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认为:上述命题应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建设工程强制验收的法律依据。其二、违反强制验收制度的制裁角度。其三、违反强制验收制度的制裁范围,即建设工程未验收使用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未验收即使用的法律后果
、每一个建筑工程都屹立在公共区域内,其安全性直接威胁着公共安全,为减少建筑工程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严把建筑工程质量关非常重要。为此从立法的角度,从建筑规划许可、建设审批、开工许可、资质施工、监理监督、质检监督、竣工验收等多个环节管理,其目的就是要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关于建设工程强制验收的法律依据摘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工程验收的被管理对象为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发包人肯定是需要接收一个安全的工程结果,但是承包人有可能掩盖工程质量问题。针对工程验收强制性规定,有一套强制性行政法规来管理,其主要职责人为建设委员会,在此不再赘述。要说明的是需要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问题,对工程质量要求受益的发包方,很可能出于对工程使用的紧迫性,违反竣工验收的强制性规定,故,需要从这个角度确定法律制裁手段,方能更有效地保护强制性规定。
第三、发包人践踏工程强制性验收规定后,又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提出质量维修要求是正当的,践踏工程强制性验收规定是应当制裁的。为保护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必须以不支持质量保修要求。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工程已经使用后,是使用中造成的质量问题,还是工程施工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已经非常难以辨别。造成难以辨别的人,正是要求质量保修、践踏强制性验收规定、因使用而掩盖了工程施工质量的发包方。为此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是,是不是因发包方未验收使用了工程,而导致免除承包方的全部质量责任那?不。承包方对工程质量要承担终身责任,更多内容请留意本站后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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