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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一致的无单放货责任
发布日期:2021-04-28
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一致的无单放货责任
相关规定指引:
《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约束力。
在识别委托人的时候,无需考虑外贸代理关系,只需要根据委托关系认定的常见标准进行认定即可,例如根据委托书、联系人、发票、费用支付等综合事实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规定: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出台之后,明确了在FOB贸易项下的货代业务中,指定货代接受指示订舱,同时将卖方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进行了交付。在取得提单之后,应当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在解释出来之初,有观点认为实际托运人的提单请求权应当以及时请求交付前提,但在《规定》出台后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院的多份再审裁定【例如(2015)民申字第2851号裁定】中明确,无论实际托运人是否提出索要提单,指定货代获取的提单都应当交付实际托运人,即实际托运人的提单优先权为绝对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而同时根据《理解与适用》第五点内容,其提单请求权优先于契约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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