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法律保护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挂靠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挂靠方基于挂靠经营合同为被告代缴养路费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挂靠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
杨某旭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旭。
委托代理人张某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旭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光,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所有的辽G52688号、辽G56222号大型货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原告为被告代缴了养路费6304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另有欠款2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就以上两项欠款,多次向被告及其雇佣司机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旭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对此未予否认,但此款系被告偿还的修车配件款,且并非完全为本案争议车辆所使用,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25张养路费收据及1张欠据,可以证实原告基于挂靠经营合同为被告代缴养路费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证人朱玉嵩证实原告在欠款事实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及其司机催要,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在原告处挂靠的车辆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被告没有领到为由,提出的不同意还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欠款人民币91540元。案件受理费2088.50元,由被告杨某旭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给付的30000元就是偿还欠条中的28500元欠款。上诉人2007年和2008年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亦由被上诉人领取,至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辽G56222号货车不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代缴的养路费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所欠的费用63040元有票据为证,285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理赔款被上诉人没有得到。辽G56222与被上诉人签有挂靠合同,车主是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债务发生后我们一直在向上诉人追讨,一审中证人证实发生欠款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讨,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养路费及欠款;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辽G56222车辆并不属其所有的理由。本案在一审时经过三次庭审,上诉人均未对该车辆的权属提出异议,并认可被上诉人代其交纳养路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1月13日销售单注明该车车主为杨某旭,2009年8月10日该车销售单上有杨某旭的签名,故对上诉人此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0元即为偿还28500元借款问题。首先,两笔款项数额并不一致;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了借据,那么还款时应该收回此借据,现借据仍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主张此款已还与常理不符;再次,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所欠修车费30812元的证据,主张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即为偿还此笔修车费用,与28500元借款无关。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观点,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交通事故的理赔款由被上诉人领取的理由。此部分赔偿款的返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自停交养路费后双方还在继续经济往来,上诉人的司机朱玉嵩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其及上诉人催要欠款,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50元,由上诉人杨某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您可能感兴趣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