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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26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当事人未经同意,私自将出资人名下股份转让在自己名下并用于企业经营,侵犯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私自将出资人名下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出资人支付了相应转股款,故当事人应给付出资人转股款,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

杜某霞与熊某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例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忠。

杜某霞与熊某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麦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后,杜某霞、熊某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霞、熊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天水市北道区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绝缘材料厂)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101600元,其中原天水市北道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站(现更名为麦积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站,以下简称军休站)入股50000元,杜某霞入股35000元,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杜忠善(杜某霞之父)入股16600元。期间,杜某霞参与了绝缘厂的成立及此后的经营活动。1995年底,绝缘材料厂退还军休站出资50000元。1996年初,熊某忠开始参与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1996年3月24日,绝缘材料厂形成增资决议一份,确定注册资金616000元,新增资本515000元,其中杜忠善出资80000元,孙玉琢(杜某霞之母)出资54000元,熊某忠出资280000元,杜某霞出资52000元,军休站出资150000元,共计616000元。对于该增资决议,杜某霞与熊某忠均认可未按决议增资。1996年4月26日,绝缘材料厂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616000元。1999年3月11日,绝缘材料厂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熊某忠,由其担任该厂厂长职务。2000年9月,熊某忠私自将杜某霞及增资决议中其他股东股份转至自己名下,同年10月16日,绝缘材料厂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全部注册资金616000元登记为熊某忠个人出资。2000年10月18日,天水宇龙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熊某忠。2001年5月16日,绝缘材料厂以因业务需要现已办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注销,经工商局批准予以注销,但未进行清算,绝缘材料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熊某忠予以处理。2006年7月,杜某霞以股金退还纠纷为由起诉天水宇龙工贸有限公司,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麦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当为由,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杜某霞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2007年7月18日天水市检察院提出抗诉,麦积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再审后做出(2007)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2006)麦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杜某霞不服,提出上诉,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上诉费时,杜某霞明确表示不交费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做出(2008)天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另查明,杜某霞、熊某忠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绝缘材料厂注册成立时,杜某霞投资35000元,并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熊某忠主张杜某霞在绝缘材料厂未入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杜某霞作为绝缘材料厂的股东,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熊某忠在未与杜某霞协商,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杜某霞股份转至自己名下,损害了杜某霞的合法权益。熊某忠作为绝缘材料厂的经营管理决策者,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对该厂予以注销,处理了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现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杜某霞的投资款,亦无证据证实杜某霞的投资在经营过程中已损耗,作为绝缘材料厂注销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熊某忠负有返还杜某霞股款的义务。故杜某霞要求返还股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以杜某霞实际出资返还。关于利息请求,杜某霞的股份被熊某忠转为己有后,其股东权益转化为债权利益,故杜某霞的利息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熊某忠认可转股申请为其单方所为,所以杜某霞不知情符合常理,其于2004年10月知道股份被转,于2006年7月起诉主张其权益,至2008年7月1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6月杜某霞再次主张其权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熊某忠辩称本案失去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熊某忠主张杜某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应驳回起诉的意见,因诉讼主体不同,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故熊某忠的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熊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霞投资款35000元,支付利息217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1%计算,从2000年9月计算至2010年8月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杜某霞负担330元,熊某忠负担77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杜某霞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请求:1.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转股款5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及自己的亲属共同投资建立绝缘材料厂后,资产大量增值,1996年3月24日的增资协议虽未由股东实际增加投资,但厂内的资产增加事实存在,该资产属于原投资人。2000年9月,熊某忠私自将我们其他股东的股份按增资协议数额转至他自己名下,我以其写的转股协议中的股金要求返还,已是保守计算。一审法院只考虑上诉人初的投资,忽视企业增值资产仍属原股东的事实,只判返还原始投资不当。

熊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驳回杜某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单凭验资证明认定杜某霞是股东并认定股金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本没有杜某霞入股的事实存在。办理假转股协议时杜某霞在场,对此有证人郭晓琴的证言为证,故一审认定我单方实施转股没有事实依据。(2007)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5月6日向杜某霞送达,而其提起上诉是同年的5月16日,已经超过十日上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审理过杜某霞诉天水宇龙工贸有限公司股金退还纠纷,继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熊某忠对杜某霞的上诉当庭答辩称,杜某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根本没有入股,转股协议也只是为变更企业工商登记而伪造,因此不存在退还转股款的问题。

杜某霞对熊某忠的上诉当庭答辩称,绝缘材料厂投资协议足以证明我初投资35000元的事实。2000年9月3日转股协议是熊某忠让其会计所写,我以其写的转股协议起诉要求返还转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绝缘材料厂注册资金从101600元变为616000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熊某忠办理,相关材料也由熊某忠提供。绝缘材料厂工商档案材料及所载内容为:1.该厂设立时企业章程记载杜某霞个人股份为35000元;2.1996年3月5日企业入股协议记载杜某霞出资52000元;3.1996年4月18日验资报告书,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616000元,其中杜某霞以实物资产出资52000元;4.1996年4月18日熊某忠书写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绝缘材料厂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经验资,资金增加到616000元;5.1996年4月20日章程记载企业注册资本为616000元,其中杜某霞以货币出资52000元,该份章程上有熊某忠签字;6.由熊某忠制作的杜某霞2000年9月3日转股申请,该申请与杜某霞一审提供证据一致,均有“……,将自己(杜某霞)所持股份五万贰仟元转让给熊某忠”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某霞对绝缘材料厂有无入股、股份数额是多少及是否应由熊某忠返还转股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杜某霞对绝缘材料厂有无入股、股份数额是多少及是否应由熊某忠返还的问题。

绝缘材料厂设立时企业章程载明杜某霞入股35000元,熊某忠一审所举证据中也有加盖绝缘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的杜某霞部分股金收款收据,且已生效的(2006)麦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2007)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均已认定杜某霞入股35000元的事实,而熊某忠未提交任何能推翻已生效裁判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其所持绝缘材料厂为家族企业,不存在任何入股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绝缘材料厂工商档案显示,该厂成立之初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销时为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范围,故熊某忠关于一审判决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杜某霞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是绝缘材料厂资产是否增加及资本增加后杜某霞所占股份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麦积分局调取了绝缘材料厂工商档案,档案中变更登记申请书是熊某忠为变更企业注册资金所写,明确载有“绝缘材料厂因生产规模不断扩大,资金不断增加”的内容,同时,绝缘材料厂注册资金由101600元变更为616000元的事实也已被(2007)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确认,因此,对绝缘材料厂在经营中资产增加的事实应予确认。绝缘材料厂1996年入股协议、验资报告书、章程均显示杜某霞作为股东在企业注册资金增加中出资入股52000元,熊某忠辩称工商档案是当时为变更企业工商登记手续而伪造,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能否定工商档案记载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验资报告与企业章程对杜某霞出资方式有实物和货币两种不同的表述,但绝缘材料厂相关工商档案材料均记载增资后杜某霞出资数额为52000元,而工商档案是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保存的文件,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工商档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熊某忠未提交足以推翻工商档案内容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进行判处,故对杜某霞向绝缘材料厂入股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熊某忠称证人郭晓琴能证明办理2000年9月3日转股申请时杜某霞在场并认可,但经审查一审法院调取的原绝缘材料厂会计郭晓琴的调查笔录,发现该证据中并无杜某霞对2000年9月3日转股协议知情并认可的内容,同时,郭晓琴自述离开绝缘材料厂的时间为2000年3月左右,从时间上亦不能证明2000年9月转股的情形。综合本案所有证据,熊某忠不能举证证明杜某霞对转股知情并认可的主张,故一审对于熊某忠私自将杜某霞股份转至自己名下的认定并无不当。熊某忠未经同意,将杜某霞名下52000元股份转让在自己名下并用于企业经营,已侵犯了杜某霞作为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自2000年9月3日熊某忠私自转股时起,杜某霞股权利益转化为债权利益。熊某忠称在离婚时,其就与杜某霞签订了包括绝缘材料厂股份在内的财产分割协议,故本案中杜某霞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杜某霞对已进行财产分割不予认可,熊某忠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财产分割协议,故熊某忠关于财产已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熊某忠私自将杜某霞名下股权转至自己名下,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杜某霞支付了相应转股款,故熊某忠应给付杜某霞转股款52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诉讼时效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计算,故杜某霞在2008年5月6日收到(2007)麦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16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十日上诉期限,上诉人杜某霞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一直延续,熊某忠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判长虽为杜某霞诉天水宇龙工贸有限公司股金退还一案合议庭成员,但本案为杜某霞诉熊某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两案为不同诉讼,故熊某忠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

2.由熊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霞转股款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0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均由上诉人熊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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