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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院案例:双方为香港居民在内地起诉离婚,由哪个法院管辖?
发布日期:2020-07-23

解除涉外婚姻: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情况介绍

王某1与叶某为香港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自2008年起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6月,叶某搬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王某1、叶某曾先后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都因管辖问题被法院驳回起诉。后王某1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叶某提交《居住证明》,显示其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遂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高院审理后发现该期间内法院审理并作出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列明当事人叶某作为原告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当以案涉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确定管辖,遂报请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究竟哪个法院有管辖权?具体内推送如下:

【人民法院案例】

王某1与叶某离婚纠纷

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均有住所,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确定经常居住地时,物业公司、派出所以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证明力优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居住地址的证明力。

案号:人民法院(2018)法民辖167号

案情

原告:王某1

被告:叶某

王某1诉称,其与叶某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双方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起感情出现裂痕,虽经多次沟通仍无好转。2008年6月,叶某因双方感情不和搬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6日,王某1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2月17日,叶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6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为由作出裁定,驳回王某1起诉。2011年7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2011年9月,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裁决,王某1称该裁决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缺乏司法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叶某的离婚呈请。自2011年9月至今又近四年,双方感情仍未好转,且各自离婚意愿明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双方所生子女王某2、王某3由王某1自行抚养。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叶某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叶某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海湾花园65号别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上述《居住证明》确认叶某身份信息依据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根据王某1提交的裁判文书、上诉状、叶某的身份信息均为叶某作为当事人的多个案件,法院均是以香港居民身份确认其身份的;且王某1表示本案中其起诉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证的“叶某”,故《居住证明》以香港居民身份证为叶某出具证明,应具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效力。叶某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对叶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叶某提供了珠海市公安局九州港派出所等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珠海市香洲区连续居住。但该期间内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0618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1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6851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列明当事人叶某作为原告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住所地信息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本案应当以该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确定管辖。另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均有住所,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叶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朝阳区还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问题。从叶某提交的三份分别由物业公司、派出所以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某1提交的载明叶某居住地址的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看,《居住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叶某居住地址的证明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叶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并无不当。鉴于叶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珠海市辖区内的一审涉外、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点评:相关法律依据

1、我国的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 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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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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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