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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9-29

涉外律师认为案关注点:国际货运代理是全球贸易和国际运输之间一个不可或缺的纽带。随着世界贸易的迅勐增长和航空货运市场的蓬勃发展,传统货运代理企业单一的、纯粹的代理人身份逐渐呈现多元化现象,即不再仅仅是货主或航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时也可充当缔约承运人角色。当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履行向收货人交货义务并承担全程运输期间责任时,其法律地位应是缔约承运人。

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南京太平洋吸气材料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8)雨民二初字第870号;(2009)宁民二终字第183号

【案情】

2005年9月27日,南京太平洋吸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印度某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以订单的形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供给印度公司14寸阴射线管吸气剂,总价17500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发货方式为空运。太平洋公司为履行该买卖合同,于9月30日向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迈克斯公司)提交了国际货物托运书,载明:始发站南京,到达站新德里,收货人印度UCO银行,通知人印度公司,承运人苏迈克斯公司,托运人太平洋公司,所附文件航空货运单附随文件。苏迈克斯公司接受了太平洋公司的货物后,于10月3日向太平洋公司签发了本公司的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分运单)一份,载明:起飞机场曼谷,目的机场新德里,主单号098-81915525,空运单号05005525,收货人印度UCO银行,通知人印度公司,托运人太平洋公司,背面条款印制《华沙公约》。10月3日,该批货物抵达印度新德里,10月5日,印度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同年11月10日,苏迈克斯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开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张,其中载明“空运费4150元”,太平洋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007年3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国际结算部(以下简称中行江苏分行)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未收汇证明,证明太平洋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托收的上述货款未收汇,并在后注明“应贵司要求,特此证明。”太平洋公司多次向印度公司发函催要货款未果,于2008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迈克斯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货款损失17500美元、出口退税金21044.95元及相应利息。

诉讼中,太平洋公司只提供了分运单(托运联)复印件,未提供分运单(托运联或提货联)正本原件及收货人印度UCO银行未收到货物的有关证明;苏迈克斯公司亦未能提供航空公司签发的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主运单)及收货人印度UCO银行签收货物的有关证明。但双方一致认可:此笔业务为一揽子业务,即太平洋公司将货物交给苏迈克斯公司并支付固定费用后,只要求苏迈克斯公司将货物按时送交收货人,其它事项一概不管;货物的运送流程是:苏迈克斯公司接受太平洋公司的货物后,连同相同线路的其他货物拼装,以自己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交运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签发的主运单亦由苏迈克斯公司持有,未交给太平洋公司。货物从南京经曼谷中转抵达目的地新德里机场后,苏迈克斯公司国外代理人再拆箱、分货、通知和放货。

苏迈克斯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及经营国际航空快递业务等。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公司出具给苏迈克斯公司的国际货物托运书中,只对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作了一般规定,没有指明运输形式,应是委托运送货物;苏迈克斯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但其并不具备航空运输能力,虽然在海运中,有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但是否适用于空运,未有法律规定和国际条例、惯例;从货运的过程来看,苏迈克斯公司不仅从事了单纯的运输货物行为,还代为办理了报关等辅助事项;苏迈克斯公司出具给太平洋公司的发票种类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非运输发票。故本案诉争合同应当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中行江苏分行于2007年3月14日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未收汇证明,表明太平洋公司此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算,至2008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苏迈克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故应对太平洋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苏迈克斯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货款损失17500美元、出口退税金21044.95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苏迈克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企业组织运输业务是现代航空货物运输业较为普遍的做法。辨别货运代理企业是货主的代理人或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人还是缔约承运人,主要依据货运代理企业以谁的名义出具何种运输单证、以何种身份履约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首先,买卖合同、国际货物托运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太平洋公司向苏迈克斯公司发出的要约是要求苏迈克斯公司作为承运人进行航空货物运输,苏迈克斯公司向太平洋公司签发分运单为承诺,太平洋公司接受分运单后未提出异议,并将分运单作为运输单证随同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文件交给中行江苏分行申请托收,因此,双方的运输合同即已成立。

其次,苏迈克斯公司签发分运单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出的自己的航空货运单。货运单上记载了主运单号、分运单号、航班号、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收货人、托运人、承运人等内容,背面条款注明适用《华沙公约》,符合航空货运单的一般特征。

根据我国参加的《华沙公约》第11条(1)项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该航空货运单应当作为证明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凭据。再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分运单正本和主运单,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货物运送流程,可以认定苏迈克斯公司是以中间承运人的身份履约的。

一方面,苏迈克斯公司要履行其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一揽子运输业务,完成终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

另一方面,苏迈克斯公司以自己为托运人和收货人,与航空公司之间建立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抵达目的地机场后,苏迈克斯公司的国外代理人再拆箱分货,按照分运单上的记载通知收货人和发货。

后,从运输过程看,苏迈克斯公司不仅从事了订舱、报关、运输、装箱、国际中转、拆箱、仓储等行为,而且还负有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其承担责任的期间是全程运输期间,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承运责任。

综上,苏迈克斯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既没有以航空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公司订立合同,也没有以太平洋公司的名义与航空公司订立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太平洋公司和航空公司订立了两个运输合同,因此,苏迈克斯公司的法律地位应是缔约承运人,本案诉争合同应定性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至于苏迈克斯公司有无航空运输能力以及是否开具运输发票是经营范围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性质和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货物自2005年10月3日抵达目的地,至2008年8月20日太平洋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陈玲刚;樊荣禧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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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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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