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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丨海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
发布日期:2021-02-03

所谓海事诉讼,是指权利人为行使其海事请求权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海事诉讼在诉讼主体、管辖权、合同相对性、保全、证据规则和时效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下面涉外律师来介绍一下。

海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

海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

一、时效中断的条件不同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分别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但在海事诉讼中,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显然,权利人仅仅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海商法下是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的。另外,海商法下还有一种特殊的时效中断方式—扣船,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二、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扩大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我国并不实行“长臂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中,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只有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这四种情形下,才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中国法院行使管辖。这意味着,与中国完全没有连接点的案件是不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的。

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还规定了“不方便管辖”制度,在不存在管辖协议、也不构成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

2)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3)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4)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时,中国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

而在海事诉讼中,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如果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中国的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三、对物诉讼概念的引入

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是一种把物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现代意义上的对物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是海商法下特有的一种诉讼制度。对海事请求权人而言,这一制度减轻了确定被告身份的麻烦,也避免了因被告身份错误导致的时效丧失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物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 “人”而展开的,只有法律上的“人”,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

但是在海事诉讼领域,我国通过《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船舶扣押制度中吸收了英美法系对物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涵,初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对物诉讼概念。

海事请求权人在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时,不论船舶所有人是否对海事请求承担责任,权利人均可以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如在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时暂无法查明被请求人的,则无需在扣船申请书中具体列明被请求人。这种制度设计,体现出明显的对物诉讼中追究物的责任的目的,而与对人诉讼中由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的方式存在根本差别。在民事诉讼法下,申请人在申请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时,应当确定谁是被申请人,确保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否则有关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甚至导致保全错误。

当然,船舶扣押在我国仅被定位于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并不能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除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等有限的事由外,我国海事诉讼仍然坚持对人诉讼原则。所以,并不能认为在海事诉讼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对物诉讼制度。

四、海事请求保全与海事证据保全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保全与证据保全都应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使诉前保全与诉前证据保全因情况紧急向其它法院申请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争议案件立案后,前述法院也应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但在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相反,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证据保全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成为建立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海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五、海事强制令

所谓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比民事诉讼法更早引入行为保全的概念。而与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相比,海事强制令也有其特殊之处,包括: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等。

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仅及于缔约人,缔约人不得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必然损害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所以各国均在遵循传统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上,适度扩张合同的效力范围,并在某些领域里实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海上运输合同法领域尤其是这样。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意味着,当提单被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手里时,该第三人虽然未曾参与合同的订立,却有权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起赔偿请求。

另外,从保护货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赋予实际运送货物的人以相应的法律地位。所以我国海商法仿照《汉堡规则》的规定,确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赋予受缔约承运人之托履行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以实际承运人的地位。而海商法将那些未曾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但以本人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纳入托运人的范畴,也是从货方的角度实现了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突破。

七、其它特有法律制度

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海事诉讼中还有一些特有的法律制度,如船舶碰撞案件中的证据保密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优先权催告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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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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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