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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9-23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丨天津律师

本案关注点: 船舶起租前的修理和检验费用,其中因船舶不能适航或不适于投入服务方面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查看:什么是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南九州瑞昇船务有限公司与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九州瑞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谢菲道。

上诉人南九州瑞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九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善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岩松、樊春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升、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被上诉人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耀民、董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泛洋公司与南九州公司签订《光租船合同》,约定南九州公司将“MK-1”轮光租给泛洋公司,未约定交船时间,但约定起租时间2009年7月1日,租期1+1+1年,租金每天200美元。第二条约定,船舶将在中国大连港交付给租船人接收,租家协助将“MK-1”轮从营口开到大连进行坞检;船东应在交船前和交船时做到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并在船壳、机器、设备和备件的各个方面准备好投入服务,船舶在交付时应具备各项有效合格的证书。第六条约定,交船前所有检验包括船体、主机设备、货舱、压载舱及水下部分均由租家自行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检验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二十四条约定,船东同意租家在接船后把船籍改为柬埔寨船籍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2009年5月15日,泛洋公司协助南九州公司将“MK-1”轮从营口开到大连松木岛船厂进行检验,并应检验人中国船级社的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2009年6月29日,修理和检验结束,泛洋公司支付了代理港使费人民币27656.75元、CCS船检费人民币50972元、救生消防设备检验费人民币24000元、通讯导航修理检验费人民币8750元、船员工资10000美元、船舶保险费5336.20美元、修理费人民币263954元、修船物料备件费人民币30540.50元、油漆费人民币104624元、人员差旅费人民币10292元、海关和边检费人民币42300元、换旗检验费(包括证书费)11550美元,共计人民币740538.17元(以美元支付的费用按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6计算)。其中,救生消防设备检验费中的备件费为人民币8930元,通讯导航修理检验费中的修理费和备件费(包括应分担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900元。当日,泛洋公司、南九州公司对“MK-1”轮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29日在大连松木岛船厂修理和检验后的费用统计进行签字确认。同日,泛洋公司、南九州公司签订《MK-1轮光租补充协议》,约定如市场光船租金水平依旧维持在每天600美元,则船东与租船人签订的《光租船合同》的光船租金水平不变;以租船人为MK-1轮的主体将船籍由马绍尔旗改为巴拿马旗。

原审法院认为:泛洋公司、南九州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租船合同》和《MK-1轮光租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交船时间,结合《光租船合同》约定的在大连港交船、租家协助将船从营口开到大连进行坞检、起租时间2009年7月1日等事项,原审法院确认南九州公司向泛洋公司交船的日期为2009年7月1日。该日之前的船舶检验和修理属于交船前的检验和修理。根据《光租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南九州公司有义务使船舶适航,保证船壳、机器、设备和备件的各个方面可以投入服务,具备各项有效合格的证书。表明南九州公司在交船前应当修理船舶,保证船舶适航并符合各项法定检验的要求。《光租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船前所有检验”应当包括法定检验和泛洋公司自愿进行的其他检验,所有检验产生的检验费用应当由泛洋公司承担。因此,涉案船舶在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在大连松木岛船厂进行检验的费用以及与检验有关的费用由泛洋公司承担,在此期间进行修理的费用以及与修理有关的费用由南九州公司承担。南九州公司所述的降低租金以使泛洋公司诉请的相关费用得到回报的主张,即使属实,也是与泛洋公司承担的船舶检验费用有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船舶修理费用有关,故南九州公司不能因此而要求泛洋公司承担船舶修理费用。泛洋公司在租期中是否就租期前修船费向南九州公司提出主张,不影响泛洋公司在租期结束后主张该费用。

从泛洋公司、南九州公司签字确认的MK-1松木岛坞修检验费用统计看,CCS船检费属于船舶检验费;修理费、修船物料备件费、油漆费属于船舶修理费;救生消防设备检验费和通讯导航修理检验费既包括检验费也包括修理费;换旗检验费中除检验费外还包括证书费;代理港使费、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人员差旅费以及海关和边检费都属于船舶检验和修理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

换旗检验费中的证书费,依据《光租船合同》第二十四条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泛洋公司承担。故泛洋公司不应向南九州公司主张CCS船检费和换旗检验费。救生消防设备检验费中的备件费为人民币8930元,通讯导航修理检验费中的修理费和备件费(包括应分担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900元。故泛洋公司有权向南九州公司主张修理费人民币263954元、修船物料备件费人民币30540.50元、油漆费人民币104624元、救生消防设备检验费中的备件费人民币8930元,通讯导航修理检验费中的修理费和备件费人民币3900元,共计人民币411948.50元。

MK-1松木岛坞修检验费用统计中记载的代理港使费、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人员差旅费、海关和边检费产生于船舶检验和修理的期间,泛洋公司、南九州公司均不能区分船舶在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进行检验和修理各自所占用的时间,故原审法院确定泛洋公司、南九州公司各承担这些费用的50%。因此,泛洋公司有权向南九州公司主张代理港使费、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人员差旅费、海关和边检费共人民币90733.84元。该费用中以美元支付的费用,泛洋公司主张按2009年6月29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6计算。经查,该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6.8316,泛洋公司按较低的汇率计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泛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南九州公司给付修理费、物料备件费、油漆费、代理港使费、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人员差旅费、海关和边检费共计人民币502682.34元及其自2009年6月29日泛洋公司、南九州公司确认费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百四十四条、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百零七条、百一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九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泛洋公司给付船舶修理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502682.34元及其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泛洋公司对南九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3元,由泛洋公司负担人民币4445元,南九州公司负担人民币7408元。

宣判后,南九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光租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南九州公司将当时600美元/日租金水平的MK-1船舶以200美元/日租给泛洋公司,目的就是抵顶泛洋公司支付的修理费,所以南九州公司降低租金换取泛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符合客观事实。2、泛洋公司在修理完涉案船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南九州公司主张过船舶修理费,显然也是认可船舶修理费应当由其承担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泛洋公司与南九州公司在起租前已经结清所有费用,结账确认单可以证明修船费用应当由泛洋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泛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泛洋公司承担。

泛洋公司答辩称:1、在修船前南九州公司与泛洋公司已经达成意向书,约定涉案船舶日租金为200美元,所以租金约定在前,修船在后,故南九州公司所提的租金抵顶修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2、支付租金和主张修理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南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南九州公司向泛洋公司支付过款项,该款项数额与2009年6月18日泛洋公司向南九州公司催缴的接船费用和松木岛坞修检验费用相当。2009年6月18日泛洋公司向南九州公司催缴的费用中包括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7日的工资2805美元,松木岛厂修发生的驾驶台改造费人民币15744元,螺旋桨将军帽定制、修复、拆装费25350元,上述费用包括在泛洋公司主张的修船费用之内。

本院认为,南九州公司与泛洋公司签订的《光租船合同》和《MK-1轮光租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九州公司与泛洋公司均应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光租船合同》的约定,南九州公司应在交船前和交船时使船舶适航,准备好船壳、机器、设备和备件的各个方面投入服务,具备各项合格证书;涉案船舶交船前的检验费由泛洋公司承担。因为泛洋公司诉请南九州公司支付费用的依据是涉案船舶于双方约定的起租日(2009年7月1日零时)前,在松木岛坞内修理检验过程中及期间产生的费用,所以南九州公司应承担因涉案船舶在交接前不能适航或不适于投入服务方面产生的费用。故原判判处南九州公司应承担修理费、修船物料备件费、油漆费、救生消防设备检验费中的备件费、通讯导航修理检验费中的修理费和备件费并无不当,但南九州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泛洋公司支付了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5744元和25350元,所以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原判判处南九州公司承担代理港使费、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人员差旅费、海关和边检费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产生于船舶起租前的松木岛厂内检验和修理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船舶检验的费用由泛洋公司承担、因船舶不适航的修理费用由南九州公司承担,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船舶当时处于谁的占有下,故原判判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各承担50%属于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因南九州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泛洋公司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17日的船员工资2805美元,所以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另外,从《MK-1轮光租补充协议》条的约定及2010年南九州公司与泛洋公司调整涉案船舶租金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双方认可的MK-1轮2009年的租船市场价格为600美元/日,但南九州公司上诉中所提:“其以200美元/日的租金价格将涉案船舶租给泛洋公司使用是抵顶泛洋公司支付的修船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1+1年,每日让400美元的租金价值将远远超过修船的费用,故南九州公司的租金抵顶修船费的上诉理由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南九州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但南九州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向泛洋公司支付了部分修船费用和船员工资,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项为:南九州瑞昇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给付船舶修理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442514.34元及其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南九州瑞昇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3元,由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71元,南九州瑞昇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2.82元,由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0.82元,南九州瑞昇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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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