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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9-26

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保险责任期间条款虽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关,但非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需特别提示。查看:什么是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等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涉案货物发生事故而导致全损,尤迪特公司在时间通知了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印度地区的代理人,并根据要求提供了保险索赔所需的各项材料,但被告始终未向两原告提供勘验报告,也未进行理赔。据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9800美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耀科公司填写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认可的目的港是印度的那瓦什瓦港,在终目的地一栏没有填写,因此两原告确认的目的港即为终目的地。保险条款“责任起讫”约定保险责任直至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后仓库,而保险单已明确约定了收货人的目的地为印度的那瓦什瓦港,超过保险单约定的目的地,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科公司)与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迪特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尤迪特公司向原告耀科公司购买一台自动模切机,总价格为218000美元,付款条件为100%不可撤销信用证,CIF价加10%的金额投保海运保险。合同还约定了保质期等其他条款。根据信用证记载,涉案货物的装货港为中国任何海港,卸货港为印度那瓦什瓦港,后装船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贸易条件为CIF印度那瓦什瓦港。同年7月3日,原告耀科公司出具了一份商业发票,载明涉案货物的CIF印度那瓦什瓦港的价格为218000美元。涉案货物于同日装箱。嗣后,原告耀科公司向被告进行了投保,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耀科公司,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运至印度那瓦什瓦港,数量为4件,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海运战争险、罢工险、骚乱和民变险,从受益人仓库至申请人仓库。该投保单还记载了涉案货物的唛头、保险货物的项目、保险金额等,在投保人、发票号、发票金额、提单号、终目的地等处空白。原告耀科公司在投保单上作了签章。根据被告陈述,原告耀科公司在投保时未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口文件。同月6日,被告向原告耀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主要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该保险单还注明了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涉案货物于同年7月12日装船出运。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耀科公司,收货人按印度IDBI银行有限公司指示,通知人亦为该银行。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上海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印度那瓦什瓦港,堆场至堆场。4件货物装人3个集装箱,2件装人40英尺的标准箱,1件装人40英尺的框架箱,另1件装入20英尺的框架箱,运费按约定。提单记载的银行地址为印度的浦那。货物出运后,原告耀科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尤迪特公司。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原告尤迪特公司于同月27日进行了进口报关。同年8月1日,箱号为HDMU7407047的集装箱从印度那瓦什瓦海鸟集装箱集散站提出,装上车牌号为MH-06-AQ-5155的集装箱卡车,经陆路运往原告尤迪特公司在印度浦那的场所。次日,该卡车在离印度潘维尔(PANVEL)市约3公里的高速公路上驶向浦那的一侧发生翻车事故。印度潘维尔市警察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同年8月11日,海鸟海事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集装箱从集装箱集散站装上集装箱卡车时完好无损。同月17日,原告耀科公司派工程师赴原告尤迪特公司对损坏的货物进行检查,确认带回中国修理的费用大于新造的费用,如果原告尤迪特公司再订购一台新机,费用可减少8500美元。同月21日,原告尤迪特公司向卡车公司提出了索赔,同年9月29日,卡车公司以合同背面条款的约定,卡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残损不承担责任为由而拒赔。

同年10月16日,原告尤迪特公司将有关单证交于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签收了上述单证。同年11月20日,原告耀科公司致函被告,要求尽快落实上述受损货物的理赔事宜。2010年1月7日,原告耀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就上述受损货物进行理赔。同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原告耀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耀科公司确认涉案保险单项下两原告哪一位是合法的被保险人,待合法的被保险人正式书面提出索赔后,再予以审核和回复。同年3月10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发函,称原告尤迪特公司作为合法的被保险人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索赔要求,并向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提供了支持文件,再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同时,原告耀科公司证明其已将涉案保险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尤迪特公司。

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三责任起讫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2009年8月2日,原告尤迪特公司委托印度的检验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印度的检验公司于同月4日和12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拆箱检验时,原告耀科公司的代表、印度供应商代表、被告在印度的代理人及原告尤迪特公司的代表均到场。同年9月3日,印度的检验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受损的机器损坏过于严重,已无法修复,只能作为金属废料回收残余价值。检验的损失为,机器按保险价值为22万美元,残余价值为13075美元,净损失为206925美元。原、被告确认,涉案货物为定值足额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尤迪特公司为境外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当事人的法律地位;(2)货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3)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

1.涉案货物由原告耀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填写了投保单,经被告同意承保,由被告向原告耀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原告耀科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货物出运后,原告耀科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尤迪特公司,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为原告尤迪特公司而非原告耀科公司,原告耀科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2.保险单背面条款三责任起讫约定的“仓至仓”责任,保险责任的终止是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由此可见,被保险货物运抵卸货港卸货后,保险责任并没有当然终止,如果该货物通过陆路运往保险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区的收货人的仓库,则保险责任直至该仓库为止。本案保险单载明自中国上海港至印度那瓦什瓦港,贸易合同和信用证均载明CIF印度那瓦什瓦港,提单载明堆场至堆场。显然,涉案货物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中国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结合保险单背面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从中国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收货人的仓库。“仓至仓”责任还约定,如被保险货物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涉案货物从目的港提离后,运往印度的浦那,在过印度潘维尔市往浦那方向3公里处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已经离开了印度的那瓦什瓦,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同一城市或地区,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自涉案货物提离目的港开始运输时终止。原告耀科公司认为投保时被告应对该条款作出解释,否则发生歧义时应对保险公司作不利解释。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需作出解释,而且对该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耀科公司填写的书面格式投保单已明确载明了终目的地一栏,然原告耀科公司并未填写。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经济合同的签订一样,遵循“要约”一“承诺”程序,投保单即为一种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内容来确定保险费率。投保单印制的内容,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特别是“终目的地”一栏,更是一种明示的提示。原告耀科公司认为投保单由被告填写,但原告耀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投保单应由投保人填写,如果是保险人填写,保险人也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文件信息填写。本案中,原告耀科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被告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口文件,原告耀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的出口文件,且其在投保单上盖章时也应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核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由被告填写,被告根据原告耀科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内容签发保险单并无过错。根据目前网络及通信技术,在填写式单证的空白处进行打印填写,已不是很难的技术问题,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网络通信,任何人都可以做到。原告耀科公司认为投保单空白处因是打印填写,故而推定由被告填写,依据不足,未予采信。

3根据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和信用证记载,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18000美元,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的110%即239800美元。虽然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价值,但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为定值足额保险。根据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涉案货物已无法修复,只能作为金属废料回收残余价值。但其认定的全损价值为22万美元,与实际价值不符,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受损价值应为218000美元。原告尤迪特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但应扣除涉案货物受损的残余价值。涉案货物的检验是由原告尤迪特公司委托,检验过程原、被告均派代表参与,两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检验报告不影响法院对检验报告的认定,两原告不确认检验报告关于涉案受损货物残余价值的结论,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受损货物没有残余价值,对此,未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二+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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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