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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1-02

本案关注点:承租人与其他两家公司合同经营光租的船舶,该合同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不能要求与其没有光船租赁合同关系的其他合同人给付租金。

判决要旨

1.承租人违约后应依据约定向出租人给付违约金,虽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承租人未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承租人仍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

2.承租人与其他两家公司合伙经营光租的船舶,该合伙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不能要求与其没有光船租赁合同关系的其他合伙人给付租金。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诉辩主张

原告:东海航公司。

被告:珠江海外公司。

被告:航丰公司。

被告:日茂公司。

案由: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光租“嘉运6”轮,租期2年+1年,由租船人选择。合同部分第22条约定:租金430万元/年,每月预付当月租金35.8万元,余额每年年底清算一次。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e)约定:拖欠租金,租方应付给船东滞纳金每天500元。2005年12月18日,原告将“嘉运6”轮交给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使用。2007年11月12日,经协商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将该船还给原告。原告未收到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共5 728 000元。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还应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06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按30天计)的滞纳金。

租赁期间,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将“嘉运6”轮改名为“OCEAN SIX”轮,注册船东为运时公司,悬挂巴拿马旗。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航丰公司负责船舶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被告日茂公司负责财政。由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不适当经营,自2006年8月起被告航丰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保险费、船员工资等各项费用。为使“嘉运6”轮正常营运,原告先后为该船垫付了船壳保险费和船舶保赔保险费共1055606.60元、船员工资等管理费用2642313.12元、港口使用费530440.40元、船舶证书费232962.60元。

因被告航丰公司欠付日茂集团船舶燃油费,日茂集团于2006年12月8日在马来西亚扣押了“嘉运6”轮。为解除该船扣押,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运时公司和日茂集团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运时有限公司赔偿日茂集团2900000元。因运时公司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无支付能力,为及时释放船舶,原告根据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向日茂集团支付了担保垫款2700000元。为处理马来西亚扣船诉讼事宜,原告还发生律师费371733.53元。

由于“嘉运6”轮在光租期间没有被妥善维修保养,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2月29日对该船进行了较大工程的修理,支付修理费1765088.7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356244.35元。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拒付所欠租金、滞纳金和各项费用,被告航丰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签订了“嘉运6”轮的联合租赁协议,系该轮的共同承租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丰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租金、滞纳金和各项费用共计15356 244.35元及各项费用自产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和被告航丰公司均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日茂公司辩称:1.《光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本案与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和和解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日茂公司是共同承租人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被告日茂公司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合作关系是纯粹商务性质的合作关系,没有发生法律上共同承租经营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日茂公司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商务合作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4.根据原告出具的撤船通知书,原告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已于2006年8月15日终止;5.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没有一张经被告日茂公司的确认,依法无须由被告日茂公司承担;6.在马来西亚为解除“嘉运6”轮,原告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曾出具担保函,原告承诺其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因履行租赁“嘉运6”轮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日茂公司和被告航丰公司无关。

查明事实

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国籍“嘉运6”轮光租给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租期2年+1年,由租船人选择。合同部分第22条约定:租金430万元/年,每月预付当月租金35.8万元,余额每年年底清算一次。第32条约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e)约定:拖欠租金,租方应付给船东滞纳金每天500元。2005年12月18日,原告将“嘉运6”轮交给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使用。

2005年12月23日,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将“嘉运6”轮改名为“OCEAN SIX”轮,注册船东为运时公司,悬挂巴拿马旗。2006年1月14日,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开会,从会议记录看,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与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联合租赁“OCEAN SIX”轮的操作配合方式为: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主要负责保持与船东及船长的联系;被告航丰公司主要负责管理业务;被告日茂公司主要负责财政。

2006年12月8日,因“嘉运6”轮欠付日茂集团船舶燃油费,日茂集团在马来西亚扣押了“嘉运6”轮。为解除该船的扣押,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运时公司和日茂集团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运时公司赔偿日茂集团2900000元。

2007年4月7日,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运时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二担保人对运时公司应支付给日茂集团的29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承诺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租赁的“嘉运6”轮船舶一事中,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日茂公司及被告航丰公司无关。因运时公司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无支付能力,为及时释放船舶,原告根据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于2008年2月29日向日茂集团支付了担保垫款2700000元。为处理马来西亚扣船诉讼事宜,原告还于2007年8月6日支付律师费371733.53元。

因“嘉运6”轮经营困难,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委托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垫付了该船的船壳保险费905481.60元和船舶保赔保险费150125元,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垫付了船员工资等管理费用2642313.12元,于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5月11日垫付了港口使用费530440.40元,于2007年5月11日和2007年6月20日垫付了船舶证书费232962.60元。

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发出撤船通知,决定自该日将“嘉运6”轮撤回。由于“嘉运6”轮在光租期间没有被妥善维修保养,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1月7日对该船进行了较大工程的修理,截至2008年2月29日共支付修理费1765088.70元。原告自2006年9月起再未收到租金,至2007年11月未收到的租金共计5370000元。

另查,2006年8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发出撤船通知书,载明因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及保险费等费用,原告从即日起终止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撤回“嘉运6”轮,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又将该通知书转发给被告日茂公司。但实际上原告当时没有撤回该船。

以上事实,有《光船租赁合同》、会议记录、和解协议、撤船通知书、传真、委托付款协议、担保函、费用单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加以佐证,可以认定。

审判意见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船舶交给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经营,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光租期间妥善经营管理船舶,按期支付租金,负责船舶的保养和维修,负责船舶保险等。但是,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未适当履行《光船租赁合同》,拖欠原告租金,并委托原告垫付保险费、船员工资等管理费用、港口使用费、船舶证书费、担保垫款和律师费,并因其未妥善保养和维修船舶使原告在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还船后支付了船舶修理费用,故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和各项费用。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还应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按30天计)的滞纳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没有出庭请求对约定的滞纳金予以适当减少,故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除租金和滞纳金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应自原告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的责任,该二被告没有参与本案《光船租赁合同》的签订。从会议记录看,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丰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形成了联合租赁经营“嘉运6”轮的协议。该协议与《光船租赁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该协议没有表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丰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也没有表明三者对外承担债务的连带给付责任。从业务操作看,原告从未与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直接联系。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都是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委托付款,原告发撤船通知也只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发出。原告从未就光租合同的履行和垫款征询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的意见,被告航丰公司、被告日茂公司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而且,在马来西亚为解除“嘉运6”轮的扣押,原告曾出具担保函,承诺其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因履行租赁“嘉运6”轮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日茂公司和被告航丰公司无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在被告日茂公司和被告航丰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担保函,也从未举证证明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了该担保函。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日茂公司、被告航丰公司就光租合同的欠款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款、第15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11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5 370 000元及其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按30天计)按每天500元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壳保险费905 481.60元和船舶保赔保险费150 125元,以及它们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等管理费用2642313.12元及其自2007年9月18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港口使用费530440.40元及其自2007年5月1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舶证书费232962.60元及其自2007年6月20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1765088.70元及其自2008年2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担保垫款2700000元及其自2008年2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1733.53元及其自2007年8月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航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日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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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