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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事务所推荐案例丨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2-29

涉外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关注点: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船舶抵押权便可以设立。登记与否仅仅是对第三人而言是否产生对抗效力,并不影响船舶抵押权本身是否有效。

某银行与某航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

1993年9月10日,某银行与某航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银行向航运公司提供船舶专项技改贷款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5日,利率为月8.55%,按月付息;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为1995年12月5日还15万元,1996年6月5日还10万元,1996年12月5日还15万元,1997年6月5日还10万元,1997年12月5日还10万元;航运公司以其所有的“融航116号”货船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船舶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期限顺延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息止。

另外,在合同订立之前,航运公司即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名义于1993年8月12日致函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同日,航运公司就此项贷款向市交通局提交了“贷款抵押登记申请报告”,市交通局于1993年8月23日批复“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将60万元贷款转入航运公司的账户。此后,航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6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

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9月10日,其与被告航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由其借款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8.55%,被告以其“融航116号”货轮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60万元和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要求以抵押的船舶优先受偿。

被告航运公司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后,因船舶货源有限,经济效益差,致使无力按合同约定还款。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航运公司因借贷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市交通局同意抵押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借款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融航116号”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该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仍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航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银行的规定偿还其从拖欠本金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航运公司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不能清偿债务,原告银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融航116号”船,从卖得价款中受偿,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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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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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