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 “干股”在本质上其实是其他投资人对某人的股份赠与,这种赠与,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
张某诉甲公司、乙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例
2002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同月28日,甲公司与张某签定聘任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同时为丙公司的股东(依资金到账为准),张某占丙公司资本15%(从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与。合同签定后,张某即支付给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也将自己的股东情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2003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故决定解散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余财产200万元,2003年10月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准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决定将张某15%的剩余财产的份额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收取款中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2003年11月,甲公司将张某的75000元(即5%)的投资本金退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付剩余财产份额。2004年2月,张某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
对本案中张某原告身份是否适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不适格。理由是参加公司盈余分配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应以登记为准。而丙公司未将张某个人投资款及受甲公司赠与的股份在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且多次股东会决议也未记载张某的股东身份。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适格。理由是张某以协议的形式受让15%的股份,其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通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
针对本案,法官赞同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公司对张某的股权赠与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支持张某受赠部分的股东资格。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干股”股东(也即未实际出资并且将来也不会实际出资的股东)的资格问题有分歧意见,但是笔者认为,所谓“干股”在本质上其实是其他投资人对某人的股份赠与。这种赠与,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赠与一方系在考虑到其他因素(例如受赠人手中有行政权力)的情况下才赠与某人“干股”,但这已经不是公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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