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原告与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有关的债权,只能在该基金中受偿,不能对被告在基金之外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也不能再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湛江市沧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 碰撞船舶 主航道 逆行 超速 碰撞危险 减速慢行 有效措施 船舶碰撞 过失 过错 赔偿责任 货损 货物所有权人 船舶优先权 扣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责任人 基金 受偿
(2004)广海法初字第54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太保海南公司)。
被告:湛江市沧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沧某公司)。
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诉称:2003年3月10日,邓某森将自己所有的1个集装箱的货物烟胶交由被告所属的“银虹”轮承运,同时,邓某森将该批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3月13日,“银虹”轮与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原告作为邓某森货物的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8,05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上述事故是由于“银虹”轮违反航行规则、操纵不当造成的,被告作为该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按照其碰撞责任比例向原告在保险赔偿金168,054.74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银虹”轮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损失共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9%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邓某森身份证;2、邓某森与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签订的《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各一份;3、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货物运单、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各一份及其证明四份;4、“银虹”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其船舶国籍证书;5、邓某森委托原告进行检验的委托书,《残损鉴定报告》以及检验费发票、检验费明细表;6、备忘录;7、打捞费收款收据和仓租费收据;8、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转运运费收据;9、授权委托书;10、邓某森与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残次天然橡胶(海事沉没打捞部分)购销合同》、支付货款支票;1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单批改申请书以及批单;1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3、保险赔偿协议、交通银行电汇凭证;14、赔款收据;15、(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沧某公司辩称:原告索赔的其中一项运费在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二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支付,也即是说里面已经包括了运费,再主张运费是重复索赔。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被告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沧某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本院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申请书;3、关于指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账户的申请书2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都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根据材料2和材料3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成立。
合议庭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材料2和材料3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邓某森,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中山五路88号4楼。被告为“银虹”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
2003年3月3日,邓某森与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向邓某森出售1级烟胶20吨,单价为每吨12,700元,共计价款254,000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交货地点为海口秀英港;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代垫付运杂费2,850元,邓某森负责交货后的全部费用。3月12日,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向邓某森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邓某森交来的烟胶货款254,000元。
3月6日,邓某森委托海口博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批20吨烟胶办理了托运。3月10日,货物在海口港装上沧某公司所属的“银虹”轮。据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该批货物卸货港为黄埔港,目的港为广州,货物装载于1个20英尺的集装箱。邓某森支付了运费2,400元。3月10日,邓某森为该批20吨烟胶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6万元,保险费为52元。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原告投保的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的起讫期为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货物运抵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3月13日,“银虹”轮与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后“银虹”轮及其所载37个集装箱中的2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
3月21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召集及见证下,被告(“银虹”轮船东)、广东省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沉船和部分集装箱的打捞方)、麻涌角尾起重打捞队(部分集装箱打捞方)、原告以及23个集装箱中19个装载橡胶或木材的集装箱的货主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集装箱的打捞、保管及其相关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邓某森支付了所属货物的集装箱的打捞费9,865.21元、仓租费430元。
3月22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见证下,邓某森等19个集装箱的货主共同委托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三益公司)将该19个集装箱及其货物由东莞沙角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运费由全部货主共同承担。邓某森承担的转运费为420元,已支付给三益公司。
同日,邓某森委托原告安排商检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检验,并代付商检费用。
4月10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一份《残损鉴定报告》,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贬值约70%。原告支付检验费1,270元。
4月18日,邓某森与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残次天然橡胶(海事沉没打捞部分)购销合同》,约定邓某森向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残次天然烟胶20吨,单价为每吨5,600元,共计价款112,000元。后根据邓某森的指示,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112,000元通过支票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
6月30日,邓某森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邓某森支付168,054.74元了结全部保险赔偿事宜,扣除原告前期代付货物检验费等1,690元,保险赔款余额为166,364.74元。邓某森确认并接受原告的保险赔款,保证不再向原告提出新的索赔,并将其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共计168,054.74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7月3日,根据邓某森的指示,原告将保险赔偿金166,364.74元通过交通银行电汇给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7月7日,邓某森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险赔款168,054.74元。
被告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发出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就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缴纳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经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83,500计算单位。但被告没有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银虹”轮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额为83,500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证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提起的诉讼。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对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银虹”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当对邓某森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残损鉴定报告》,本案所涉货物贬值约70%。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对该《残损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残损鉴定报告》,本案所涉货物的残值为76,200元。邓某森以112,000元的价格将残损货物转让给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已超出经过评估后的货物残值,因此,可以认定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货物损失的扩大,对该112,000元的价格予以确认。
被保险人邓某森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货物在起运港的购买价254,000元加海运费2,400元加保险费52元与货物残值112,000元的差价144,452元,货物打捞费、仓租费、货物检验费、转运费等11,985.21元。前述损失共计为156,437.21元。
原告与邓某森通过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而成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本案保险责任开始之后,邓某森投保的货物因船舶碰撞而造成损坏,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向邓某森支付保险赔款168,054.74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船舶碰撞的当事方之一的被告提出追偿。
本案货物损失为156,437.21元,原告向邓某森支付的保险赔款为168,054.74元,原告有权在货物实际损失156,437.21元范围内向船舶碰撞的双方行使追偿权。因被告在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574.88元。原告进行债权登记的申请费5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总额为63,074.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向邓某森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为2003年7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款从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货物损失是与“银虹”轮营运直接相关的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某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损失63,074.8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沧某公司有权在83500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其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负担4,34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径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适用法律】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的任何行动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并且,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留有更多的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过。
(2)如果在接近其他船舶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条款可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应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安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船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广东省海事局2002年《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现已废止)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在通过横越区时应谨慎驾驶,加强了望,使用安全航速,并将航速控制在8节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修订】
广东省海事局2002年《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2010年4月1日废止,被广东省海事局2010年《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同时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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