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三人融资服务费方式计收的高息,仍应予调整
——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资咨询服务方式规避高息的,应将融资咨询服务费计入利息并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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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胡某出借400万元给余某,约定月利率2%。同时,余某与莫某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余某每月支付莫某6万余元(参照借款利率1.8%)融资咨询服务费。2016年,胡某以余某欠其本息100万余元,余某反诉高息调整后返还其42万余元。(扩展阅读:法: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LPR4倍)
以第三人融资服务费方式计收的高息,仍应予调整
法院认为:
①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②本案中,胡某、莫某主张莫某与余某存在融资咨询服务关系,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借款协议、融资咨询协议均是在同一日签订,利息和咨询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日期、收款人等情况均高度一致,特别是咨询服务费亦是按月进行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案涉借款部分系由莫某支付余某,余某亦存在将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服务费打到莫某一人账户情形,余某支付款项中,向胡某、莫某分别支付款项数额与实际欠款数、咨询费数额不能对应,且胡某、莫某均不能对此予以合理说明;在胡某与余某所签欠款说明和补充协议中,仅写明了未付本金和未付利息,并未明确区分咨询费和借款利息;莫某调查余某等资金情况行为以及事后积催款行为,难以直接定性为其系为余某提供的融资咨询服务,完全有可能系作为债权人之行为或为债权人提供的服务。综上,胡某、莫某主张存在单独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应单独计算融资咨询费,但其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胡某、莫某主张不予采信,对胡某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胡某与莫某之间就本案借款合同利息分配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由于咨询服务费系利息一部分,则各方约定利息高出了法定标准,应予以调整。判决胡某返还余某多付款项42万余元。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出借人及第三人以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方式规避高息的,应将融资咨询服务费计入利息并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9212号“胡某与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胡爱华诉余明亮、郑海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中第三方居间服务费性质的认定》(郑慧媛、李思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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