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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事务所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9-22

本案关注点:船舶建造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时交船、施工期间不得停工等义务,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且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建造方单方停工,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船义务,构成违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16号,文章来源:东方法律网

天津律师事务所推荐案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上诉案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林向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原审时诉请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某乙公司的管系加工厂与某甲公司签订《长江黄某5号旅游船管系安装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为完成某乙公司与重庆交旅游轮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江黄金5”号旅游船的建造任务,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按照主合同书要求,完成该项目所有钢管管系制作、安装以及全部合同条款的工程内容,某甲公司同意以包干形式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1,472,947元,该价格包含履行合同所需以下的全部内容:工人工资、税金,施工人员、外勤及辅助工种的住宿费、工员费、生活费等,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全船所有管系安装费用;某甲公司应完成全船所有钢管管系安装(包括PE管系的钢制穿舱件安装及焊接)、气密报检、配合系泊试验、主机滑油串油报验等交验工程的全部内容。含全船管系附件安装(含阀件、仪表等附件)、各舱仪表附件的安装;某甲公司必须保证工程完工后,以船检部门评定能达到CCS船级社规定的要求;工程完工后,必须有船东驻厂代表、CCS船级社、某乙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管系加工厂技术科签字验收以及管系加工厂相关科室负责人签字方可办理结算手续;施工期间,某甲公司不得停工,特别是春节放假必须于2012年1月30日开始上班,上班人数确保20人。否则,停工一天,罚款1万元。若某甲公司超出两天时间无人上班或者消怠工,某乙公司将扣除某甲公司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在某乙公司的办公场所履行合同,至2012年3月26日,某甲公司已完成排舷外管、机舱,空调机舱江水总管、全船舱底压载管系、压力水雾、全船消防系统、舵机液压管、主、辅机排气管、锅炉给水排污系统、应急消防系等九个系统的安装,但没有正式提交双方约定的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重庆分公司验收,其他安装工程尚未完工。某乙公司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分11次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978.32元。2012年3月下旬,某甲公司撤离工地,某乙公司继续组织工人完成工程,为此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代付2012年2至3月工资285,771.05元,支付2012年4月工资18,655元,并拖欠2012年4至6月工人工资179,427.75元。某甲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给工人放假。2012年3月份下旬,因某甲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有工人停工去劳动管理部门索要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为完成与重庆交旅游轮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江黄金5”号旅游船建造合同义务,委托其生产部门管系加工厂与某甲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将该项目所有钢管管系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某乙公司的办公场所,管系加工厂的签约行为应视为某乙公司的行为。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合同的性质及违约条款问题

某乙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并认为双方主体均为公司,不可能构成劳务关系。某甲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所需的主材、辅材、工具、设备均由管系加工厂制作和提供,即某甲公司以提供劳务为主,承包价格组成表明承包费用实际为劳务费用,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名称为安装承揽合同,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钢管管系制作、安装等工程,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费用系工程款,合同书中表述为包干总价为1,472,947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节点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符某揽合同有关“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虽然双方约定安装所需的主材、辅材、工具、设备由某乙公司制作和提供,但其并不影响其合同的性质,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

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某甲公司不得停工,特别是春节放假必须于2012年1月30日开始上班,上班人数确保20人。否则,停工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0元。若某甲公司超出两天时间无人上班或者消怠工,某乙公司将扣除某甲公司所有工程款”为违约金条款,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无行政处罚权对该条款效力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将违约金表述为“罚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中“停工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二)某乙公司是否存在修改工程而增加工程量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及设计方修改了大量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因此增加了工程费用。某乙公司反驳称某甲公司的部分安装工程因不合格而进行了修正、重做。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工程、增加工程量为合同的变更,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对合同的变更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对此合同变更内容负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所举其他证据未能证实某乙公司修改了安装工程,某甲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迟延提供安装材料,也增加了工程费用,因某甲公司亦未证实某乙公司迟延提供安装材料的事实,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是否有停工的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某甲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给工人们放假,而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停工日期有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有“春节放假必须于2012年1月30日开始上班”的放假终期约定,没有约定放假开始的日期,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了停工的违约条款,因此某甲公司的放假行为应征得某乙公司的书面同意,现某甲公司对放假时间没有提供与某乙公司的书面协议,某乙公司主张的扣除法定节假日后的某甲公司放假时间为停工时间应予支持,即某甲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放假行为应视为停工。依照双方合同中“停工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约定,某甲公司停工五天,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某乙公司拟证的其他停工时间未得到证实,对其主张的其余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某甲公司撤离工地后某乙公司的损失问题及责任承担

某甲公司于2012年3月下旬撤离工地仅完成了九个系统的安装,且没有正式提交双方约定的船舶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其他安装工程尚未完工。某乙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并完成工程,为此为某甲公司代付2012年2至3月工资285,771.05元,2012年4月工资18,655元,并拖欠2012年4至6月工资179,427.75元。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承揽安装工程,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故中止合同的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于2012年3月单某解除了合同,而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对某甲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为完成余下工程支付的费用,含代付某甲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加上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之和,超出应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部分应视为某乙公司的损失。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发生的损失为83,457.37元(285,771.05+18,655+1,251,978.32-1,472,9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百一十三条款关于违约当事人赔偿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某乙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以该数额为限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拖欠2012年4月至6月工人工资179,427.75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可在其发生后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亦可直接向工人支付该项工资,消灭债务。

某乙公司另提出了由某甲公司返还3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是某甲公司并未按约交验任何工程节点,不应收取任何工程费用。某甲公司反驳认为,双方系按工程节点支付报酬,某甲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的工作量,所得劳某乙不应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因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于2012年3月下旬撤离时并未对已完成工程组织验收,从而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计算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且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已依法支持以继续完成工程所需费用加上已付款之和超出合同总价款的方某计算某甲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一十三条款、百一十四条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83,457.37元;二、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及证据保全费1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3,782元,某甲公司负担2,338元。

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某乙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劳务合同不是承揽合同。(1)本案合同的本质是劳务承包,双方合同的目的是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且对安装的技术负责,(2)《承揽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法院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名称认定合同的性质,(3)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证明某甲公司结算的是劳某乙,故本案合同应为劳务合同。2、原审判决对《承揽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承揽合同》已因某乙公司违约而被单某解除。(1)某乙公司管系加工厂不按节点支付劳某乙构成实质性违约,《承揽合同》已被某乙公司单某解除,(2)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无故中止合同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26日至30日期间某甲公司在现场施工。3、某甲公司无停工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停工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5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4、原审判决认定安装工程不存在修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对某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的2012年2、3月份的工资本身就应由其自己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该组证据为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船舶设计研究所《图样及技术文件修改通知单》,共计96页,拟证明目的:(一)本案所涉“黄金5号”旅游船管系安装工程在原设计图纸上增加了大量的工程,从而引起工程费用在合同约定包干价基础上大幅增加;(二)该组证据第81页至第96页的图纸修改发生在2012年3月30日之后,其后某乙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安装管系工程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也在原约定包干价基础上大幅增加,原审关于2012年3月30日之后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工程费用属于损失的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讲,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2012年3月份以后的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从该证据内容看,图纸修改有的增加了工作量,有的减少了工作量,有的与涉案船舶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从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可知,图纸修改通知的早时间为该证据第1页记载的2011年5月16日,晚时间为该证据第95页记载的2012年6月20日,从涉案合同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6日,由此,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涉案船舶的图纸已经作出修改,即图纸修改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图纸修改导致合同约定工程的工作量及包干价大幅增加,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情形;(三)对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长江黄金5号旅游船管系安装承揽合同》,从合同约定可知,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包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并承担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环保及消防事故责任,负责项目的协调、衔接,编制工作计划等,亦即某甲公司承担着一定的组织管理职责。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报酬。涉案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标的的合同,某甲公司取得报酬的条件是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和交付工作成果,某乙公司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或部分完成工作任务。另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的隶属关系特征。因此,涉案合同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为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为劳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当事人履行涉案合同有无违约事实

《承揽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工程费用按照船东以及甲方制定的各大节点进行结算”,第3项约定“所有工程费用在交船后结清”。据以上合同约定可知,某乙公司负有按照节点支付报酬的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分批次的向某甲公司支付报酬1,251,978.32元,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节点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单方解除了涉案合同,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没有违约事实。《承揽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生产计划,应保证按时交船”,第七条第1项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不得停工(特别是春节放假期间必须于2012年1月30日开始上班,上班人数确保20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因此,某甲公司负有按时交船、施工期间不得停工等义务。某甲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给工人放假,该假期内所包含的规定的春节假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假期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扣除,该假期内超出春节规定假期的部分(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故该超出部分的放假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的停工行为,该停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工程费问题与某乙公司产生矛盾,在协商未果且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的情况下,单某决定从施工现场撤离,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船义务,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其关于某乙公司未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项并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原审认定其有停工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违约责任的认定

某甲公司撤离工地后,某乙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继续组织工人完成工程,为此支付2012年2至3月工资285,771.05元,2012年4月工资18,655元,并拖欠2012年4至6月工人工资179,427.75元,该三笔款项加上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之和,超出了《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包干总价。《承揽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若超出本合同包干总价,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但乙方必须保证按时交船”,因某甲公司违约,导致某乙公司实际支出的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该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中已实际支付的83,457.37元应视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拖欠的2012年4月至6月工人工资179,427.75元,因该款项尚未支付,不能认定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发生的损失为83,457.3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承揽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不得停工(特别是春节放假期间必须于2012年1月30日开始上班,上班人数确保20人)。否则,停工一天,罚款10,000元”,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四十一条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放假行为为停工行为,某甲公司停工五天,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某甲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某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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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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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