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缴纳保证金。依照此规定,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提单登记备案为条件,未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不得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但是在实践中大量无船承运人未进行提单登记即开展无船承运业务,且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订舱委托后,选择未进行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发生无单放货等纠纷时,委托人往往由于该无船承运人清偿能力不足而不能得到赔偿或足额赔偿。在此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因不当选任承运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专业涉外律师
涉外律师|关于货运代理企业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的责任_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律师_涉外律师事务所_田学义律师
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专业的运输业务辅助者,起到联系贸易和航运之间的桥梁作用,且常常兼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明知《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相关规定,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在接受委托进行订舱时,负有选任适格承运人的义务。货运代理企业未选任适格承运人的,违反了其对委托人所负有的义务,且对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船承运人明知其不具有经营资质依然接受订舱,当然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构成双方共同过错,货运代理企业及无船承运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和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仍属有效,且提单项下的货损或无单放货与提单是否登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货损或无单放货与货运代理企业的不当选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货运代理企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田律师,执业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从业十余年来,在涉外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收购、国际贸易纠纷、海事海商纠纷、外商投资法律咨询、涉外仲裁、涉外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法律知识分享:
1.涉外律师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6.html
2.涉外律师|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7.html
3.涉外律师|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8.html
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tctian.com/info-2156.html
5.涉外律师关于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 http://www.jtctian.com/info-2369.html
6.涉外律师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 http://www.jtctian.com/info-2370.html
7.涉外律师|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完成委托事务的费用请求权 http://www.jtctian.com/info-2371.html
8.涉外律师|关于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 http://www.jtctian.com/info-2372.html
专业网站推荐: 海事海商律师 国际贸易律师 建筑工程律师 涉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