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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30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支付租金达到全部租金的15%以上的,合同又没有对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的,出租人在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裁判规则】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平同案外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人)董某平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承租由原告方选择的,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编号GNG00255)使用,并约定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的基本月租金为20,679.8元,首付214,233.91元,剩余租金分49个月还清。同时,该协议约定出租人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可根据购买合同的相关约定直接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05年4月30日收到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送来的上述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该机在使用前配套安装了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的MKB破碎锤。2005年6月24日,该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原告方立即通知了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维修人员检修该挖掘机后,认为故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安装使用液压锤(破碎锤)没有经过适当调整造成的,责任在原告方,可以维修,但原告必须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因为维修费用、维修地点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该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一直无法维修。

故原告于2005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等费用;

(2)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每天损失2200元,计算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挖掘机正常工作止);

(3)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广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宣中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诉讼期间,原告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过原告履行送修义务。

此外,法院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送来的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后,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配套安装了MKB破碎锤,安装破碎锤时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现场进行了调试,由于原告并不知晓该挖掘机的实际供货商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待挖掘机出现故障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和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挖掘机产品说明书所做的承诺向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并没有否认自己是供货人,而是以供货人的身份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是实际供货人,待纠纷发生后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方才向原告披露其履行义务只是以受托人的身份,实际本案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的供货人,也就是购买合同的签订人是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履行送货和维修义务只是受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但此委托转让并没有经过买受人或权利人同意。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表现为:

(1)原告在与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合同的前提下,主张索赔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2)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转让购买合同项下的送货、维修义务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该转让是否有效;

(3)本案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4)原告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范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款“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之规定,且本案的租赁协议和购买合同均约定转让索赔权,因此,原告(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人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索赔。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且本案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转让购买合同项下的送货、维修义务给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没有债权人同意且权利人又不予认可,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购买合同的供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虽然接受其委托,履行了送货及维修义务,但由于该委托未经权利人(原告)同意,且义务履行的结果未得到权利人(原告)认可,导致发生纠纷,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从出租人处租赁租赁物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其目的是为了营利,现该挖掘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原告的损失是明显的,该损失应当包括使该挖掘机能够修复到正常工作为止的维修费以及预期的营业损失;原告提供的广价认证字[2005]096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租赁的挖掘机正常的租金价格为2200元/天,且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损失表现为使该挖掘机修复到正常工作的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2200元/天。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和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的产品说明书所作出的承诺,应视为购买合同的内容,供货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当认真履行承诺,至于保修应是免费,且包括更换任何零部件的费用。根据供货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保修承诺,在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后,原告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供货人应及时免费维修,未及时维修或者附加任何条件进行维修均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由于不是供货人,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由于其是购买合同项下维修义务的委托人,未完成委托或者完成委托事务不符合约定的,对委托人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由于是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的MKB破碎锤供货人,但原告和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的损坏是由于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安装破碎锤不当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107、112、113、240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对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编号GNG00255)的维修义务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2)被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每天损失2200元[计算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编号GNG00255)修复正常工作时止];

(3)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200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董某平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2005年4月30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皆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如有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涉案挖掘机故障是因被上诉人安装MKB破碎锤所致,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在向被上诉人供货时并未披露其代上诉人供货,也未披露实际供货商是上诉人,且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在配套安装MKB破碎锤时有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在涉案的挖掘机上安装破碎锤得到了供货商的认可,又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挖掘机出现故障是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厚贺机械有限公司安装MKB破碎锤、不适当的改装所致,故上诉人的此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的挖掘机在2005年6月24日发生故障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就维修费、维修地点发生纠纷,而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代为送货、代为维修的委托关系,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卡特彼勒320C(GNG00255)挖掘机液压系统维修备忘录”(该备忘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后,又于2005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维修公函,该公函内容明确具体,且并没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在收到该函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的挖掘机送到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超过的期限所造成的损失,应视为扩大的损失。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收到维修通知时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就维修地点存在分歧等实际情况,本案的合理期限应为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发出2005年9月14日通知书后的两个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被上诉人对本案在2005年11月14日以后扩大的损失部分,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又因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而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上诉人称本案的案由不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产品质量纠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本案租赁物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的租金损失每天2200元过高等意见,但因其未上诉,视为服判,二审不予审查,故原审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此节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

据此,法院判决:

(1)被上诉人董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编号为GNG00255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送到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按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维修,维修好后由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将编号为GNG00255卡特彼勒320C挖掘机送至被上诉人董某平处,维修费用及整个运送挖掘机的运输费用由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2)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平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5年11月14日止以及维修期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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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