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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9-28

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 委托人委托货运代理人订舱的货物中夹带有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对因货物系冒牌货物而被海关扣押、销毁所产生的费用,代理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宁波天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浙海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波天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新华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被上诉人外代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外代新华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天福公司委托外代新华公司代为订舱、报关、报验等相关运输事宜,天福公司在委托外代新华公司办理的出口货物中,不得申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货物,出口的货物品名、件数、重量、目的港应如实申报,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之前双方无异议自动延长一年。2007年10月,天福公司委托外代新华公司订舱出运一个集装箱的玩具自宁波港至西班牙巴伦西亚。外代新华公司向承运人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公司)订舱。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SCUNN610760的提单,提单显示货物品名为玩具,装货港为宁波,目的港为巴伦西亚。因涉案货物属于冒牌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被目的港海关扣押并销毁。2013年5月16日,地中海航运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外代新华公司承担仓储费、货物销毁费、海运附加费及利息损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海仲沪裁字第03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3号裁决书),裁决外代新华公司向地中海航运公司支付“处理冒牌货物产生的必要费用”计15994.12欧元。外代新华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地中海航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了人民币132077.84元。外代新华公司向天福公司催讨该笔费用未果,故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福公司支付外代新华公司损失人民币132077.8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外代新华公司与天福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天福公司在委托外代新华公司办理的出口货物中,不得夹带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款的规定,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因涉案货物系冒牌货物,侵犯了知识产权,属于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故天福公司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外代新华公司亦有权向天福公司主张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利息。因处理冒牌货物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外代新华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32077.84元(按照欧元兑人民币汇率8.26折算),故外代新华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天福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标准,对外代新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外代新华公司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款、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判决:天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外代新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77.8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天福公司负担。

天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有关“涉案货物属于冒牌货物”的认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1.外代新华公司并未提供西班牙巴伦西亚海关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冒牌货物”的直接证据。2.033号裁决书也根本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为冒牌货。因该裁决书既未列举地中海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亦没有对已查明案件事实的认定。3.涉案订舱业务发生在2007年10月,直至2013年7月外代新华公司才告知天福公司关于地中海航运公司提起仲裁的事实,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外代新华公司从未履行过书面通知义务,此举直接剥夺了天福公司在事发当时通知发货人“HUIDONGYONGFENGTRADINGCO.LTD”(以下音译简称惠东永丰公司)举证、申辩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

二、原判对外代新华公司提供的涉案费用计算依据(外代新华公司的证据四)予以认定,明显有误。首先,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外代新华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四属域外证据,但该证据并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原审判决将明显违反证据规则规定的域外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系错误。其次,即使该证据具备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也漏洞百出,且存在如下明显疑点:1.涉案《出口货物订舱明细单》和提单清楚载明货物箱数为209箱,而FCC物流公司单据中记载的货物箱数却达到639箱,比涉案货物箱数足足多出430箱;2.FCC物流公司的所有单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员工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效力充其量等同于当事人陈述;3.根据地中海航运公司在033号裁决书中的自认,涉案货物早应于2011年6月8日起销毁,但从《关于MASH201320号订舱代理协议争议案中相关费用的清单》中可以发现,涉案货物的前三次销毁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31日、2008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8日,这三次销毁时间均早于当地法院发出同意销毁货物命令的时间;4.涉案货物共计209箱,却分四次予以销毁,且时间跨度长达四年,明显有悖常理;5.证据四中还夹带了4份与涉案货物无关的费用单据,说明无论是外代新华公司还是海事仲裁委抑或是原审法院均未认真审核过地中海航运公司提供的所谓费用单据。根据上述五点,天福公司有理由怀疑外代新华公司与地中海航运公司之间的仲裁系“默契仲裁”,其目的就是凭该仲裁向天福公司追索。

三、天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货运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天福公司仅委托外代新华公司“代为订舱”,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业务。2.双方使用的《出口货物订舱明细单》的格式从2006年12月开始一直使用到2012年2月,外代新华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天福公司申报的涉案货物品名为玩具也均正确。3.涉案货物由发货人惠东永丰公司自行提取空柜后装箱、安排内陆运输和报关,天福公司作为代理人仅负责订舱,其既无约定义务也无法定义务审查发货人托运的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4.鉴于天福公司未参与涉案货物的装箱、内陆运输和报关事宜,其也无从了解涉案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综上,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033号裁决书不具备单独证明涉案货物为冒牌货、涉案货物已被扣押、销毁并产生15994.12欧元费用的证明力,即外代新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进行有效举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外代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外代新华公司负担。

外代新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针对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当庭答辩称:

一、有关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冒牌货物的证据问题。本案前由外代新华公司和承运人经历了仲裁程序,从033号裁决书中可以看出外代新华公司积应对,努力将地中海航运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减至本案起诉金额,且外代新华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的认定相对较为合理。仲裁中承运人提供了西班牙当地法院的裁定,且货物是陆陆续续销毁的,本案保护的也是销毁费用及仓储费。此外,发货人系由天福公司联系,且天福公司也清楚涉案货物并未清关便被当地海关扣留的事实。

二、有关懈怠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外代新华公司一直联系天福公司进行多方调解,但天福公司不予配合,故并非外代新华公司懈怠。

三、有关证据问题。涉案货物被认定为冒牌货物的同一时期还涉及很多其他集装箱,而冒牌货物的销毁是分批次的,且每一次销毁均有当地法院的裁定。天福公司提出单据中记载639箱是翻译错误,639并非箱数而是编号,发票标注了整箱的重量,其与提单可以相互对应。

四、涉案仲裁是否为“默契仲裁”由法院判断。

五、天福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虽然涉案冒牌货物并非天福公司生产,但外代新华公司是根据合同向其追责,且天福公司事后仍可向发货人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外代新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天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外代新华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外代新华航线优势合作船公司》资料一份,该资料显示外代新华公司在优势航线栏目中首推的合作船公司即为地中海航运公司,并称其列举的船公司“全部为订舱一代”,拟证明外代新华公司与地中海航运公司合作关系十分密切,外代新华公司完全可能因为考虑到以后双方关系的正常发展而对于地中海航运公司的仲裁主张仅作表面上的抗辩,或不积收集相应证据的事实。

外代新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外代新华公司本身是在宁波范围内做欧美航线的货代,其与世界各大船公司均有合作关系,在该公司网站上宣传合作关系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揽货。天福公司所谓的表面抗辩并无事实依据,外代新华公司不仅在仲裁程序中作了积抗辩从而使承运人主张的金额被减至本案诉请金额,而且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也试图和天福公司联系进行三方调解,如果调解则本案费用可进一步减少,但天福公司未予回复,使得该案终以裁决而非调解方式结案。故仅凭外代新华公司与地中海航运公司有合作关系,不能达到天福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对天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外代新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外代新华公司与地中海航运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结合外代新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作出抗辩从而将地中海航运公司主张的金额减至本案诉请数额这一事实,无法得出外代新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仅作表面抗辩或不积举证的结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福公司与外代新华公司签订涉案《货运代理协议》并委托外代新华公司代为订舱,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系由中国宁波运至西班牙巴伦西亚,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天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外代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冒牌货物;二、因涉案货物被销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多少以及外代新华公司提交的与费用有关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三、天福公司是否应对外代新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冒牌货物

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外代新华公司虽未提供涉案货物系冒牌货物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033号裁决书已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箱内货物系冒牌而被当地海关扣押并被陆续销毁这一事实。现天福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根据033号裁决书直接认定涉案货物系冒牌货物并无不当。

二、因涉案货物被销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多少以及外代新华公司提交的与费用有关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

经033号裁决书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当地海关扣押并销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为15994.12欧元,折合人民币132077.84元。如前所述,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福公司有关本案存在FCC物流公司费用清单中记载的货物箱数与实际不符等诸多问题,故而外代新华公司与地中海航运公司之间存在默契仲裁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此处标明的箱数为639,但结合单据细目中数量为10箱且费用无明显增长等事实,此处的箱数比实际箱数多应为翻译错误,其并未影响终费用的确定。在天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前述外代新华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作出抗辩并将地中海航运公司主张的金额减至本案诉请金额的事实,可认定外代新华公司与地中海航运公司之间不存在默契仲裁。至于外代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虽然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域外证据须经公证认证,但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的,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经当事人质证后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该域外证据仍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外代新华公司从仲裁案件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结合涉案货物为冒牌货物且被销毁以及上述证据已被033号裁决书审核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外代新华公司提交的域外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天福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天福公司是否应对外代新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货运代理协议》条第五款的约定,天福公司在委托外代新华公司办理出口的货物中,“不得申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货物,出口的货物品名、件数、重量、目的港应如实申报,…并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结合涉案《出口货物订舱明细单》以及提单上有关货物描述的记载,涉案货物应为209箱玩具(智力玩具),但根据目的港海关开箱检验情况以及法院出具的批准销毁令,涉案货物中夹带有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此举不仅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并继而造成了涉案损失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外代新华公司在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对因涉案货物系冒牌货物而被当地海关扣押、销毁所产生的费用,有权向委托人天福公司追偿。天福公司虽主张其仅系发货人惠东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赔偿责任应由惠东永丰公司承担,但并未证明其在订舱时已向外代新华公司披露其与惠东永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惠东永丰公司真实存在等基本事实,故其作为涉案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天福公司在订舱时已披露惠东永丰公司为实际委托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外代新华公司仍有权选择惠东永丰公司的受托人天福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诉讼系由地中海航运公司向外代新华公司索赔而引起的追偿之诉,现无证据表明地中海航运公司或外代新华公司因怠于通知托运人致使涉案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在地中海航运公司提起仲裁索赔前,外代新华公司是否向天福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天福公司作为委托人责任的承担,故对该部分争议不予评述。

综上,天福公司委托外代新华公司代为订舱,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天福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并非冒牌货物以及因该笔货物被销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天福公司应向外代新华公司赔偿因涉案货物被销毁而支付给地中海航运公司的相关费用及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宁波天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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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