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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9-09

天津律师推荐案例:国外某品牌拥有者在国内就该品牌注册了商标,但又在国外将该品牌商品授权他人处分,国内经销商通过正规渠道从该被授权人处进口该品牌正牌商品并在国内转售的,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该进口并转售的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雷诺兹伯格有限大街4号(FOURLIMITEDPARKWAY,REYNOLDSBURG,OHIO43068,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奎格利(JosephQuigley),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因与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77年的美国公司,英文商号为“VICTORIA’S SECRET”,对应的中文翻译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原告对上述商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原告在中国注册了多个“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维多利亚的秘密”(第35类和第25类)、“VICTORIA’S SECRET”(第25类)和“VICTORIA’S SECRET PINK”(第35类)共四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内衣、化妆品等商品及商店招牌、橱窗设计、广告宣传上,通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具有高的度并达到驰名程度。原告发现,被告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对外宣称其为原告的总经销商,在中国以直营或特许加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和企业名称对外销售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3332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案外人有限品牌有限公司(LimitedBrands,Inc)(以下简称LBI公司),即被告销售的是正牌商品。其整个购买经过是:2007年,经案外人AmericanFashion Brands,LLC(以下简称AFB公司)介绍,LBI公司与被告达成出售LBI公司价值约510万美元“VICTORIA’S SECRET”品牌内衣商品的交易,并于2007年当年实际履行完毕。在该笔交易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案外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亿泰公司)于2007年10月和11月,先后开具信用证付款给LBI公司200万美元和约310万美元,后LBI公司于2007年11月和12月委托运输将相应商品由美国加州运至中国宁波港。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已经用尽,被告有权再行出售上述商品并进行必要宣传,并不构成商标侵权;2.由于原告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零售业务,被告作为LBI公司“VICTORIA’S SECRET”品牌的经销商,事实上也确实是中国大陆境内的经销商,被告自称总经销商并无不可,故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原告是案外人IntimateBrands Holding,LLC的全资子公司,IntimateBrandsHolding,LLC是案外人IntimateBrands,Inc的全资子公司,IntimateBrands,Inc.是LBI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另,LBI公司旗下还有一家全资子公司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有限公司(Victoria’s Secret StoresLLC)(以下简称VSSLLC公司)。原告负责LBI公司旗下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LBI公司和其他全资子公司经原告许可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涉案系争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四个注册商标是:1.“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81217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推销(替他人);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8121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女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3.“VICTORIA’SSECRET PINK”,商标注册号为第6699957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4.“VICTORIA’SSECRET”,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0537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短统袜,长统袜,围巾,手套(服装)。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针纺织品、服装、床上用品、鞋帽、围巾、纺织原料、日用品百货销售、服装加工。

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在上海市、天津市、湖南省、四川省、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辽宁省、浙江省、广东省等地商场内的部分“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专柜销售了内衣商品,上述内衣商品的内标签上印有“VICTORIA’S SECRET”文字,上述店铺的店招、内部装潢、衣架、包装袋及内衣商品吊牌上印有“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秘密”、“VS”、“PINK”、“中国总经销: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2299号世贸商场6F51号,电话:021-62365289/62365883,传真:021-62365883”等字样。上述店铺赠送的宣传册上印有“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秘密”、“VS”、“维多利亚的秘密中国区特许总经销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延安西路2299号世贸商城6F50室电话:86-021-62365289传真:86-021-62365883邮箱:TENGSHENGVS2008@126.com”等内容。

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发现火爆服装招商网(www.3188.tv)、中国时尚品牌网(http://brand.chinasspp.com)和中国品牌服装网(http:m.china-ef.com)等网站网页上载有“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是美国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和美国畅销休闲品牌OLDNAVY指定总经销商……”、“联系方式:所属公司: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手机:13651847356滕经理电话:021-62365289/62365883传真:021-62365883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2299号世贸商城6F53号”等内容,上述网站还载有维多利亚服装产品的图片等,上述图片下方配有“招商厂家: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文字内容。

被告某某公司曾与案外人余艳琼、崔亚峰、威海佳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维多利亚秘密”品牌终端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被告)授权乙方(案外人)为……地区终端销售商。负责维多利亚秘密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在该地区以专柜的方式进行销售和推广……”、“甲方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5折向乙方供货”、“B类店(即专柜或店中店)不少于四个维多利亚秘密形象展柜,维多利亚秘密系列产品款式不得低于50个,要求店铺内显著位置张贴维多利亚秘密主体形象画。可以与其他同类型品牌共同经营”、“乙方在签订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全年进货额达……万元,甲方保证足额供货”、“甲方义务:授权乙方终端销售维多利亚秘密品牌体系的货品”、“乙方义务:乙方签订终端销售合同后,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甲方支付信誉保证金……”。

2013年2月14日,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VSSLLC公司和LBI公司共同发表声明称:1.该三家公司从未通过AFB公司向某某公司或宁波亿泰公司出售或提供“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任何产品,也从未授权AFB公司作为中间人。2.该三家公司不知道AFB公司是否与某某公司或宁波亿泰公司有任何合同或销售关系。3.该三家公司从未与某某公司或宁波亿泰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给予某某公司或宁波亿泰公司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4.VSSLLC公司与AFB公司签订了一份《库存出售协议》,该协议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授权AFB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地区出售某些标记为缺货的库存。根据上述协议,AFB公司仅可向有实体店铺的零售商或获得了VSSLLC公司书面同意的批发商出售产品。此外,上述批发商仅可将所购买的产品出售给也已经事先获得了VSSLLC公司书面同意且拥有实体店铺的零售商。除了上述方式,批发商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出售这些产品。同时,该协议还指明VSSLLC公司从未发出任何授权,也未指定AFB公司或其子公司、顾客或AFB产品的购买者作为代理人代表自己。AFB公司也承诺,在上述购买者签署“非代理人声明”之前,不得向上述购买者出售任何产品。

另查明:1.2007年9月10日,LBI公司品牌保护总监DeanBrocious出具的确认函称“LBI公司很高兴确认AFB公司被选中来协助销售维多利亚秘密商店当前质量的多余库存,并且通过该公司向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商品在中国销售,大部分衣物标有世界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和INTIMISSIMI品牌。AFB公司经LBI公司批准(非目录或因特网)向传统的零售商提供商品,在被批准的内销售(除美国、加拿大)。LBI公司将在有库存以及AFB公司是否遵守合同的基础上向AFB公司继续提供额外的库存,AFB公司的买家们必须遵守相同的条件和规则……”;2.2007年8月22日,AFB公司首席执行官MohamedA.Barry出具授权书称“……AFB公司已由LimitedBrands授权,将这些商品供应常规的零售商(非产品目录或互联网销售)。AFB公司已经选定上海某某时尚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上海市打浦桥路1号,邮编:200023,在中国处理进口和分销该商品事务。”;3.2007年9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宁波亿泰公司代理进口美国“维多利亚秘密”品牌内衣服饰,数量:810000件(文胸,内裤,睡衣),价格条款:FOBOHIO,USA,总金额;USD6000000;4.2007年9月,案外人宁波亿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支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开出了两份信用证,一笔金额约为310万美元和另一笔金额为200万美元,信用证号分别为LC83028010002528和LC333010701666,受益人为LBI公司,上述信用证已于2007年10月和11月承兑完毕。5.2007年9月,宁波亿泰公司从LBI公司处进口价值约510万美元的内衣商品并获得相关财务凭证,其中LBI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上有落款为“Mr.JohnTalamo/VPLimited Brands,Inc.”的签名,还盖有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钢印。LBI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以及海运提单背面有“LimitedBrands,IncDean Brocious”的签名。

在庭审中,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没有实体经营活动,所有销售行为均是通过邮购和网购的方式进行。

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赔偿问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LBI公司。2.被告不存在以特许加盟形式授权他人销售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商品的行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品牌终端销售合同并没有关于商标等知识产权经营资源授权的约定,也没有约定加盟费等特许经营费用,因此被告与上述零售商之间仍属于购销关系。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LBI公司处购进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正牌内衣商品后,以批发销售的方式向多家零售商销售商品的行为确实有违其与LBI公司“转售只能(非目录或因特网)传统零售”的约定,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LBI公司处购买并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向零售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体的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度,为相关公众的知悉,因此,原告的企业字号尚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商品也非假冒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美国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指定总经销商”,事实上,被告仅是从原告母公司LBI公司处购进了库存产品在国内销售,被告的这种宣称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会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是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法院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法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代理费、查档打印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款、第十七条款,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23日判决:

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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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