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果争议焦点所需适用的公约相关条款与国内法并无差异,自然不存在因使用优先性错误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但如果案件争议焦点所需适用的法律在公约和国内法规定上存在巨大差异,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则会差异极大。公约在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是否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特别保护、未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时如何确定交接货物、违约金约定过高等方面与中国的合同法规定就存在较大差异,适用顺序的不同可能会对案件最终裁决产生颠覆性影响。
因此,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公约与中国法适用的优先性应当是,如果争议双方均受公约调整,公约作为中国法的渊源之一将自动适用且公约优先于中国国内法适用。如争议事项属于公约未约定事项,再补充适用中国国内法。为此,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签署中,如果能够约定“适用中国法”,建议还应约定“排除纠纷解决适用于公约”。这一情形与198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精神符合,即“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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