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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事务所推荐案例丨未办变更登记的船舶受让人可以船主身份向碰撞对方请求赔偿
发布日期:2021-01-15

陈某诉钦州市钦州港远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词】民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船舶碰撞、能见度低、全速航行、疏于瞭望、良好船艺、显示号灯、鸣放声号、过失、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变更登记、公示力、实际交付、所有权人、损害赔偿责任。

【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1.在船舶发生碰撞时,一方在能见度较低的水面上仍保持全速航行,且疏于瞭望,当可能发生碰撞危险时,亦未能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而另一方虽然系正常航行,但未按规定的方式显示号……

2.船舶变更登记仅具有公示力。船舶所有人从登记船主处受让取得船舶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完成实际交付,应认定船舶已……

原告陈某诉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其后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7月9日申请追加符启能、符亮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8月6日驳回了被告的申请。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东、黄某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琼临高11074”渔船船东。2009年4月13日凌晨3时,“琼临高11074”渔船打渔回港时,被被告的“泰联鑫”轮碰撞,造成“琼临高11074”渔船沉没。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渔船损失838,000元,原告购买该渔船后用去的维修费88,600元,渔汛损失每月9万元、按2个月计算为18万元,鱼货损失12万元,手机等财物损失6,500元,工人工资损失75,200元,渔船上网具损失247,05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用去的差旅费3,302元,扣除原告购船后将渔船上原有网具卖出所得6万元,原告损失合计1,498,6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琼临高11074”渔船的船舶登记资料,拟证明该渔船登记在符启能名下,已经年审合格;2、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出售渔船协议书,拟证明“琼临高11074”渔船已卖给原告,购船款已付清;3、2009年4月28日黄妃贡、吴伟腾、林珍出具的确认书;4、2009年5月22日林珍、吴伟腾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3、4拟证明原告已付清“琼临高11074”渔船的购船款838,000元,该渔船归原告所有;5、2008年10月8日和12月30日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民委员会(下称调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符亮光为符启能之子,符亮光在符启能死亡后将渔船卖给原告;6、调楼居委会和临高县公安局调楼边防派出所(下称调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符启能已死亡、符亮光与符日心为同一人;7、调楼边防派出所从人口信息库中提取的符日心户籍资料,拟证明符日心为符启能之子,黄不伍为符启能之妻;8、从人口信息库中提取的符日心照片和林珍、吴伟腾的证明,拟证明符日心即符亮光,是其将渔船卖给原告;9、黄不伍出具的证明及调楼居委会的盖章确认,拟证明黄不伍同意其子符日心将渔船卖给原告;10、陈法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和湛江渔港监督处出具的证明3张,拟证明陈法、陈用妙、陈国荣、陈腾具备相应船员资格;11、陈法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相关情况;12、2009年5月16日雷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函,拟证明“琼临高11074”渔船船舶技术资料及原告支付的购船款;13、雷州市乌石镇文堂村民委员会和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琼临高11074”渔船船员工资;14、陈国军、陈用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琼临高11074”渔船发生事故时所载鱼货价值;15、雷州市二轻乌石造船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购船后支出的船舶维修费;16、雷州市乌石镇文堂村民委员会、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雷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渔汛期损失;17、雷州市乌石镇文堂村民委员会和广东省渔政总队雷州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渔船的作业方式和作业期限;18、提货单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渔船所用网具的费用;19、客运随车发票及服务业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差旅费。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林珍、吴伟腾、黄妃贡、陈国军、陈用妙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4、8、14为其所出具,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辩称:在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琼临高11074”渔船资产总值及索赔事项及其附表,拟证明原告承认其以538,000元购买了渔船。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湛江海事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4月13日、16日、22日对刘用昌的询问笔录;2、2009年4月13日、16日对潘家余的询问笔录;3、2009年4月17日对易志刚的询问笔录;4、2009年4月13日对田波文的询问笔录;5、2009年4月13日、16日对刘孟文的询问笔录;6、2009年4月15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7、2009年4月14日对陈法的询问笔录;8、2009年4月15日对陈腾的询问笔录;9、2009年4月14日、15日对陈林祥的询问笔录;10、2009年4月14日、15日对林妃柬的询问笔录;11、2009年4月15日对陈伍的询问笔录;12、2009年4月18日对朱叶煌的询问笔录;13、刘用昌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4、陈法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5、“泰联鑫”轮船舶证书;16、“琼临高11074”渔船船舶证书;17、“泰联鑫”轮船员名单及船员证书;18、“琼临高11074”渔船船员证书及证明;19、2009年4月14日被告付款收据;20、碰撞示意图及分析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6、7、8、9、10、11、12、14、15、16、18、19、20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3、4、5、13则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7则表示不清楚;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3、4、5、11、12、13、15、16、17、18、19、20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8、9、10、14则认为其部分真实,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则无异议。合议庭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因该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至于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合议庭结合庭审情况及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泰联鑫”轮的有关船舶证书表明,该轮是钢质散货船,船籍港广西钦州,2007年9月25日建造完工,总长140.30米,宽21米,深11.20米,总吨10,050,净吨5,628,主机种类为内燃机,总功率3,300千瓦,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登记为被告,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0月11日。海事局海上船舶检验报告记载,2008年8月27日及以后诸日,该船在黄埔港进行了年度检验,认为具备适航条件,并签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轮实际配员15人,均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符合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

“琼临高11074”渔船的有关船舶证书表明,该船是木质捕捞渔船,船籍港海南省临高县调楼港,建成于1996年3月,长26.65米,宽5.60米,深2.65米,总吨74,主机一台,类型为EK100,总功率135千瓦,船舶所有人符启能。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8月26日,所有权登记号码为琼临高981195。该渔船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载重线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等有效期均至2008年12月9日止。该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05年2月19日颁发,编号(琼临高)(2005)第HY-000044号,证书上载明的持证人为符启能,该渔船的主作业类型是刺网,作业方式流刺,作业场所为A类、C3类渔区,作业时限从2005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渔具名称为流刺网,数量为400张,规格为三至四指网目,捕捞品种为杂鱼。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度审验登记显示,2006至2008年该许可证每年均经年审合格,同意作业。事故发生时,“琼临高11074”渔船上有14名船员,其中船长陈法,持有湛江渔港监督处签发的渔业船舶有限航区四等(30吨至未满200总吨)船长职务证书,陈用妙持有湛江渔港监督处签发的渔业船舶有限航区四等(30吨至未满200总吨)大副职务证书,陈国荣持有湛江渔港监督处签发的渔业船舶有限航区四等(90千瓦至未满250千瓦)轮机长职务证书,陈腾持有湛江渔港监督处签发的渔业船舶有限航区四等(90千瓦至未满250千瓦)大管轮职务证书。

湛江海事局对“泰联鑫”轮船员刘用昌、潘家余、易志刚、田波文、刘孟文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表明,2009年4月13日凌晨1点10分,“泰联鑫”轮在装载16,000吨矿砂后从湛江港启航开往南通。启航时驾驶台值班人员有船长刘用昌,负责指挥操纵和瞭望;二副潘家余,负责操车;水手刘孟文,负责操舵;机舱值班人员为二管田波文和机工陈立义。时值吹偏东风4至5级,有雾,能见度约1海里,退潮。船舶离泊时开启了航行灯和驾驶台右侧1台雷达,用6海里、3海里和1.5海里量程交替观测。船长刘用昌陈述,约2点40分,“泰联鑫”轮刚转向进入龙腾航道时,在雷达6海里量程上发现前方3海里处有来船回波,来船沿着航道右侧航行,处于对驶状态。此时“泰联鑫”轮的航向约110°,航速约10节,并沿着计划航线的右侧一点航行。“泰联鑫”轮船长发现来船后,切换到雷达3海里量程继续观测,仍保向保速航行。约2点52分,“泰联鑫”轮将到达31号灯浮时,在雷达上观测到来船在“泰联鑫”轮左前方几度,距离不清楚,船长向水手下令操右舵5度,航向从110°改为115°,船速11节。约3点02分,“泰联鑫”轮驶过31号灯浮附近,与进港船“辽通油9”轮左舷会遇通过,此时在雷达3海里量程上测量到另一来船距离约1海里,在左前方约7至8度,两船处于对驶状态,船长鸣放了一长声,并在驾驶台右侧用闪光灯对来船闪了几下。据二副潘家余陈述,“泰联鑫”轮除鸣放上述声号外,之前没有鸣放其他声号。“泰联鑫”轮将过30号灯浮时,船长肉眼可见来船的红、绿灯及很多白色闪光灯,位于本船前方稍偏左方向。船长陈述,“泰联鑫”轮驶过30号灯浮时,两船距离约0.5海里(据湛江海事局调查分析,此时该轮与来船相距约0.3海里),船长下令大角度右舵,接着减速、停车。约3点05分,“泰联鑫”轮船艏与来船驾驶楼右侧成约70度夹角碰撞。碰撞发生后,“泰联鑫”轮用左满舵并全速倒车,后停车,由于惯性作用继续前冲。碰撞分析图显示,“泰联鑫”轮是在经过30号灯浮后,在航道右边缘以外与来船发生碰撞的。3点08分,船长向湛江交管中心报告事故情况,3点13分,船长通知大副易志刚放右舷救生艇进行搜救。船长刘用昌陈述,被告对“泰联鑫”轮配有相应的体系文件,但未到船上进行指导业务;大部分船员没有首次上船时的开航前指令;部分船员没有交接记录;除船长、轮机长、二管轮、三管轮外,船舶未按规定对有关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培训;事故发生当晚无记录夜航命令簿等等。

湛江海事局对“琼临高11074”渔船船员原告、陈法、陈腾、陈林祥、林妃柬、陈伍、朱叶煌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表明,“琼临高11074”渔船在阳江闸坡附近海域从东往西进行了7天捕鱼作业后,于4月12日晚21点30分从硇洲东约30海里处启航开往湛江港,航向西北偏北方向约280°,沿着湛江港龙腾航道灯浮南侧在航道边缘外航行,渔船右舷逐渐靠近红标,航速约4.7节。该渔船使用手提式罗经及GPS卫星导航进行导航,并有一台甚高频无线电话,用23频道与渔船之间联系。航行中该渔船显示红、绿舷灯、桅灯、艉灯,船头显示4盏白色闪光网灯。驾驶室值班人员有船长陈法,2名水手陈林祥、林妃柬,机舱1名轮机员。在船舶碰撞前4至5分钟,船长陈法发现来船在渔船北侧对驶而来,后确定来船是“泰联鑫”轮。水手林妃柬述称,其看到来船后,在驾驶台右门使用探照灯向来船闪灯。在碰撞前2至3分钟,船长看见来船在渔船前方偏右一点对遇航行,保持航速用左满舵避让。在渔船向左转向过程中,右舷驾驶台与来船发生碰撞,碰撞后渔船船艏向右偏转,逐渐贴近来船右舷,并贴着来船右舷从船艉离开,期间渔船上的2名船员爬上来船船艏。其后,“湛港三拖”轮救出渔船上的11名船员,船长在清点人数时发现1名船员失踪。约9时渔船完全沉没,沉没时船艉下沉,船艏上翘。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人员与原告协商事故善后事宜,2009年4月14日,被告支付3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据,写明该款为受伤船员家属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该款可在以后商谈赔偿总额时扣除。4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的“泰联鑫”轮,并责令被告提供180万元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广海法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了该申请费。裁定书送达后,被告申请复议,原告考虑到被告提供180万元现金担保有一定困难,同意将担保金额降低为120万元。其后被告将20万元现金汇入本院担保金帐户,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关于“琼临高11074”渔船所有人问题。原告提供的出售渔船协议书显示,原告从调楼村符亮光处购买了“琼临高11074”渔船,林珍、吴伟腾在协议书落款的证明人一栏内签字确认。2009年4月28日,黄妃贡、吴伟腾、林珍签署一份确认书,确认符亮光已将“琼临高11074”渔船转让给原告,购船款已付清,渔船已于2008年9月底交付给原告。2008年10月8日,调楼居委会出具证明称该居委会居民符亮光经营的“琼临高11074”渔船已卖给原告。2008年12月30日,调楼居委会出具证明称符亮光属符启能之子,符启能四年前已亡故,2009年7月25日,调楼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09年5月18日调楼派出所从人口信息库中提取的临高县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户主符日心的父亲是符启能,母亲是黄不伍。同日调楼居委会出具证明称符日心与符亮光属同一个人,调楼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署明“经核实,以上情况属实”并盖章。调楼派出所还从人口信息库中提取了符日心的照片,经林珍、吴伟腾辨认此人为卖船给原告的符亮光。2009年7月23日,黄不伍出具证明称其同意其子符日心将“琼临高11074”渔船转让给原告,调楼居委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关于“琼临高11074”渔船的价值。出售渔船协议书约定,原告付给符亮光渔船定价款838,000元,订金20万元,放船时补足。2009年5月22日林珍、吴伟腾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购买了渔船,购船款为838,000元。林珍、吴伟腾出庭作证,称原告分两次交清购船款,两次交款均在银行,原告从银行提款交给符亮光,符亮光两次收款后均没有打收条;黄妃贡出庭作证称出售渔船协议书由其起草,但交款时其不在现场。但原告在湛江海事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却述称其买船花去538,000元,买回后支出修理费86,000元左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渔船价值的证据不真实,为此提交了一份据称是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交给被告的渔船资产总值及索赔事项单及附表,表上列明渔船的购买价是538,000元,但该书据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购船后为修缮渔船支出了修理费,并提供了2009年4月15日雷州市二轻乌石造船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琼临高11074”渔船于2008年10月8日在该厂大修,修理费88,600元。

关于“琼临高11074”渔船船上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在湛江海事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述称事故发生时渔船上捕捞的鱼货约值12万元。船长陈法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发生事故时渔船上的鱼货有红三鱼200箩,每箩40斤;龙利鱼50担,麻蛇20担,沙甲鱼5担,每担均为100斤;虾100多斤;蟹100斤;石斑鱼50至60斤;其他500斤。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渔船船员陈国军、陈用妙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事故发生时,渔船上载有鱼货约8吨,市价约12万元。对于渔船上的渔具、网具的价值,原告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船上配有捕鱼网具1,300张,后提供了2008年10月13日和16日的提货单两张,以证明其购买铅、杆等价值247,052元材料用于加工1,300张鱼网配备到渔船上。原告称渔船沉没时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按13部手机,每部500元计算,为6,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仅有船长陈法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损失了手机、皮鞋、现金等个人物品。

关于渔船渔汛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湛江海事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述称其自购买渔船后大约于2008年10月份开始出海捕鱼,平均每月2至3次,具体捕鱼数量说不清楚,但价值每月15万元左右,除去人工、油料、补网等费用,原告的纯收入每月3万元左右。林妃柬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渔船进行海上捕捞作业,每月最多可做10天左右。原告提供的雷州市乌石镇文堂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称“琼临高11074”渔船每月出海捕鱼3次,每次6至7天,每次收入除船员工资及其费用外,平均每次余下纯收入3万元。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生产情况属实”,雷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也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09年7月27日,雷州市乌石镇文堂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称“琼临高11074”渔船的捕捞方式是单层刺网,无受休渔期影响,休渔期间也正常出海作业。广东省渔政总队雷州大队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为证明船员的工资损失,提供了雷州市乌石镇文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琼临高11074”渔船船员每月收入是船长3,500元,大副3,000元,轮机长3,000元,大管轮2,900元,水手2,800元。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而船长陈法在湛江海事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称船员没有固定工资,均按渔获分成,船长占5%,其他人占2.8%。林妃柬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述称其每月工资收入少则800余元,多则2,000余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船员工资是按渔获进行分成,上述证明中的船员工资数额是按渔船以往经营收入平均计算得出。原告还提供了广东省湛江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和海南省餐饮、旅店业定额发票总计2,315元,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987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船员受伤治疗费、船员参与事故调查及其家属往来的住宿餐饮费和交通费。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

“泰联鑫”轮在雷达上观测到来船并发现来船与本船呈对驶状态,未对其进行雷达标绘或系统观察,未能对来船的动态、方位和距离以及两船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疏忽瞭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和第七条关于瞭望和碰撞危险的规定;“泰联鑫”轮航行于能见度不良水域中,以全速在港内航道航行,当与来船近距离接近时,仍保持11节的航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和第十九条第2、5款关于安全航速和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的规定;在该轮沿着湛江港龙腾航道航行过30号灯浮时,与在航道右侧以外航行的对驶船业已存在紧迫危险,两船相距约0.3海里时,该轮冒然采取右满舵避让,导致该船偏出航道右侧之外,致使两船碰撞难以避免,最终位于航道右边缘以外与来船发生碰撞,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1、4、5款关于避免碰撞的行动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泰联鑫”轮航行的湛江港内水域有雾,能见度约1海里多,能见度不良,该轮没有按规定鸣放声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1款关于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的规定。

“琼临高11074”渔船在事故前处于正常航行状态,显示了左、右舷灯,船头还显示4盏白色闪光网灯,一方面影响本船的视觉瞭望观测效果,另一方面也会影响来船的瞭望判断,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十三条第1款关于在航机动船显示号灯的规定;该船航行于能见度不良水域中,未按规定鸣放声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1款关于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的规定;在两船已存在紧迫危险,采取左满舵转向避让,最终与来船的避让措施不协调发生碰撞,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1、5款关于避免碰撞的行动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泰联鑫”轮与“琼临高11074”渔船均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导致船舶碰撞均存在过失。鉴于“泰联鑫”轮未能及早地注意运用良好船艺和海员通常做法进行避让,对在航道右侧边缘以外航行的对驶船采取右满舵避让,致使两船碰撞难以避免,是本次碰撞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对造成本案碰撞负有更大的过失责任。根据“泰联鑫”轮和“琼临高11074”渔船的过失程度,两船应分别对本案碰撞承担80%和20%的过失责任。

船舶碰撞的责任,由对碰撞有过失的船舶承担,而船舶的过失往往是由船长、船员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造成的,雇佣船长、船员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航行安全负责,故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被告是“泰联鑫”轮的所有人,故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而原告是否“琼临高11074”渔船的所有人,能否作为渔船所有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主张其已从符亮光处受让渔船。“琼临高11074”渔船的登记证书显示该船的登记船主是符启能,但根据调楼居委会和调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启能已于四年前死亡,故符启能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有权处分。临高县常住人口信息显示,符启能的妻子是黄不伍,儿子是符日心,两人均为符启能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符启能的财产。黄不伍出具证明称其已同意其子符日心将该渔船转让给原告,而调楼居委会和调楼派出所均证明符日心又名符亮光,即符亮光有权处分“琼临高11074”渔船。原告从符亮光处受让渔船后,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船舶登记只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不是生效要件,原告已支付渔船价款,且符亮光已将渔船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已取得渔船的所有权并实际控制使用该渔船,因该渔船碰撞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作为渔船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

1、“琼临高11074”渔船的价值。原告提供的出售渔船协议书及渔船买卖的中介人均证明原告购买该渔船支出838,000元,但原告在湛江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却述称购船价款为538,000元,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询问笔录记录有误。经分析,原告提供的出售渔船协议书存在以下疑点:协议书上符亮光签名无法确认是符亮光本人签名,即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已提交了调楼居委会、黄不伍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了符亮光已将渔船卖给原告,且经过了符启能的另一继承人黄不伍的同意,但所有证明中均未提及渔船买卖的价款,且原告能取得黄不伍出具的证明,却无法取得符亮光出具的确认该协议真实性的证明,此为疑点一;第二,无论从协议的内容还是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可以看出,原告不是一次性付清购船款,原告支付了大笔的款项,却没有要求符亮光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民间交易的习惯;第三,原告称其付款除8至10万元现金外,其余均是在当地银行用存折取款付给符亮光,但却未能提交有关存折取款凭证证明其已付其余船款给符亮光,无法用旁证证明原告购船款为838,000元。而对于538,000元的购船款,一方面有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天后的询问笔录中所做陈述证明,虽原告认为是误记,但该笔录在制作完毕后还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如出现误记,原告可以要求更正;另一方面,被告提供了一份据称是原告提交给其的渔船资产总值及索赔事项清单,原告认为该清单没有其签字,不是其提交给被告的。该清单所列的渔船价值、修理费、网具价值、鱼货价值等数额均与原告在海事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金额大致相同,而该清单是被告在完成举证说明,查阅本院调取的湛江海事局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的同时提交给法院的,被告根据原告在湛江海事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制作该份清单的可能性不大,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有较大可能是从原告处获得该清单。该清单所列的渔船价值也可以印证原告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所说的购船款确为538,000元而非误记。

原告主张购买渔船后支出了一定的修理费。这一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的较短时间内已向湛江海事局反映并记录在案,原告其后还提供了雷州市二轻乌石造船厂的证明,两者所记录的修理费数额相差不大,且购买船舶后投入使用前进行适当修理也符合常理,原告所主张的船舶修理费88,600应当较为真实,可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合计,可以认定原告的渔船损失为626,600元。

2、原告的渔具损失。原告为证明渔网的价值,提供了提货单两张,原告称提货单上所列购买的材料是制作1,300张渔网的原材料,所需渔网要另请人制作。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渔网的正式发票,考虑到渔业船舶经营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渔网的正式发票,也不符合现实状况,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可以作为认定渔网价值的依据。原告称其渔船上共配备了1,300张渔网,渔船船员陈林祥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则称大约有900张网具,船员林妃柬则称为1,200至1,300张网,三人所述渔船上网具的数目有一定的差距,但均远远超过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中允许配备的400张流刺网的渔具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中允许配备的渔具数量进行作业,在请求赔偿时也应该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中允许配备的网具数量计算赔偿额。按照提货单所示,原告为制作1,300张渔网共购买材料值款247,052元,400张渔网所需材料款即为76,016元。扣减原告卖掉渔船上原来配备的渔具所得的6万元,原告网具损失16,016元。

3、原告的鱼货和渔汛损失。原告的渔船是在阳江闸坡附近海域作业完毕后返航,船上载有鱼货,对于鱼货的价值,原告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为12万元左右,陈法在询问笔录中没有估算鱼货的价值,仅估算了重量,约8吨多,与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国军、陈用妙的证言所称鱼货的种类、重量基本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渔船在发生事故时载有鱼货价值约12万元。原告是否持有出海捕捞许可,其鱼货和渔汛损失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启能作为“琼临高11074”渔船登记所有人,其向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取得(琼临高)(2005)第HY-000044号渔业捕捞许可证,成为持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的规定,符启能持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琼临高11074”渔船后,要取得从事渔业捕捞的资格,应按照农业部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的,须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本案的证据表明,原告虽然取得“琼临高11074”渔船的所有权,但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其持符启能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琼临高)(2005)第HY-000044号渔业捕捞许可证只允许使用三至四指网目的400张流刺网进行作业,原告称其渔船上配备了1,300张网具,也远远超过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琼临高)(2005)第HY-000044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是A类、C3类渔区,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琼临高)(2005)第HY-000044号渔业捕捞许可证是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其规定的作业场所应在海南省管辖水域界限作业,而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渔船是在阳江闸坡海域作业,已属跨省管辖水域界限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所获得的收入属于违法所得,不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鱼获损失和渔汛损失,合议庭不予支持。

4、工人工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损失75,2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雷州市乌石镇文堂村民委员会和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各船员的工资,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船员工资是按渔获进行分成,上述证明记载的船员每月收入是根据以往渔船作业收入分成后各船员的平均收入计算。由此可以推断,“琼临高11074”渔船船员的收入是不固定的,随着渔船捕获的海产品价值的多少而浮动,没有收获即没有报酬,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渔船沉没后的两个月仍然支付工资给船员,按照损害赔偿的原则,原告只能就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索赔,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

5、船员个人物品损失。原告主张船员手机等财物的损失。因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其时渔船上船员多数在休息,船舶发生碰撞沉没后,船员的个人物品随船沉入大海,从湛江海事局对船长陈法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也可以印证船舶碰撞造成了船员个人财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鉴于损失物品已沉入大海,由原告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可以酌情计算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按13名船员每人500元计算6,500元的损失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

6、食宿费及差旅费损失。原告称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船员参与事故调查及船员受伤后其家属往来费用。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3万元作为受伤船员家属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再就该费用索偿,应当提供除该3万元外原告额外另行支出的费用。原告目前提供的票据仅3,000余元,且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在3万元的赔偿款外另外支付的食宿费、车费,故可认为被告已对原告该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该3万元是否应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额中扣减,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专用于受伤船员家属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异议,且被告未提出将该款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对该款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为649,116元,由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129,823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519,2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船舶碰撞损失519,29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8,849元,被告负担6,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84元,被告负担3,116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均申请缓交并获本院准许,原、被告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向本院交纳。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 瞭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交通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应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都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信息,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信息作出推断。

4.在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行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各条时,每一船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

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 2 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 3 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 7 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1 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 5秒。长度为 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 5 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 7 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该款规定的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20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21条 7 款和 8 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 2 分钟。

10.长度小于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 2 分钟的间隔鸣放其他有效的声号;

11.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 1、2 或 7 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 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约定的时间内迟延交付所产生的损失,按迟延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加预期可得利润与到岸时的市价的差价计算,但预期可得利润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10%;

(四)船上捕捞的鱼货,以实际的鱼货价值计算。鱼货价值参照海事发生时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五)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七)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八)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依海商法的规定处理;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九)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农业部2007年《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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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