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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事务所推荐案例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1-09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案情】

原告:浙江省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世公司)。

被告: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公司)。

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世公司)。

2011年9月,沈阳市政公司(承包人)从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后与浙江新世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37683997元。协议中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9月25日,浙江新世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2月底,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停工。2012年1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终止施工合作协议。

2013年4月25日,浙江新世公司与杭州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沈阳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19930599.99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杭州新世公司,并于2013年6月28日书面通知了沈阳市政公司。

2012年3月,沈阳市政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浙江新世公司和被告杭州新世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出资不到位,供管材料不及时,且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于2011年11月就处于停工状态,2012年1月宣布正式停工,浙江新世公司和被告杭州新世公司根本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两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沈阳市政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违反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沈阳市政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24日,杭州新世公司以沈阳市政公司和浙江新世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0599.99元(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浙江新世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8月29日,沈阳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杭州新世公司与浙江新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关联交易,目的是改变关系,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无效。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涉及三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审判】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沈阳市政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鉴于杭州新世公司提供的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有关于沈阳市政公司将该六标段工程转包给浙江新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此对该“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其次,杭州新世公司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浙江新世公司已将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杭州新世公司,因此杭州新世公司同时取得了选择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以该管辖约定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性依据。

2013年8月29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七条款规定,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沈阳市政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于2013年9月4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移送本案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一、本公司与浙江新世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相关纠纷正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为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二、浙江新世公司和杭州新世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从事同一行业的生意,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现其试图通过虚假债权转让方式达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三、浙江新世公司与杭州新世公司之间明为债权转让,实为杭州新世公司替浙江新世公司在被告浙江新世公司所在地法院追诉本公司所谓欠付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杭州新世公司及浙江新世公司均未答辩。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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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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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