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严格依据表面相符标准判断独立保函付款条件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文章摘自: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投资等各类交易中。在判断保函的性质时,要重点考察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
应严格依据表面相符标准判断独立保函付款条件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为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支付浦星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保函与主合同相关,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系《分销协议》项下的从权利,故不具备独立性,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点;且保乐力加公司未得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修改《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内容,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保乐力加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保乐力加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保乐力加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10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涉保函性质的纠纷。对于保函性质的识别,应综合考察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探究当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立人采用书面形式向受益人保乐力加公司出具的,同意在保乐力加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款项的承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义务、条件、金额、保函有效期限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无关,其仅承担交单相符时的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故涉案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
涉案《分销协议》是一份框架性协议,其项下每次具体交易的产品删除或增加、价格修订、数量调整等,均是保乐力加公司依照《分销协议》约定,有权作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非对作为框架性协议的《分销协议》本身进行修改或变更。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和保乐力加公司对何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为专业进入机构,其对保函文本及据以开立保函的贸易文件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和审核能力,勤勉并审慎地审查相关文件后缮制独立保函条款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保乐力加公司对独立保函记载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虽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出仓单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相关文件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导致歧义产生且构成表面相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价值,本案判决从独立保函的本质出发,考察开立人、受益人各自的合同地位及风险、利益负担,体现了独立保函风险分配和平衡的理念。在独立保函业务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充分尊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国际金融惯例,依法、审慎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正确把握保函欺诈要件和证明标准,有助于保障独立保函功能,减少滥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规范保函止付案件的处理,避免不当止付案件,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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