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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律师分析多式联运延迟交付索赔
发布日期:2019-06-20
争议问题:


  1、 是否构成延迟交付货物?
  2、 如果延迟交货托运人是否有权拒付运费?或直接抵扣运费?
  3、 在多式联运条件下,承运人责任应如何划分?
  4、 应适用何种法律调整?
《海商法》第69条规定 托运人应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因海运提单及空运单均列明“运费预付”本案运费应由该海运提单及空运单托运人支付。原则上不得向收货人索取该运费。即便确实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收货人仅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由于该延迟所致损失赔偿,但托运人无权拒付运费或直接抵扣运费。〖问题:是否曾出具过多式联运提单?




在多式联运条件下,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划分可由其在提单中明示约定。即实际承运人得在提单中明确规定其对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区段发生的任何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若无此项约定,承运人便须对全程运输向货方负责。目前多式经营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前者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按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各区段承运人须对并且仅对自已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我国海商法第105条规定了网状责任制;后者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不论损害发生在哪一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各区段承运人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


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经《海牙议定书》修订。因为本案属多式联运,延迟发生于航空运输区段。按照《海商法》第105条 应适用调整航空运输的法律。货方欲就延迟交付索赔必须在收货后21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即丧失索赔权。目前似乎未收到托运人或收货人于收货后21日内提出的任何书面异议,因此,很可能货方已丧失因货物延迟交付的索赔权。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涉及:
  1992年7月13日《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若干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已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17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之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交付运费;)
  1995年9月9日外经贸部颁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审批规定》
  1996年8月22日外经贸部颁布《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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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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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