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师:
(一)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及申请书,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需向外国当事人送达的,应提供英文译本或被送达人本国语言文本。
(二)诉讼材料中所列外国当事人,应用中文写明其国籍和外国人名、企业名称、船名、地名、国名等,同时,除国籍外均应括注外文。
(三)向本院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应附中文译本。证据材料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还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按我国与所在国订立的司法条约规定办理。
(四)外国当事人在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海事强制令,应当提供充分、可靠、可在我国国内执行的担保。
(五)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站往期文章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