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_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律师_海事海商律师_涉外律师事务所_田学义律师
我们认为,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货运代理企业安排货物出运并取得与相关的单证,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而且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委托事务常常预先垫付与委托事务相关的费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受托人垫付的情况下,委托人负有费用返还之义务,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取得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委托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单证。同时,从货代业务实践考虑,货运代理业务涉及的货物通常是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而货运代理企业只有通过持有单证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赋予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单的权利,能够促进行业的持续发展。基于以上理由,《规定》确认了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有关单证,并具体设置了两款规定。第1款依据的是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规则,即如果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和委托人支付费用互为给付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委托人未履行费用支付义务而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予以拒绝。第2款是针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单证。需要强调的是,在办理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会涉及核销单、报关单、以及提单等运输单证。鉴于运输单证往往涉及国际贸易的结算,赋予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权利将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而且货运代理企业扣留核销单、报关单的行为基本上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规定》第7条第2款但书部分明确排除了提单等运输单证,即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第1款形成对照的是,第2款排除了对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扣留,而依照第1款,如提单等运输单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可扣留单证的范围,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提单。
田律师,执业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从业十余年来,在涉外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收购、国际贸易纠纷、海事海商纠纷、外商投资法律咨询、涉外仲裁、涉外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海上贸易合同纠纷律师法律知识分享:
1.涉外律师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6.html
2.涉外律师|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7.html
3.涉外律师|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8.html
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tctian.com/info-2156.html
5.涉外律师关于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