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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丨民诉海事海商案件相对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在哪儿
发布日期:2020-11-20

我国陆地面积万平方公里,领海面积也很大,包括内海和外海。那么外海和内海都可能发生冲突,那就会上升为海事海商案件。那民诉海事海商案件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有哪些?涉外律师整理了一些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诉海事海商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什么区别

民诉海事海商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什么区别

一、 时效中断的条件不同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民法总则百九十五条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分别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但在海事诉讼中,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显然,权利人仅仅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海商法下是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的。另外,海商法下还有一种特殊的时效中断方式—扣船,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二、 对物诉讼概念的引入

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是一种把物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现代意义上的对物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是海商法下特有的一种诉讼制度。对海事请求权人而言,这一制度减轻了确定被告身份的麻烦,也避免了因被告身份错误导致的时效丧失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物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 “人”而展开的,只有法律上的“人”,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

但是在海事诉讼领域,我国通过《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船舶扣押制度中吸收了英美法系对物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涵,初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对物诉讼概念。

三、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仅及于缔约人,缔约人不得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必然损害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所以各国均在遵循传统合同法原则的基础上,适度扩张合同的效力范围,并在某些领域里实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海上运输合同法领域尤其是这样。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这意味着,当提单被转让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手里时,该第三人虽然未曾参与合同的订立,却有权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起赔偿请求。

另外,从保护货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赋予实际运送货物的人以相应的法律地位。所以我国海商法仿照《汉堡规则》的规定,确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赋予受缔约承运人之托履行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以实际承运人的地位。而海商法将那些未曾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但以本人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纳入托运人的范畴,也是从货方的角度实现了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突破。

是否引入物讼法的概念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大家可以根据这三个主要区别来进行民诉海事海商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初期判断,想更准确和进一步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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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