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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11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被执行人长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把个人资产通过投入公司法人的方式,规避司法强制执行;且执行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其投入资金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属于个人资产,司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公司正式成立,若投资人具有利用法人人格诈害行为,法院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执行个人份额内的财产

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对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宏在该公司设立中投资的异议案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例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例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监字第27号。

2.案由: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庆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庆丰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春,该社。

被执行人:张某宏。

案外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春,该公司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查: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三人,系孔某芳、陈某春和张某宏(即被执行人),分别出资额为2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在该公司成立前,2005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张某宏个人出资20万元,存于建湖县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辛庄信用社作为其在拟成立的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10月25日,此款被本院扣划以偿还被执行人张某宏所欠申请执行人庆丰信用社债务。

2.一审裁决理由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过听证后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05年10月25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宏存于辛庄信用社作为其在拟成立的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存款174600元时,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此笔存款的性质在本院依法扣划时尚属于被执行人张某宏个人资产,而不属于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资产,被执行人张某宏对2000年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义务缺乏诚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却投资办企业,本院扣划张某宏此笔存款以偿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庆丰信用社债务并无不当。过错责任在被执行人张某宏,案外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依法另行向其主张相应权利。

3.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案外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1.申请复议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复议称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从辛庄信用社(账号为3209251501201000007094)扣划的17.46万元人民币为其公司所有,该账号为其公司的注册资金账号。该笔资金从股东张某宏将其存于“特定账户”时起,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已为其所有。故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扣划该公司17.46万元的裁定是错误的,驳回案外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2.申请执行人庆丰信用社辩称

张某宏虽然将该款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特定账户,但江苏建湖县人民法院实施扣划行为时,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还未成立。公司在成立前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而不能对该笔资金享有所有权,该笔资金仍然是张某宏的个人投资款。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听证审理查明: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00)建经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某宏2005年10月24日缴纳于拟成立的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上的出资款20万元中的17.46万元。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账户为其注册资金账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扣划的资金为其所有,应予退还。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异议,认为该账户上的资金在法院实施扣划时仍属于被执行人张某宏所有,由于在法院实施扣划行为时,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起于成立时且止于终止时,故此笔资金性质不属于异议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据此,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这段时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

申请复议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公司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复议申请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4)开户许可证;(5)盐城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6)建湖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7)建湖隆某公司的章程;(8)工商管理总局1995年12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综上,复议申请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股东张某宏的投资款已转移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庆丰信用社对复议申请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复议申请人的主张,对工商管理总局的规定持不同理解。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条规定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不包括司法机关及出资者个人。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复议申请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成立日期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故该公司应从其营业执照上的签发日期2005年11月3日起成立,在此之前应依法认定该公司尚未成立,因而也不具备主体资格。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实施的扣划投资人张某宏资金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25日,是在公司尚未成立、尚未具备法人资格时。因此,该笔资金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所有权一直延续到公司成立之日,并于该日依法发生转移。工商总局的规定:股东资金一旦投入不得随意动用,是公司对其股东的内部约束。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股东资金一旦投入,投资人就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不得随意动用。股东如在公司依法成立后抽出资金,要负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如在公司未能成立时抽出资金,则要负违约责任。但这种约束对外不发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无法以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对抗他人。本案张某宏投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在公司未成立之前,由于法院的公权力行为,造成客观上的公司注册资金不能到位的责任,应由投资人张某宏负担。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笔资金为股东张某宏个人所有并实施扣划是正确的。因此,复议申请人建湖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一条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复议人建湖县隆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5)建执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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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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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