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柴油累计价值达73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柴油,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诉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3500元及相应利息(以7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分6次从原告处采购涉案柴油共9吨,价值共73500元。原告王某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章确认,并由被告采购员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至10月的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了供货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事实。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海南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更名为海南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饶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柴油,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柴油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已经支付货款的辩解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柴油货款73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承担。
海事海商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