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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王某与舒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1-11

本案关注点:

涉外律师认为,滞期费与滞期损失的区别在于:

,滞期费是因超过装卸时间事先约定的赔偿,而滞期损失是非因装卸作业造成的时间延误形成的损失。滞期损失与装卸时间无关,是因承租人的违约或过错导致被索赔。

第二,滞期费的确定和计算在合同中已预先约定,故只要有超过装卸时间的事实即需支付。然而,权利人对滞期损失的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大小。从诉讼类别上,滞期损失是侵权之诉,损害后果合同难以预设,属非合同的滞期责任。

第三,实践中,滞期损失的计算不受滞期费率的影响,而与日租金相当,且往往高于滞期费。如果订立租船合同之滞期费条款时的市场日租金水平与发生争议当时的市场日租金水平之差异足够大时,出租人一般倾向于向承租人索赔比滞期费率高得多的滞期损失,而非相对较低的滞期费。但事实上,如果合同约定了滞期费,没有约定滞期损失,出租人若想索赔滞期费之外的损失,需要证明另有其他非装卸时间性质的独立损失(如燃油费、清污费、修理费等)。

王某与舒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虽然本案不能适用海商法,但海商法学的有关理论对正确处理内河货运纠纷仍具借鉴意义。在诉讼中,由于原告未厘清滞期费与滞期损失的区别,导致其合法行使留置权遭受的损失不能在本诉中得到赔偿,故被告知可另行起诉。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号】(2008)武海法商字第2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19号

【案情】

2007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舒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王某所有的“华利”轮为舒某运输3900吨煤炭,从四川泸州方山港运往江西九江港。舒某派人随船,运价为每吨54元,货物装船后付50%运费,船到目的港付清剩余运费后卸货。合同另约定,两港装卸时间共计8天,滞期费为每吨每天1.50元,装载时间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舒某即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运费。10月22日,“华利”轮装载3802吨煤炭自泸州方山港起航,次日,舒某向王某支付运费96100元。10月31日,“华利”轮抵达九江湖口港,抵港后因船舶压港而未能卸载货物。11月7日,“华利”轮开始卸货,王某同时通知舒某支付剩余运费99208元及6天的船舶滞期费用。同日,舒某向王某支付运费99000元,因其未支付船舶滞期费,王某遂停止卸载“华利”轮所载煤炭。此后,王某多次催促舒某支付滞期费,但均无结果。11月23日,王某经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公证,向舒某发出限期支付滞期费的通知,并因此向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元。11月28日,依王某申请,湖口县公证处以摄像方式对“华利”轮所载煤炭现状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为3000元。同日,舒某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王某向其交付“华利”轮运载的剩余煤炭。次日,双方当事人在武汉海事法院主持下就舒某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达成协议,约定由舒某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20万元的现金担保,到账后“华利”轮即开始卸货。舒某当即向王某支付了208元的运费尾款。2007年11月30日,武汉海事法院收到舒某提交的20万元担保金。当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7)武海法强字第17号民事裁定和(2007)武海法强字第17号海事强制令,责令王某将“华利”轮承运的涉案煤炭交付予舒某。2007年12月1日,“华利”轮所载煤炭全部交付完毕后,王某诉请法院判令舒某支付船舶滞期费171090元,并承担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公证、提存等费用2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华利”轮滞期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该轮进出装、卸两港及在港作业的具体起止时间,故计算该轮滞期时间应将起算日至次日视为一整天。涉案运输合同约定,货物装船时间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华利”轮于2007年10月22日自方山港起航,依前述方式计算,该轮在起运港的装载时间应为4天。“华利”轮于2007年10月31日抵达湖口港,所载货物至2007年12月1日卸载完毕。在此期间,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7日系因船舶压港而未能卸载,此7天应计入船舶卸载时间;11月7日卸载部分货物后,因主张滞期费无果,王某停止“华利”轮的卸货作业,并将剩余货物留置于该轮,此期间货物未能卸载系因王某将“华利”轮作为货物留置场所致,故计算该轮滞期时间应将此期间扣除;11月3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后“华利”轮恢复卸货,次日卸载完毕,此时间系“华利”轮正常卸货所需,故计算该轮滞期还应加上一天的卸载时间。

据此计算,在扣除留置期间后,“华利”轮在湖口港的卸货时间实际应为8天,加上方山港的4天装载时间,该轮两港装卸时间共计12天,扣除合同约定的8天装卸期限,“华利”轮实际滞期4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1.50元计算,滞期费应为22812元。

故判决: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船舶滞期费2281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舒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船舶“华利”轮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装货时间,2007年10月22日自方山港启航,2007年10月31日抵达湖口港,2007年11月7日开始卸货并于当天停卸,2007年11月30日恢复卸货至2007年12月1日卸货完毕。期间,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华利轮”由于船舶压港未能卸货;11月7日在卸货过程中,上诉人因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滞期费无果,所以停止卸载货物至11月3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7)武海法强字第17号民事裁定和(2007)武海法强字第17号海事强制令后恢复卸货,至12月1日卸载完毕。上诉人认为,2007年11月7日至12月1日亦应计入“华利”轮滞期时间,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段时间的滞期费。

本案中,在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华利”轮由于船舶压港不能卸货而发生延误,11月30日恢复卸货至12月1日卸载完毕,这两段时间都是因船舶卸货而发生,应与之前“华利”轮装货时间一并计入船舶装卸货时间,超出约定装卸货时间的部分属于滞期时间,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滞期费率承担相应的滞期费。11月7日当天,在“华利”轮卸货过程中,上诉人停止卸载至11月30日,这段时间的延误并不是由于船舶卸货造成,而是在“华利”轮可以正常卸载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尾款和滞期费,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无果后停止卸货行使留置权造成,因此,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华利”轮滞期时间,所发生的损失属于滞期损失,而不是滞期费。由于上诉人把滞期损失计入滞期费中,并仅以滞期费名义向法院提出请求,因此,二审也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这一请求,武汉海事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滞期损失,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判决: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项、第三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支付公证费33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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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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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