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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律师谈提单的权利凭证性质研究
发布日期:2019-06-11
提单是海上货物贸易中为重要的单据,而对其法律性质的合理定位,则是整个海上贸易法中十分重要而又颇为艰难的一件事情。令人称奇的是,无论是现有国际公约或是国内立法,对这一问题均不约而同加以回避,而在司法实践中,提单的性质又是判断海上贸易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因而在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经久不衰。  
  本来,目前在指导海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理论是“所有权说”,即认为提单代表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为所有权凭证。 然而,随着承运人预签、倒签提单和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案件愈来愈多,提单的法律性质定位问题又引起了理论界愈来愈多的关注,人们对提单的法律性质又提出了种种不同的看法。有学者承认提单的物权性,但认为提单并不代表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是代表持单者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权;有学者则否认提单的物权性,干脆认为提单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凭证; 还有不少人从整个海上贸易过程当中提单运动的不同环节来分别考察,认为提单的法律性质在不同环节中并不具有同一性,它在托运人、银行、收货人手中分别代表着不同的权利。 那么,提单究竟是一种何种性质的单据呢?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结合现有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各国的民商立法加以比较研究,方能正本清源,为提单的法律性质提供科学的定位。  

  一、提单应是物权凭证而不是债权凭证  


  要正确揭示提单的法律性质,厘清提单本身的含义是十分重要的。换言之,提单与其项下货物之间的关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虽然从现有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国内立法中,我们尚无法找到关于提单性质的确切结论,但在提单与货物的关系这一点上,有一个基本结论是为各国理论与实践所普遍认同的,即: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同于货物本身交付。  


  从商业实践上来看,提单一般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与货物具有某种直接的联系。这是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个基本假设,否定了它就等于否认提单机制。从本质上来说,它是跨国贸易中“买”和“卖”两个环节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严重分离所必然决定的。国际贸易中“买”和“卖”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性,决定了必须存在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以便连结交付货物和偿付价款两个交易环节,这样,货物买卖实际上就可以通过象征性的单证买卖来完成,从而克服时空间隔给交易双方带来的不安全障碍。这种涉货凭证就是在交易中连结交货与付款二个环节的提单。对于提单代表货物本身这一点,商人们都是予以认同的,所以,提单所代表的权利是直接基于货物本身的。  


  从立法上来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这一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O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第133条交付提货单的物权效力的规定,该条规定“依照提货单领取货物的人交付提货单时,关于对货物行使的权利,其交付提货单与交付货物有相同的效力”。而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2条则指出,“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我国台湾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的定义,也认为提单是“据以支付货物的单证”。在英国,法官通过判例直接赋予提单持有人有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公约中,目前对提单作出定义的《汉堡规则》也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分析上述立法例,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被交付提单后,提单持有人对提单所表征的货物所享有的权利与被交付货物后货物占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一样。这表明,如果交付行为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提单权利就是所有权;如果交付行为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至少提单表明了持单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至于是否也可以表征对货物的所有权,暂且不论,留待下文详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提单表明的是对物的权利。  

  从提单发展史上来看,现代意义上的提单一向被认为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该词的中文含义可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或“权利凭证”。但无论如何,“document of title”表明了它与货物的直接联系、对此学者们多有论述, 在《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一书中,作者说“由于货物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够转让对项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由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或是‘document of title’代表着处在海上的货物”;《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作者则认为“document of title”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它的转让起到了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作用,并也可能起到转让货物的财产权的作用; 而在《Gart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中,作者论述道“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凭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 在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物权凭证的列举,亦包括提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也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提单支付等同于货物的交付,占有提单也就直接意味着实现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而无须任何其他人的行为作辅助。所以,提单至少代表着持单人对物的推定权利。  


  从上可知,提单权利具有对物效力,是对物的权利。而由于债权是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对人的效力,没有对物的效力,是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对物的权利。据此,可以初步判定提单权利是物权而不是债权。  


  说提单权利是物权,还因为提单权利具有明显的物权特性。  


  提单权利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位阶性。所谓位阶性,就是不同权利之间就同一标的有内容冲突时,表现出有效力的优劣之分。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这种位阶性就表现为优先性,比如物权之于债权的优先性。但在同种权利之间,位阶性的有无有所不同。就债权而言,由于债权没有排他性,因此在一般担保的范围内,在同一标的之上,可以有数个债权,而且所有的债权的效力是相同的,并无先后之分,所以债权是没有位阶性的。而物权则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当数个物权同时作用于同一标的之上时,这些物权是不相容的,必先完全满足其中一个物权,然后才依次考虑其他物权,这就是物权所表现出来的位阶性。典型的例子是同种担保物权之间所表现出来的时间先后效力,先设定的担保的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同种担保。提单权利就有这样的位阶性。这里以韩国法为例,加以说明。韩国商法第819条规定:“关于依照第818条之规定提存的货物,从共同于数名提单持有人的前者处先被交付提单的持有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持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同一货物的数份提单,哪一份提单是先从他们共同的前手获得的,其效力优先于其他提单。  


  考察提单和作为产生提单基础合同的运输合同的关系,可以发现提单权利还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说提单是债权凭证的话,那么,提单权利的效力就应该被拘束在在海上运输合同的效力范围之内。然而,在提单机制中,当运输合同与提单记载不一致时,托运人的权利依据是运输合同,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却依据提单确定,提单权利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 因此,当提单转让时,受让人得到的权利可以是比出让人更多的权利。显然,提单权利可以大于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提单权利的效力并不受制于作为基础关系的运输合同,这里我们明显看到提单权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既说明了提单权利的物权性质,也证明提单并不只是什么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凭证,众所周知,在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的权利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出让的权利。  

  提单债权说还需面临的另外一个无法解释的矛盾就是,无法为所谓的“提单债权”找到债的发生根据。提单虽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但是,运输合同关系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而由于提单本身的可转让性,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与货物的海上承运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甚至并没有过任何的接触。所以认为提单表彰的是债权,缺乏债的发生根据的支持。对此,我们不可不察。  


  二、提单表彰的物权应当是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物权  


  在明确了提单是物权凭证之后,我们还必须弄清楚提单表彰的这种物权,究竟是哪种物权。根据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它可以是据以从承运人手中获取货物管领控制权的凭据;也可以是据以从卖方手中获得货物所有权的凭据;它还可以被银行用来作为付款的担保。那么,提单表彰的物权是推定合法占有权,还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或者是兼而有之呢?  


  我们认为,尽管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可是它的法律性质应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就表现为: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  


  世界现行之国际公约之所以未对提单的性质作统一规定,原因之一恐怕在于世界各国立法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所持立场各异,难以统一。其实,仔细比较分析各国国内立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并以之分析提单机制,我们会发现这些歧见并不足以构成统一提单法律性质的障碍。  


  根据世界各国立法来分析,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外乎三种情形,其一是在标的物转移占有前(即交付前)即转移所有权;其二是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其三是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后仍保留在卖方手中,而须一定条件满足后才转移。但是,无论以哪种情形来分析提单机制,我们可得出的结论只有一个:提单代表的权利是货物的所有权。兹分述如次。  


  首先,我们来看在标的物转移占有前,货物所有权即己转移至受让方的情形。在有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实现,无须特定的外部表现形式。此即所谓“意思主义”立法。在“意思主义”条件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通常要早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即使尚未实现对标的物的移交,亦应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意大利民法典》亦规定,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发生转让和取得(第1376条),并且,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  


  因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并不免除受让人相应的给付义务,即使物并未交付于他(第1465条)。因此,受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亦一般是早于交付行为的;《日本民法典》第178条;亦采同样之立法主张。至于英国法,则强调货物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其判定标准弹性较大。但依学者们的看法,当当事人没有表示意图时,处于交付状态的特定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即使买方在此之前并不打算收货和支付价款。  


  在这种立法主张下,所有权的转移,仅依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无须物的现实交付,所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通常要早于交付的时间。在提单机制下,这种方法意味着买方在获得提单(货物)前即已拥有货物所有权,提单之交付己不是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了。但是,这并不妨碍提单成为所有权凭证。因为此时受让方虽已取得所有权,但却缺乏对抗第三人之证据,这种证据必须具有对世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仅有对人性;显然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所以作为涉货凭证的提单应当构成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而绝不仅仅是货物推定占有权的凭证。此时的权利样态表现为:卖方持有提单,他对提单享有占有权,提单与货物的所有权则已转移至买方,而货物则由承运人现实占有。提单机制的运作后果则表现为:买方通过卖方的提单交付义务的完成,首先实现对提单的所有与占有的合一。此后,卖方要做的,便是实现对货物本身的直接占有。他据以主张对货物实现直接占有的全部理由,就在于他是货物的所有人,其凭证便是手中的提单。至此,买方就终通过提单的运动,实现了对货物本身的所有与占有的合一。显然,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提单不表征货物的所有权,则它不足以对抗可能出现的第三人对货物的权利主张,持单者对货物所有权的实现就是缺乏基础的。比如,若受让人通过转让提单转卖项下货物的,如果提单不代表货物所有权而仅代表占有权,提单就不能保证转买人获得货物所有权。所以,若认为提单不代表所有权,则转卖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千万不要忘记通过转让提单来转卖货物是多数提单具有的一大功能。  


  在实践中,能通过承运人直接处分货物的,只有提单持有人。如日本商法第573条就规定:“已填发提单者,关于运送物之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而独立的处分权正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是区分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标志之一。另外,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通行的规则是,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时,无需再另行查明身份,但如果承运人对用提单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为货物所有权人的人交付货物,则要自负无单放货之风险。可见,在这里提单是所有权的当然凭证,无需另行证明,即使是其他证明所有权的方式也不足以对抗合法提单的所有权证明效力。所以,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应为货物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随着物的交付而转移的话,情形又是怎样的呢?此即所谓“形式主义”立法;该立法主张强调物权变动的外部形式,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要求以动产交付为其外观表现。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就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与取得,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瑞士民法典》第714条亦有相同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除非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以财产的交付为标志,考察我国现行立法,不难得知,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指的就是不动产,在动产方面,则以交付标志着所有权转移为一般原则。  


  在这种立法主张下,交付行为被看成是所有权转移的外部表征,交付的完成,同时意味着所有权转移的完成。那么,在提单机制中,也就意味着提单的交付,代表着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被附着在提单上面,并随着提单的交付而完成转移。在这种情形下,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权人,获得提单代表着获得项下货物所有权。所以,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是毫无疑义的。在这里,很有必要介绍一下美国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O4条规定,“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的任何保持或保留,其效力只能以保留货物的担保权益为限”。显然,在美国法看来,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的约定,货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应转移至买方,卖方对货物顶多只能保留某种担保权益。因此,提单交付的含义,对买方而言,就是他获得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对卖方而言,就是他丧失货物的所有权,而顶多可保留一定的价款支付担保权益。  


  后,我们来看看如果所有权在标的交付后仍保留在卖方手中的情形,是否会成为阻碍提单成为所有权凭证的证据。应当说,货物交付后,所有权却不转移的情形,虽不多见,但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却都是许可的。比如按“意思主义”立法,如果交易双方对于所有权转让的合意于物的交付之后方能形成的情形。另外,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进行约定,若当事人约定货物交付后,所有权暂不转移,则发生即使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仍保留于卖方手中的法律后果。典型的例证莫过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保留”买卖。  


  在上述各种情形中,所有权的转移都是迟于标的物的交付的。也就是说交付转移的仅是标对物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这在各国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中都是毫无问题的。但是,在提单机制中,存在这样的所有权保留交易吗?我们认为,回答应是否定的,因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与提单机制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首先是提单所表征之权利与保留在卖方手中的所有权存在内容上的冲突,这种矛盾无法调处。如果承认提单仅代表占有权,则该占有权必受保留于卖方手中的所有权之大制肘,导致提单贸易无法顺利运作。所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各国多认为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包含处分权在内,此点己如前述。因此,提单权利之处分权与保留于卖方手中之所有权之处分权之冲突势所难免。这一个矛盾的存在,又必然会引发提单贸易中的另一个矛盾,即当提单作为担保手段被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时,它能否胜任。提单贸易中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银行付款职能的充分发挥。而为了保护提单贸易中银行的利益,提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可以由银行在提单上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对银行代垫货款的偿付。关于提单在银行手中扮演什么角色,暂且不论,留待下文详解。但银行于提单上享有担保物权是世界各国立  


  法都予以认同的。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提单贸易中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则提单仅表征项下货物的占有权,由于被用来设定担保物权的票据在实现该担保时,不能获得大于票据本身记载的权利,因而银行用来作担保的基础就是货物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这就直接导致银行不能通过持有提单而指示承运人处分货物而实现其担保物权。因此,银行于提单之上享有的担保物权岂非形同虚设。所以,保留所有权交易与提单机制从本质上是不相容的,不能成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的反证。  


  如果提单作成凭托运人指示,法律上的推定是卖方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只有货款支付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所有权保留之提单。其实不然,凭托运人指示提单,托运人保留的是提单,是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在其交付提单前,所有权在他手中,而当他将提单交付后,他同样会丧失所有权,这种提单贸易并不是所有权保留贸易,而只是一种货物交付时间的推移,即货物交付时间的推移,即货物的交付不是以货交承运人为标志,而是以提单的背书转让为标志。  


  从以上对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种种规定之比较,结合对提单贸易的内在机制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进一步的结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  


  三、银行持有的提单是作为  


  担保物权客体的所有权凭证  


  提单在买卖双方手中表彰的是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己如前述。但在提单贸易中,银行于提单之上享有某种担保物权亦是不争之事实,那么,是否正如某些学者的说的提单在银行手中,其物权性表现为担保物权呢? 


  其实,认为提单在银行手中是担保物权凭证,完全混淆了“票据权利”与“在票据上设定的权利”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票据本身所记载的权利,为票据所有人所具有;后者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设定的权利,常为非票据所有人所具有。就提单而言,提单权利就是指所有权,这并没有变。只不过在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之上,增设了为银行所具有的担保物权罢了。换句话说,就是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成了银行担保物权的客体。所以,提单被用来作为银行担保物权的客体,并没有改变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  


  还有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就是,银行于提单上享有的担保物权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利,这在学界与实践界竟未有统一的看法。在“The Future Express”一案中。 法官认定,由于货物所有权在银行获得提单前已转移自买方,所以卖方无权为银行于提单上设立质权,银行无权以质权为由追诉无  


  单放货之承运人。显然,主审法官认为,银行于提单上所享有之担保物权为来目卖方的质权;而在英国“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li9597’”和我国“珠江6号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 [1990]” 两案中,法官则认为,银行对买方和承运人有选择诉权;认为银行担保物权来自买方;Paul法官也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向买方,但是银行对买方具有受押人所具有的占有权”亦认为银行担保物权来自买方。  


  基于二个事实,我们认为银行的担保物权来自买方:其一,银行是在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上获取担保物权,而货物所有权自提单交付给银行起业己转移自买方已如前所述。所以,银行担保物权的权利基础是来自买方的提单记载的所有权;其二,就银行担保物权担保的对象来看,它担保的是银行的付款偿付权:而只有买方才负有向银行付款赎单的义务。所以,认为银行担保物权来自于买方显然更为合理。  


  后一个问题是,买方向银行提供的担保物权是什么性质。前述英国司法界多认其为质权,我国亦有学者持此看法。 但我们认为,认其为留置权应更为合理。因为这种银行担保物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是否约定在所不问。而在当今世界各国仅有德国等少数承认“法定质权”我国亦认为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所以,认为其是质权,是缺乏根据的。相反,由于银行与买方之间存在一种委任付款的合同关系,银行正是根据这种委任关系,在向卖方履行了付款之合同义务后,取得了对买方所有的提单的占有权,从而可以基于付款合同在提单上依法产生留置权,以担保买方履行付款赎单之义务。所以,银行于提单之上享有的担保物权是来自于买方的留置权。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提单代表项下货物所有权,但在银行手中该所有权凭证又是银行留置权的客体。这就是提单权利凭证效力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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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