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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推荐案例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12-16

天津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认定一个产品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产品的整体来看,而不能仅看某一部分或某几个部分。国家专利局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告的原告猫头鹰钟与被告的猫头鹰石英钟比较从整体上看是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虽然原告的猫头鹰石英钟先于被告同类钟生产和销售,但由于原告的猫头鹰石英钟未再申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该产品不能列入猫头鹰木钟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的猫头鹰石英钟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

烟台木钟厂诉济南钟表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济法经字第93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4号。

2.案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东烟台木钟厂。

被告(被上诉人):济南钟表厂。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该厂生产的“北极星”牌时钟多次在国际和国内获奖,产品远销40多个国家和地区。1987年原告组织开发研制出新产品猫头鹰钟,同年5月8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专利局初步审查,于1988年10月31日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87300271.7。1989年10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猫头鹰钟,并将该产品大批投向市场,销往许多地区。对被告的上述专利侵权行为,原告曾派人前去制止,说明原告的产品已获国家专利的情况,并利用新闻媒介发表声明,力图使问题得以解决。但被告对原告的劝阻根本不予理睬,百般狡辩,其专利侵权行为至今也没有停止,仍在大量生产并销售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猫头鹰石英钟,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专用权。为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2.被告在答辩中称:猫头鹰作为一种创造素材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划定,是以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交并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开的全部照片或图片所显示的内容为准,我厂生产的具有猫头鹰造型的石英钟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另外,我厂完成猫头鹰石英钟生产准备的时间也早于原告的猫头鹰钟专利申请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7年5月8日,原告就本厂产品猫头鹰钟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专利申请书。1988年10月31日国家专利局以第2656号专利证书,授予原告生产的锚头鹰钟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申请号)为:87300271.7。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申请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猫头鹰钟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198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猫头鹰石英钟(产品代号为3502),便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但被告认为未构成侵权,故形成纠纷。

被告于1986年8月设计出3502猫头鹰石英钟和图纸,同年11月下达制作模具任务,并在1987年初制成模具,1990年开始将该产品批量投放市场。截止1991年8月,被告生产3502猫头鹰石英钟16149只。

经对实物进行比较以及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生产的猫头鹰钟和被告生产的猫头鹰石英钟的外观设计有以下异同点:

1.从设计看,两者的产品都是将猫头鹰正面造型运用于钟表上。

2.从构成看,两者的产品都是由猫头鹰的头部、胸腹部、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3.从头部看,两者的猫头鹰造型的耳朵与面部之间都呈弧线状。

4.原告的专利产品猫头鹰钟为箱式结构,其右(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都呈现矩形状;被告的3502猫头鹰石英钟为板式结构,其右(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均无矩形状。

5.原告的专利产品猫头鹰钟面罩有透明材料(表盘及眼球部位);被告的3502猫头鹰石英钟无透明材料。

6.原告的专利产品猫头鹰钟表盘比较小,表现为表盘依附于猫头鹰形体上;被告的3502猫头鹰石英钟表盘比较大,表现为猫头鹰依附于表盘上。

7.原告的专利产品猫头鹰钟有翅膀,有爪子(爪子立在一横条上);被告的3502猫头鹰钟既无翅膀,也无爪子。

8.原告的专利产品猫头鹰钟尾部呈扇形,中间没有圆孔,被告的3502猫头鹰钟尾部有孔等。

上述事实有中国专利局第2656号专利证书和8730027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上述专利产品及山东钟表厂生产的3502猫头鹰石英钟的实物和图纸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关键是看被告是否未经原告的同意生产、销售了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生产的3502猫头鹰钟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猫头鹰钟的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明显不同,从整体看,被告生产的3502猫头鹰钟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猫头鹰钟外观设计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外观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的精神,被告未构成对原告8730027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山东烟台木钟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

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与被上诉人生产的3502猫头鹰石英钟产品韵形状对比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比中所指出的三个相同的部分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部分,反映了该专利产品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余五个不相同的部分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次要部分,不代表该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能引起消费者的直接注意,而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主要是看是否与核心部分相同或近似。因此,一审法院通过两个产品的比较所得出的不相近似的结论是错误的。

2.上诉人获得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是机械钟。此后,根据市场的需求,上诉人将猫头鹰机械钟的外观设计运用到石英钟上,在猫头鹰外观造型不变的情况下,保留了猫头鹰钟专利的主要部分,开发出D0243型猫头鹰石英钟,并于1987年下半年推向市场,受到欢迎。由于猫头鹰石英钟系机械钟的姊妹产品,其外观设计列入了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猫头鹰机械钟的保护范围之中。而被上诉人生产的猫头鹰石英钟与上诉人的猫头鹰石英钟外观造型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差别,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专用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并使上诉人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是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开的全部照片或图片显示的内容,而不是其中的部分图片或照片,或是某一图片的局部。我厂3502猫头鹰石英钟与上诉人申请专利的猫头鹰钟是不一样的,因而,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产品的侵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认定一个产品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产品的整体来看,而不能仅看某一部分或某几个部分。1988年7月10日国家专利局在873002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告的上诉人猫头鹰钟(机械木钟)的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左、右视图图片与济南钟表厂3502猫头鹰石英钟比较,在形状上有明显不同,从整体上看是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1987年,上诉人在其专利产品猫头鹰钟的基础上,开发出猫头鹰石英钟新产品,当年投放市场。被上诉人于1990年方将其猫头鹰石英钟投放市场。两者生产的猫头鹰石英钟外部形状、色彩、图案完全相似,内部结构大致相同,在某些局部的设计上,被上诉人的产品优于上诉人的产品。虽然上诉人的猫头鹰石英钟先于被上诉人同类钟生产和销售,但由于上诉人的猫头鹰石英钟未再申报专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该产品不能列入猫头鹰木钟(机械钟)的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猫头鹰石英钟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专利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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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