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船员诉某公司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船员或第三人为看护船舶而发生的费用系为船东及所有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可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该费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船员索取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例
原告:某船员
被告:某公司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原告受雇担任被告所有的“N”轮船长。2009年12月29日,该轮因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纠纷,被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2010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伙食费及其它劳动报酬等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29日的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期间,原告始终在船上履行职责,并与其他船员共同参与船舶看护。船舶扣押期间,未见被告对船舶和船员履行船东义务。
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在船舶扣押及拍卖期间,原告继续留船工作,负责船舶看管及日常维护工作,并确保船上人员及财产安全。为此,C公司按照法院认定的原告雇佣合同项下的工资及其它劳动所得为标准,向原告按月垫付工资直至船舶交接完毕。2011年1月26日,“N”轮经法院依法拍卖后,与新船东完成船舶交接手续。
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起,涉案船舶因存在其它纠纷,始终处于留置和司法扣押状态。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间,原告为维护船舶安全一直驻船看守,未获任何报酬并自行垫付伙食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保存、拍卖涉案船舶所应承担的看护费用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辞职,且双方雇佣关系亦于同年4月14日到期,故原告自愿留船与被告无关,后者不应承担诉请费用。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属的“N”轮上工作,在该轮被依法扣押,且被告未指派其他人员上船看护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留船履行船员职责,维护船舶安全,系为船东利益所为。无论其船员雇佣合同是否终止,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船东权利和不履行船东义务,原告的留船看护行为应被视作为保存、拍卖船舶而继续提供劳务,其获取报酬的船员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轮船东理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看护费用、日常伙食费及相应利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请的船舶看护费用及伙食费并承担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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