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应结合全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慎进行。在港口作业纠纷中,认定船舶代理人直接负有支付港口费用义务,应依据合同法的间接代理规定而非交易习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代理关系的,如其已先向代理人起诉,不妨碍起诉后根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依代理人的披露行使选择权。
东方码头公司诉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港口作业纠纷案例
【案号】
一审:(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514-524号、第639-646号
二审:(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91-109号
【案情】
案外人威兰德香港公司与案外人共同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7日始,双方在华北关西航线上共同派船、舱位互换的事宜。共同海运公司在该航线上运营的三条船舶的船名依次为青岛快航、大连快航、天津快航。依据威兰德公司与威兰德香港公司签订的船舶代理协议,威兰德香港公司将其控制的所有船舶在挂靠中国所有港口时均委托威兰德公司作为其船舶代理;威兰德公司负责在国内代付威兰德香港公司委托的港口船舶使费等所有款项;威兰德公司将正本航次账单送达威兰德香港公司,威兰德香港公司审核无误后,向威兰德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船舶使费。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本案诉争港口费用涉及该国际班轮运输航线的19个航次,其中均有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共同海运公司互换的舱位。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是涉案航线的总船代。涉案19个航次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产生的港口费用共计795307元未付。
另查明,威兰德公司是威兰德香港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人,威兰德天津公司是威兰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天津港具体实施国际船舶代理人的事务,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
港口作业人东方码头公司作为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向其支付港口费用795307元及利息,并由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国际班轮运输中舱位互换的经营模式。在行业实践中,舱位互换是指有两家以上的集装箱船公司组成的航运集团,各船公司分别提供一艘或多艘性能及设备相近的集装箱船,通过相互协商,共同调整班期,各船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都拥有一定比例的舱位使用权,以承运集装箱货物或者空集装箱;船公司之间独立承揽各自的集装箱货,各船公司在彼此的集装箱船上互用舱位,但互不支付运费,仅支付各自有关集装箱的港口费,港口船舶使费仍由所属船公司自行支付。关于威兰德公司、威兰德天津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在港口作业操作实务中,鉴于外国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支付相关港口费用的局限性,存在港口作业方要求国际船舶代理人支付其代理的船舶或舱位所产生的港口费用的交易习惯,因此,在涉案19航次中,东方码头公司与威兰德天津公司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威兰德天津公司为委托人,东方码头公司为受托人,东方码头公司完成港口作业服务后,威兰德天津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报酬。由于威兰德天津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威兰德公司承担。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方码头公司港口费用795307元;
二、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方码头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三、驳回东方码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该纠纷涉及国际班轮运输中舱位互换经营模式,目前无论是相关法律还是行业实践,对此种经营模式均不存在统一、明确的定义。一审判决依据行业实践,对舱位互换的表述基本能够涵盖舱位互换的具体操作流程及费用承担,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威兰德香港公司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其所占舱位在国内港口产生的相关费用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支付。威兰德香港公司与威兰德公司通过签订船舶代理协议及议定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威兰德香港公司是委托人,威兰德公司是受托人。东方码头公司作为港口作业方,就涉案航次直接向威兰德天津公司提洪港口作业服务。威兰德天津公司作为威兰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支付涉案航次靠泊天津港期间威兰德香港公司所占舱位产生的港口费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涉案航次港口作业期间,威兰德天津公司曾向东方码头公司告知委托人系威兰德香港公司,直到本案成讼后,威兰德天津公司才向东方码头公司披露这一事实。据此,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间接代理之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本案诉讼期间,在威兰德天津公司、威兰德公司向东方码头公司披露委托人为威兰德香港公司后,东方码头公司并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应视为其有效行使了选择权,威兰德天津公司负有向东方码头公司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由于威兰德天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威兰德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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