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房产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虽然某房屋由原告出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A公司诉刘某买房合同纠纷案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案情
A公司出资购房,将房屋登记为其员工刘先生所有,并由A公司偿还贷款,A公司表示双方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刘先生表示该房屋为公司提供的员工福利房屋。一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先生系某房屋登记所有权人。A公司、刘先生均认可房屋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已还贷款均由公司支付、由刘先生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等相关票据原件由A公司持有。A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生效判决,表示本案非个例,公司与十几位员工均签订了《购房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判决将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本案中A公司虽未与刘先生签订类似《购房证明》,但应参考生效判决作相同处理。刘先生则认为该房屋为公司赠与其的福利房屋,与其他人的情况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对刘先生名下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其未就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举证,A公司同时购买十七套房屋,虽部分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判决过户至公司名下,但考虑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均系A公司职工,刘先生表述为职工待遇差异,存在合理性。因A公司就其与刘先生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仍认为其与刘先生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理由包括: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购房合同原件、原始房产证、税费票据均由A公司保有,首付款、银行按揭款及各项费用均由A公司支付;房屋价值较大,A公司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形下不可能轻易将房屋赠与给员工;等等。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与本案房屋同时期购买的其他十三套房屋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成立,该案件中A公司均与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签署了《购房证明》以证明双方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并无相关书证,该案的关键事实与本案存在明显区别,故该案件的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借鉴意义。鉴于此,虽然某房屋由A公司出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并由刘先生实际使用,在刘先生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亦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A公司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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