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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事务所推荐案例丨某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发布日期:2020-12-23

涉外律师事务所提示,本案关注点: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究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仲裁法的规定,不用法院会有不同主张。内容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仲裁裁决有涉外因素的,如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国外的,应当视为涉外仲裁裁决。但若裁决本身没有涉外因素,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

某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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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10号裁决书

执行裁决案号:(2010)二中执异字第01288号

核心法律问题:涉外仲裁裁决的判断标准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办法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某音乐娱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10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某科技公司的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向执行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某科技公司称:第一,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合同约定的歌曲MV为100首录音录像制品,而某音乐娱乐公司实际只交付50首歌曲MV,其中46首歌曲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仲裁裁决在对50首歌曲MV的法律属性没有进行物证鉴定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第1.1.11条的约定,就认定50首歌曲MV为符合合同要求的录音录像制品,该认定既不符合事实,更没有证据支持。第二,仲裁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仲裁审理中,某科技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某音乐娱乐公司违约在先:(1)合同签订后,某音乐娱乐公司只提供了50首MV,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00首;(2)《音乐作品授权书》与合同的授权不符,《音乐作品授权书》授权为录音录像及邻接权,合同约定的授权为“复制一次的权利”和“下载权/信息网络传播权”;(3)合同第1.1.11条和第5.02(a)条约定的MV不含词曲著作权,而某音乐娱乐公司提供的50首MV全含有词曲著作者,由于某音乐娱乐公司违约在先,某科技公司行使抗辩权是合理的,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发生主要是由于某科技公司违约所致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某音乐娱乐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8月,某音乐娱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电信服务授权合约书》(以下简称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某音乐娱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2010年4月23日,中国贸仲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10号裁决书。2010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特字第96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关于某音乐娱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的50首歌曲MV的法律属性问题。仲裁裁决认为:某音乐娱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了《音乐作品授权书》中所列明的50首歌曲MV,部分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对此某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庭后,某科技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综合意见书”中,确认“自2008年8月31日以后,某音乐娱乐公司就已终止了合约的履行,其一共只向某科技公司交付了50个华纳版权产品”。某科技公司仲裁期间的答辩和反请求中,没有对50首歌曲MV的法律属性提出异议;没有要求对50首歌曲MV的法律属性进行鉴定。

关于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未认定某音乐娱乐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导致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仲裁裁决认为,1.某音乐娱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了50首歌曲MV,部分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仅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获得相应的版税;2.某科技公司仲裁期间的答辩和反请求及向仲裁庭提交的“综合意见书”中均未对《音乐作品授权书》与合同授权范围不符提出过主张;3.作为著作权人,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一系列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署名权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某音乐娱乐公司在其制作的MV产品上理应注明词曲作者的姓名。本案MV产品上有词曲作者署名与合同中的授权范围不包括词曲作者著作权并不矛盾。

二、执行裁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以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某科技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于某科技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某科技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依据同样理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关于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复议请求,因某科技公司未在仲裁审查中针对某音乐娱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的50首歌曲MV的法律属性问题提出主张,故仲裁期间没有审查,该项请求不属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形。关于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复议请求,(1)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前述事实错误,仲裁裁决现有证据认定某音乐娱乐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和MV产品上有词曲作者署名与合同的授权范围不矛盾而做出的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仲裁审查中,某科技公司没有对50首歌曲MV的法律属性和《音乐作品授权书》与合同授权范围不符而提出主张,故仲裁裁决没有审查,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鉴于本案系国内仲裁,并无涉外因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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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