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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丨探讨国际货运代理转委托效力及委托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0-10-28

导读:受托人在转委托时一般应征得委托人的明示同意或以行为表达的默示同意,否则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货主授权货代去与第三人承运人从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此时,委托人为货主,受托人为货代,而第三人为承运人,其所涉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代理合同事务(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的外部关系。

涉外律师: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性质看,货代主要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装卸等事宜。海上货运代理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若牵涉到货代企业以自有的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货物的运输、仓储等服务的,则应分别适用与运输、仓储合同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当部分的货物代理人掌握各种运输工具和储存货物的库场,在经营其业务时办理包括海陆空在内的货物运输。

国际货运代理转委托效力及委托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转委托效力及委托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货代1与货主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 

1. 由货代1负责租船订舱、安排码头操作、内陆货车运输、出口报关等一系列国际货运运输事宜; 

2. 货代1收取货运代理服务费,费用由货代1在货物发运后一周内向货主提供账单,货主在5日确认并支付。 

3. 如果货主拖欠费用的,货代1有权扣押和留置任何文件,直至货主付清款项。

合同签订后,货主委托货代1发运货柜瓷砖到中东。货代1委托货代2代理该货柜从工厂到发运码头的内陆运输工作。在运输过程中,公司其中一辆货车因司机违章越线超车发生翻侧事故,导致该货柜内的货物全损。其余部分货柜则安全运抵起运港口。货代1按货主指示,先将该部分货柜发运。

部分货柜发运后,货代1按约定向货主发出账单,要求货主确认并支付。货主经核对,仅同意支付其中部分货柜的运费,而拒绝支付其他货柜的运费,理由是货代1在陆路运输时造成1个货柜的货物全损,所以货主有权以其他货柜的运费抵充该货柜的货损。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主与承运人运输合同关系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货主是委托人,货代2是受托人,而承运人是第三人。海上货运代理实务中,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现象屡见不鲜。

货代1对货主的扣款行为表示反对,理由是:

(1)交通事故中的1个货柜损失是公司原因造成的,事实上陆路的运费是由公司收取的,货代1仅收取代理费,所以对于陆路货损,应由货主向公司索赔;

(2)货主运输的瓷砖是低值货物,1货柜的瓷砖价值远比不上货柜瓷砖的运费,因此货主的扣款是无理的。

基于上述理由,货代1发出书面通知称,若货主在通知之日起3天内不付清费用的,货代1将留置货柜的提单,直至货主付清全部费用。 货主回应称,货代1无权扣押提单,要求其立即释放提单,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

本案例中货代1与货代2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而货代2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主与承运人运输合同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1、在内陆运输途中发生的1个货柜全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货代1企业在货物出口过程中,转委托第三方代为装箱、代为委托陆路运输、代为保管等转委托行为很常见。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委托人(货主)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委托人默认了货代1企业向第三方转委托的行为,即第三方因货代1企业转委托而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货主)承受。

但2012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该习惯理解做了改变,该规定写明: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受托人在转委托时一般应征得委托人的明示同意或以行为表达的默示同意,否则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即,货代1企业在进行转委托时,必须首先与货主明确约定转委托事宜;若未就转委托事宜明确约定,则即便货主知道货代1将代理事宜委托第三方实施且未提出反对的,亦不能构成默认的转委托,货代1仍应就第三方的行为结果对货主承担责任,但货主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此处的授权,是指货主授权货代去与第三人承运人从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此时,委托人为货主,受托人为货代,而第三人为承运人,其所涉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代理合同事务(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的外部关系。

本案中,货代1与货主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并未明确货代1有转委托的权限,而货代1在选择公司进行内陆运输时,也仅通知货主而已,并未让货主明确表示同意转委托。因此,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货代1让公司代理内陆运输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有效的转委托,货代1仍应就该1个货柜的货损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货代1在向货主赔偿后,可向公司追偿。

2、货代1是否有权扣押提单?

如果货代真的扣单或恶意扣单,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我们还是会有些救济途径的,例如我们可以通过及早办理公示催告的形式宣布原来的单据是否有效的问题,或者通过法院的强制令来强制要求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交付提单。

2012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在货主未支付运费等情况下,货代1企业可以留置报关单、核销单等出口文件,但除非货运代理合同另有明确约定,货代1企业不得留置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货代1接受货主的委托后,转委托货代2办理该委托事务,货代2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承运人实际办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事务。货代1与货代2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转委托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

本案中,货代1与货主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如果货主拖欠费用的,货代1有权扣押和留置任何文件,直至货主付清款项。”合同提到扣押和留置“任何文件”,按照上下文意和货物代理操作的实践,我们认为这里的“任何文件”应可理解为包含提单在内的所有与货运相关的单据。所以,在货代1能证明货主拖欠费用的情况下,货代1有权扣押货主的提单。 另外,本案需要考虑的是,因前面第1点分析提到,货代1对其中1货柜的货损应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货主因而主张以运费抵扣货损赔偿,这里就涉及到如何确定货损金额以及应如何抵扣的运费的问题。若双方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是效的。若不能,货主可诉至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方式,要求货代1释放提单;然后法院将通过货损金额与货主拒付运费金额的比较,考量货代1扣押提单是否在理,从而得出各方的责任份额。

在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框架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1公司与委托人(货主)之间如何签订对己方有保障的货物代理合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同时他又与运输部门签订合同,对货物托运人来说,他又是货物的承运人。 对于货代1公司,建议在货运代理合同至少明确约定:一是货主授权货代1公司转委托第三方进行内陆运输、仓储、报关等工作,并且被转委托的第三方实施的权限内的代理行为,对货主有直接约束力。二是在货主未全额支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货代1公司有权扣押和留置包括提单、海运单在内的任何单证文件。 相反,对于货主而言,前述两点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不予约定或者模糊约定,则将可能导致适用《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从而使货主取得主动。

如果发生争议,我们建议及时结清像运费这样金额比较小的费用,不要将问题上升到涉及全部货物的物权。

因此,货主与货代之间的利益并非必然对立,货主凭借以货代提单向货代公司置换的船东单,向扣船扣货所在地寻求法律救济(比如缴纳保证金置换货物等),反倒是更为快速、有效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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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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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