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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23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由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对分立前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按份民事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依照按份民事责任,分立时分得资产少的企业法人,承担债务份额小,分立时分得资产多的企业法人,承担债务份额大。因此分立后的企业可以按分立时分得的资产比例来承担民事责任。

天津溶剂厂诉天津市第四塑料厂、万宝墙纸厂承担企业分立前的欠款案

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案例

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

原告:天津溶剂厂(以下简称溶剂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东园2号。

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第四塑料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凤林村欣荣巷。

被告:天津市万宝墙纸厂(以下简称万宝墙纸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42号。

原告溶剂厂从1983年与被告第四塑料厂建立供货关系。原告长期供给第四塑料厂磷苯二甲酸二辛酯、二乙酯、二丁酯等产品。在供货往来中,被告第四塑料厂曾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1996年底,被告第四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451756元。但当199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第四塑料厂索要这些欠款时,第四塑料厂提出其已于1995年1月1日实行企业分立,将其所属园网分厂分立为万宝墙纸厂,并于1995年3月将欠原告的债务自行转移给万宝墙纸厂,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第四塑料厂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移其债务给一个不景气的厂,是一种逃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1997年1月24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第四塑料厂给付货款451756元,将被擅自转移给被告万宝墙纸厂的债务恢复原状。

被告第四塑料厂答辩称:欠款一事属实,但欠款数额有误,只承认1996年12月12日双方对帐后确认的369210.68元及企业分立后我厂欠原告的32015元。我厂已于1995年1月1日分立出一个万宝墙纸厂,分立时将369210.68元欠款一并分与万宝墙纸厂,故此债务应由万宝墙纸厂承担,其只应承担分立后所欠原告的32015元。

被告万宝墙纸厂答辩称:企业分立前,其作为第四塑料厂的一个分厂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对第四塑料厂转移给我们的369210.68元债务不予承认,该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

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第四塑料厂为贯彻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嫁接、调整、改造工作的部署,决定将本厂与其所属园网分厂实行企业分立,使园网分厂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分立后的园网分厂改名为天津市万宝墙纸厂(既被告万宝墙纸厂)。被告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在分立过程中订立“关于天津市第四塑料厂与其所属园网分厂实行企业分立的协议”。该协议对分立后的两厂各占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了分配。依据该协议,被告第四塑料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总计46221855元,占原资产总额的58.4%;被告万宝墙纸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合计32921101元,占原资产总数的41.6%。1995年1月1日,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正式实行分立,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四塑料厂之间的购销行为有效。对被告第四塑料厂在分立前欠原告的369210.68元货款(以双方对帐认可的数额认定),因第四塑料厂分立,分立后的二被告应按照我国企业法人分立的有关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按分立时分得的资产比例来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第四塑料厂欠原告32015元货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塑料厂将转移给被告万宝墙纸厂的债务恢复原状,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32015元。

二、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215619.04元。

三、万宝墙纸厂给付原告欠款153591.6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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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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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