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缔约目的的,承包方或发包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诉朱某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平各庄经联社)。
被告:朱某成。
被告:朱某军。
一审争诉主张与审理结果
原告平各庄经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4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共计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2007年春,房山区进行岳各庄至李庄道路施工,占用原告土地,所占原告土地包含被告的承包地。地上物及青苗等补偿款已给付被告,被告又将地上物、树木自己出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成、朱某军辩称:我们承包土地共14亩,期限20年。由于房山区修路施工占用了我们的承包地,后来在2007年5月镇里村里开始给予补偿。我们认为大主渠也应给予补偿,但不予理睬。由于大主渠的赔偿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我们没有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我们得到适当赔偿,我们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原告耕地14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共计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每年合计2800元,承包期内,每年上打租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期内,如遇政策变更,按变更后政策执行,承包的土地如遇或上级占用土地,占用费归原告,拆迁费、青苗款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春季,房山区进行岳各庄村至李庄村道路施工,占用了原告所有土地,所占用原告的土地包含二被告承包的14亩土地。二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占用后,二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及2007年12月20日自原告处领取了补偿款共计161563元,但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1份;补偿款发放清单1份;支出凭单1份,被告提供的地上物评估报告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修路,被告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占用,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平各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朱某成、朱某军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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