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田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案件缘由
原告以天津市东丽区某某祥机电设备维修中心名义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某某祥维修中心购买4套厨房设备,合同款总价为49100元,供货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该合同签订后,某某祥维修中心依约将被告购买的4套厨房设备送到被告处并将设备安装好,调试合格达到使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给某某祥维修中心46645元,余款2455元应在2014年4月25日保修期届满日前全部给付完毕。而时至如今,被告不仅未支付预付款,更谈不上支付尾款。原告作为某某祥维修中心经营人为此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厨房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署了该设备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证据2、郭××与被告负责人在2015年12月间的通话录音;
证据3、证人郭××、周××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案情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天津市东丽区某某祥机电设备维修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购厨房设备4套,分别为工程灶2台,单价12800元,工程双头蒸炉1台,单价14200元,蒸饭柜双开门1台,单价9300元,以上共计49100元;原告负责运送安装及材料费、税金、调试并交付甲方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设备款95%,即46645元,余款5%即2455元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供货期限为26天,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将设备送到被告处安装、调试。
另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天津市东丽区某某祥机电设备维修中心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0月3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厨房设备销售合同、郭××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人郭××、周××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出示被告签收货物以及确认安装调试合格的书面凭证,但设备安装、调试人员郭××、周××出庭作证证明设备已于约定期限内交付并已安装、调试,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诉请法院照准。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报酬款49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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