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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
发布日期:2023-03-24
一、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完成报关和出运货物事务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销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费用。此类纠纷实际涉及货运代理企业可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托事务后,才有权取得报酬。而货运代理企业交付相应的单证是完成委托事务的一项内容(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在于货物的顺利出口、报关、运输、取得单证以结汇)。因为两项权利的行使是有先后次序的,故货运代理企业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应适用于各类合同关系。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当然有权行使该项权利。专业涉外律师

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_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律师_海事海商律师_涉外律师事务所_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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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货运代理企业安排货物出运并取得与相关的单证,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而且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委托事务常常预先垫付与委托事务相关的费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受托人垫付的情况下,委托人负有费用返还之义务,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取得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委托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单证。同时,从货代业务实践考虑,货运代理业务涉及的货物通常是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而货运代理企业只有通过持有单证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赋予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单的权利,能够促进行业的持续发展。基于以上理由,《规定》确认了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有关单证,并具体设置了两款规定。第1款依据的是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规则,即如果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和委托人支付费用互为给付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委托人未履行费用支付义务而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予以拒绝。第2款是针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单证。需要强调的是,在办理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会涉及核销单、报关单、以及提单等运输单证。鉴于运输单证往往涉及国际贸易的结算,赋予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权利将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而且货运代理企业扣留核销单、报关单的行为基本上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规定》第7条第2款但书部分明确排除了提单等运输单证,即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第1款形成对照的是,第2款排除了对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扣留,而依照第1款,如提单等运输单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可扣留单证的范围,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提单。


  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关的问题是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在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章均规定了留置权,但委托合同一章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并且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委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不享有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上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行为,货运代理企业以从事代理业务并收取报酬为主要经营活动,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经不限于传统的几类合同,留置权的适用不应受到债权范围的限制。对此,我们认为,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条件,合法占有货物是关键。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言,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受托人一般不会占有货物,主要是进行相关单证的处理。而且就货物出口而言,货运代理企业即使占有了货物,由于货运代理企业依照委托合同负有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此项义务与其留置货物的权利相抵触,依照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不能行使留置权。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代理出口的权益保护,《规定》已经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扣留单证的权利,此项权利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基础,并非基于留置权而行使。就进口货物而言,货运代理企业一般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等手续,多数情况下也不会直接占有货物,而且代理进口支出的有关费用相对于代理出口时垫付的巨额海运费而言数额很少,不留置货物也不会对货运代理企业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必要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扣留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其权益。同时考虑到相比小额货运代理费而言,进口货物往往价值巨大且难以分割,在此情况下行使留置权必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我们对货运代理企业行使货物留置权持审慎的态度,在《规定》中没有明确货运代理企业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对于提取货物后因运输、仓储等关系而产生的支付陆路运费、仓储费等纠纷,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运送人、仓储人留置货物的权利,货运代理企业如果此时具有上述身份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

二、涉外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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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律师简介

田律师,执业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从业十余年来,在涉外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收购国际贸易纠纷海事海商纠纷外商投资法律咨询涉外仲裁涉外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海上贸易合同纠纷律师法律知识分享:

1.涉外律师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6.html

2.涉外律师|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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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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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