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订立书面合同,是软件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魏某诉北京华某讯网络技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
被告北京华某讯网络技术公司。
2002年5月10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北京华某讯网络技术公司(下简称华某讯公司)签署了一份《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魏某将其拥有著作权的SunyERPversion5.0软件,在著作权的有效期内,向乙方华某讯公司转让SunyERPversion5.0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以及其他所有可以转让的著作权,转让完成后,软件著作权人变更为华某讯公司。同时,魏某在此之前就“上海信德勤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勤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授权与信德勤公司达成终止协议。软件交付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或其委托机关办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双方约定软件的转让应该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60日内完成;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完成视为软件转让完成。软件及相关资料交付完成并办理完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4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对价。
原告魏某诉称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终止就该软件对信德勤公司的授权使用,并将软件交付给被告华某讯公司。被告华某讯公司已经行使软件使用权,却不支付协议价款,因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支付协议价款154万元(20万美元减去10万人民币折合)。
被告华某讯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通过国家版权局备案,软件转让未能最终完成;于是被告华某讯公司在2002年8月28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魏某和信德勤公司于2002年9月4号书面确认,华某讯公司已交回该软件等相关资料并不再对该软件承担责任。因此,华某讯公司没有支付协议价款的义务。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办理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并且以此作为软件转让完成的标志。由于双方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软件转让的权限超过了软件著作权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完成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华某讯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不仅需软件及相关资料交付完成,还同时需办理完权利转移备案手续,而未能办理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的责任不能由被告华某讯公司一方承担,被告华某讯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并且原告魏某和信德勤公司于2002年9月4日书面确认,华某讯公司已移交该软件等相关资料,不再承担该软件相关责任,双方实际已终止该合同的履行。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魏某请求判令被告华某讯公司继续履行《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及支付价款15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1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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