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借款用于单位、且实际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为企业的,应当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
李某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甲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系乙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8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公交综合信息化平台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及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400套多媒体车载终端主机产品,每套单价7500元,合同总价款1050万元,合同的预付款为总货款的50%(即525万元),另50%待交货后付清。同年9月21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付款通知》,要求乙公司付清购货欠款218万元。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218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先生现金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借期10天(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借款人以在乙公司持有的相应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请借款方代为向丙公司支付。
为履行借据,甲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向丙公司支付了218万元,付清了乙公司欠丙公司的货款。同年11月9日至15日,乙公司分三次向甲公司付款720万元。其中次支付220万元(含218万元借款),后两次各支付250万元预付货款。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的付款单位是乙公司,收款单位是甲公司。2006年2月7日和4月3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合同催款函,确认截至2006年2月7日收到乙公司汇款502万元,尚欠23万元应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乙公司尚未付清此款。
2007年9月19日,李某依据王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起诉了王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18万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由于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还上述买卖合同预付款未果,甲公司另案对乙公司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属实。虽然借据载明王某向李某借款,但由于双方均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李某提供的丙公司的《付款通知》可证实,李某对王某的借款用于乙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明知的。在王某出具借据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正在履行。甲公司向乙公司催付23万元应付款的行为,实际上已认可本案诉争的218万元已由乙公司偿还的事实。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引起的纠纷。至于甲公司主张的23万元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应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解决。
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个人归还借款218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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