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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丨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24

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合并诉讼不适当,可能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诉讼效率,为了简化诉讼,避免迟延,可以进行诉的分离。目前法律对诉的分离制度尚无规定。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诉的分离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决定。同时依据法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的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

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否对诉进行分离?在程序上应如何操作?

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福州国鸿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债务及代位权纠纷案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85号(2006年4月11日)

【案情】

原告: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国鸿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平。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福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国投)与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宇公司,即被告福州国鸿船务有限公司原名)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出资购买船舶并交由广宇公司承包经营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由福建国投出资80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40%),广宇公司出资120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60%)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购买秘鲁产的钢质货船一艘。该船在福州港务监督登记,船名为“畅盛9号”(出厂时间1976年8月),净吨位10431吨,船舶所有权为双方按份共有。由广宇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7年11月18日起,至该船到期无法继续运营为止。

“畅盛9号”船舶交由广宇公司承包经营后,经营状况良好。2000年11月29日,福建国投与广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一揽子债权债务清盘协议书》(下称《一揽子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福建国投于1997年11月投资“畅盛9号”人民币800万元,现该船已过服役期,收回投资按废钢折算,应收回投资人民币2824000元。收回投资后,福建国投不再拥有“畅盛9号”船任何股份。

2000年11月20日,在广宇公司与福建国投签订《一揽子协议书》处置“畅盛9号”船舶之前,广宇公司就已将经评估价值为2376.61万元的“畅盛9号”船舶,投人拟成立的被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国航公司),其中1000万元作为股本投人,余额1376.61万元待国航公司成立后以货币返还。2001年4月16日,国航公司在福建省工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5月8日,“畅盛9号”船舶的所有权转至国航公司名下。另2003年5月28日,广宇公司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福州国鸿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国鸿公司)。

2002年3月25日,福建国投依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经破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宣告进人破产还债程序。2003年12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榕经破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福建国投破产债权人达成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协议合法有效,准予执行。该协议第3条规定,福建国投的所有未变现资产(以破产清算、审计、评估报告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的债权、股权、实物资产、现金以及基于该公司于破产案件立案前不当处置资产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义务负责继续处理福建国投的其余遗留问题,原告清理上述资产变现金额扣除资产处置费用后超过200000元的部分应作为破产财产按法定程序追加分配。2003年12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榕经破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福建国投的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4月30日,福建国投破产清算组将《福建国投破产后剩余财产和或有财产移交清册》移交给原告。该清册在第五部分“破产清算前已处置但可能存在的权利部分”第6项中注明了“广宇船务(畅盛9号船)”即前述出资购买船舶经营及随后处分财产收回投资的情况。

原告诉称:上述《一揽子协议书》,是在被告国鸿公司故意隐瞒了该轮评估价高达237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谎称船舶已过服役期,应以废钢处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同时损害了利益,故相关处理船舶的条款属于无效;另一方面,福建国投为国有企业,经查其在处理上述船舶前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评估,因此,这种贱价处理国有资产的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无效。作为无效行为的后果,被告国鸿公司应返还相应的财产,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被告国航公司至今未将前述溢价出资1376.61万元返还国鸿公司;经查国鸿公司后与国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国航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作价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平,王某平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但亦至今未付。故国航公司、王某平亦分别侵害了福建国投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确认《一揽子协议书》中关于“畅盛9号”轮的处置条款无效;被告国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船舶股权折价款668.244万元(以该轮评估价2376.61万元的40%扣减已经支付的282.4万元计);被告国航公司、王某平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向原告清偿被告国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鸿公司、国航公司、王某平共同辩称:(1)原告关于所谓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国投也是船舶共有人,有能力也有责任对船价进行了解,而无需依赖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其告知船舶价值的义务。因此即使其确因对船舶价值判断错误而做出处置,也只能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而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利益时才无效,福建国投即使为国有公司,其企业利益也不等同于利益,并且在处置船舶当时,被告也是国有企业,如果存在低价处置船舶,客观上也不会导致利益受损;(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仅系管理法,其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3)国航公司的溢价出资已转为资本公积。

本案原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院将案件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对国航公司和王某平的诉讼实为代位权诉讼,须以对被告国鸿公司的诉请成立为先决条件,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避免久拖不决,请求将原告不同的诉求分案审理。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船舶所有权方面的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国鸿公司,同时又以被告国航公司、王某平为被告国鸿公司的债务人为由对二者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对三被告的请求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诉。鉴于不同的诉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而其中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必须以原告对被告国鸿公司的请求审理的结果为依据,为提高诉讼效率,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零四条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平的诉讼请求从本案中分离,另案分别进行审理。

上述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了在程序技术上满足分案审理新案件立案、编立案号、文书立卷归档等要求,本院并通知原告,为完成分案审理的需要,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提交对福建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平的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手续。原告如期提交了相关材料。随后,原告对国鸿公司的诉讼在原案中继续审理,对国航公司和王某平的代位权诉讼另行立案,在新案件中进行审理。

【评析】

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的合并作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款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以及百二十六条有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诉讼合并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减少讼累,同时防止法院对几个有关联的诉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但是,如果合并不适当,达不到合并审理的目的时,为简化诉讼进程、避免诉讼迟延,应当进行诉的分离。从司法实践来看,诉的分离,通常是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决定,由立案部门直接告知当事人应分别起诉。但是,如果案件已经受理,在诉讼中应如何处理,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本案的裁定,在程序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回答,同时明确了相应的操作规则。

从本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鸿公司之间属于船舶买卖合同债务纠纷,而与被告国航公司、王某平均为代位权纠纷,三者属于相互独立、可分的不同的诉。法院考虑到争议的实际情况,认为不同的诉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合并审理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和顺畅进行,反而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诉讼效率,因此决定予以分离。当然,在案件中,被告对此也提出了申请。但必须指出的是,与诉的合并相同,诉的分离主要牵涉的只是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所以就其性质而言,同样属于法院行使司法行政权限的范畴,或者说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因此,尽管诉的分离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做出决定。

在确定分离之后,在程序技术上仍然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以何种方式做出决定。从实践上讲,可供选择的只有通知和裁定两种形式。但从通知和裁定的性质用途上看,通知一般用于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相关事项,使之知悉并促使其履行义务,只是告知性的;裁定则适用于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和问题,具有裁判的特征。因此作为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所作的决定,诉的分离应当使用裁定书为妥。此外,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无理的,应裁定驳回的规定来看,虽然该条直接针对的是追加被告的情形,但客观上被告的追加往往与诉的合并或分离的问题存在关联,因此依相同理由,单纯地决定诉的分离也同样应以裁定的方式做出。

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诉的分离的法理,诉先合并后分离时,当事人和法院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诉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因此,从严格的角度讲,实施分离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重新提交新的诉状等材料。但是,从现行诉讼实务上,基于法院文书立卷归档等形式要求,法院通知当事人另行制作诉状亦无不当,但是,提交新诉状的行为仅具形式意义,当事人原起诉等行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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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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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