宁夏绿谷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宁夏药物研究所将其对宁夏绿谷公司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宁夏君信(200万元)和临河兴科;同意上海绿谷将其对宁夏绿谷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北京大地、北京君益润泰、上海北融。这样宁夏绿谷的股东由原来的两个变更为七个。

宁夏绿谷变更为宁夏博尔泰力公司,公司股东不变,仍然为原来的七个。2000年10月16日,宁夏五联会计师事务所为宁夏博尔泰力公司出具验资报告。

七家股东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设立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各发起人以持有宁夏绿谷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出资,须履行出资义务,办理有关手续。还约定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出资,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2年11月27日,根据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公司的章程规定,其股东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90%)、上海绿谷(5%)、宁夏药物研究所(5%)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绿谷与宁夏君信之间基于协议而产生的出资纠纷,其实质仍然是合同纠纷的一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宁夏绿谷以及宁夏博尔泰力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所以出资行为的履行地应为银川市,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海绿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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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