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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推荐案例丨星元燃料公司诉射扬航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1-11

涉外律师认为,本案关注点: 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能自行卸载渣油,属于出租人违反约定的安全卸载货物义务,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星元燃料公司诉射扬航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原告:星元燃料公司。

被告:射扬航运公司。

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的“荣发6”轮为原告运输渣油3000吨,装卸港均为大连石化码头。“荣发6”轮于2007年12月13日抵达大连石化码头锚地,12月13日至12月15日因没有泊位不能靠泊,12月16日通知船方靠泊,“荣发6”轮因主机故障不能靠泊,直到12月17日排除故障后开始靠泊装船,12月18日装油结束,共装油2987.618吨。12月18日14时,“荣发6”轮靠泊卸货码头卸货。因“荣发6”轮的扬程不能满足卸货要求导致渣油卸不出来,后原告调自有船舶“星源油3”轮在大连石化码头锚地过驳渣油,12月19日至12月20日共过驳渣油1180.314吨。因“星源油3”轮已租给第三方不能继续驳油,被告又找不到驳油的船舶,原告于12月25日将剩余渣油1800吨(±10%)卖给盘锦开进经贸有限公司。当通知“荣发6”轮准备卸油时,却被告知船已到山东潍坊港。原告为不让船上价值600余万元的油品受到损失,决定先将渣油处置后再与被告解决合同纠纷,故原告先后按被告要求汇给被告运费和滞期费等费用420000元,并在潍坊港卸货1605.72吨,扣除含水和合理损耗,“荣发6”轮尚余216吨渣油不能卸下。被告虽通知给原告补偿,但至今没有具体意见。另外“荣发6”轮在大连期间,原告提供给该轮机油3桶,价值57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机油款。因被告船舶设备不能满足大连石化码头的卸货要求,导致合同不能顺利执行,且被告多次违约,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荣发6”轮剩余渣油216吨或折价赔偿665280元,返还多付款210619.10元,给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7241.68元,给付机油款5700元。

被告辩称:1.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航次运输合同》,当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简单,没有特约条款;2.“荣发6”轮不是被告所有的船舶,被告是该轮的航次承租人,被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将该轮的船舶资料作为合同附件提供给原告,原告应了解船舶所有人和船舶设备的情况;3.“荣发6”轮到达大连石化码头后未正常卸货是因原告一直未找到货物买主,不是该轮设备问题;4.“荣发6”轮开到山东潍坊是应原告的指示,且该航次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荣发6”轮此时已脱离被告的控制,是由其他公司为原告运输渣油,被告只承担原、被告所签合同的义务;5.“荣发6”轮的剩余油品已被“荣发6”轮所有人依法行使留置权,被告无法返还,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6.被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运费,无须返还原告多付款;7.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是承租人,被告是出租人,货物是3000吨渣油(又称减底重油),船名是“荣发6”轮,船舶资料见合同附件,装货地为大连石化码头(8区),卸货地为大连石化码头(9区),运费每吨50元。合同第1条第4款约定,受载期2007年12月12日(±1天),出租人保证船舶可以在装、卸港安全装、卸渣油,对非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船舶滞期等意外事件产生的一切损失,承租人免予承担责任。第1条第6款约定,本航次装卸货时间以实际装卸时间为准,受天气或泊位紧张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的滞期,承租人不承担责任。第2条特约条款中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保证船舶的各种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可以安全地接受、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承租人所托运的渣油。第2条第6款约定,因出租人及其船舶的过失,造成渣油的污染、亏量和滞期,出租人须承担5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承租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出租人须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装货港的罐出量与卸货港的入罐量相比,损耗在2‰以内,超出合理损耗范围的,由出租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承担承租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第3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其他中国相关法律予以调整。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

2007年12月13日,“荣发6”轮抵达大连石化码头锚地,12月13日至12月15日该轮因没有泊位而不能靠泊,12月16日“荣发6”轮被通知靠泊,12月17日“荣发6”轮靠泊大连石化码头8区装油,12月18日装油结束,共装油2987.618吨。12月18日,“荣发6”轮靠泊大连石化码头9区开始卸油。因“荣发6”轮无法卸油,原告调驳船在大连石化码头锚地过驳渣油,12月19日至12月20日共过驳渣油1180.314吨。12月21日,原告提供给“荣发6”轮三桶机油,价值5700元。

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开进公司签订《石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荣发6”轮上的剩余渣油1800吨(±10%)卖给开进公司,单价每吨3250元。但“荣发6”轮于12月26日开到山东潍坊港。12月27日,原告与开进公司解除了《石化产品购销合同》。据查中华商务网燃料油市场周报(20071228期),2007年12月25日辽宁地区炼油厂渣油出厂价格为每吨3400元。

2007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50000元。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称:代理通知其把船开到潍坊,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过驳费、滞期费350000元,要求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前把油品全部卸出并同时把大连至潍坊的运费18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否则被告将处理船上油品。2008年1月2日,原告又汇给被告70000元。

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东燃料油公司签订《石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3号减底油1800吨(±10%)卖给中东燃料油公司,单价每吨30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在未得到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仅凭代理的通知私自将“荣发6”轮开往潍坊,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经原告积联系,已与潍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卸船通知后再安排船舶卸货。

2008年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于1月2日安排“荣发6”轮靠港卸货,并要求“荣发6”轮在收到通知后开始加温。“荣发6”轮于1月3日18时40分抵达潍坊港锚地,因锚地有2艘油轮等待进港作业,“荣发6”轮于1月5日15时20分靠泊潍坊港作业。1月7日,该轮卸渣油毛重1605.72吨。因潍坊港方在装车开始和结束时为防止渣油在装车管线里凝固,均用蒸汽吹扫装车管线,导致装车后的油品含水量提高,车上渣油的含水平均为1.6%。扣除渣油的合理含水量0.3%后,实际卸油量为1584.846吨,卸船亏量为222.458吨。扣除原、被告所签《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装货量2‰的合理损耗,“荣发6”轮尚余渣油216.483吨。

据潍坊市气象局证明,200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潍坊市北部沿海出现大风天气。

2008年4月29日,防城港荣发公司与被告共同盖章出具了“关于荣发6和星源公司结算情况说明函”,载明:“荣发6”轮应收运费,包括大连倒罐、滞期费、大连到潍坊,共530000元,原告已付420000元,“荣发6”轮应收余款110000元,应收潍坊卸货和加温3天费用共100000元,影响下个航次少收入300000元,因加温时间过长和过高使加温管线全部坏掉应收修理费150000元,上述合计660000元。另说明“荣发6”轮上有原告的216吨杂油,按当时油价每吨3080元为665280元,等原告把660000元付出后,由“荣发6”轮把油品216吨还给原告或把油款665280元结算给原告。原告没有在该函上盖章。

另查,“荣发6”轮的船舶所有人是防城港荣发公司,被告系该轮的承租人。

以上事实,有《航次租船合同》、油轮装(卸)测量记录、收条、船舶泊位申请计划单、海运情况记录表、危险货物申报审批表、原告与开进公司签订的《石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协议、货舱测量报告、济南金钟衡器公司汇总报表、于春东证明、潍坊港卸减底油情况汇报、原告和被告的来往函件、“关于荣发6和星源公司结算情况说明函”、气象资料证明、潍坊森达公司证明、原告与中东燃料油公司签订的《石化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和账号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加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是否违约;二、被告是否有权以船舶所有人行使货物留置权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船上剩余渣油;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是否合法;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违约

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原、被告公章的《航次租船合同》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传真件字迹不清,但基本能看清主要条款。被告虽然是涉案航次其与案外公司所签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但被告仍应当履行自己与原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义务。关于被告所述的合同附件,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向原告提供了该合同附件。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保证船舶的各种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可以安全地接受、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承租人所托运的渣油。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船舶设备情况,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安全接受、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原告所托运渣油的合同义务。从海运情况记录表记载的“荣发6”轮2007年12月18日在大连石化码头9区没有卸油,以及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收到过驳减底重油的收条看,“荣发6”轮无法自行卸载渣油,其卸载渣油须通过驳船过驳。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安全卸载渣油的义务,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被告所述,《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特约条款,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2条和第73条的规定,航次租船的出租人应当妥善地卸载所运货物。被告明知自己为原告运输渣油,应当保证“荣发6”轮能妥善卸载所运渣油。

“荣发6”轮在2007年12月26日开到山东潍坊,被告称其是服从原告的指示,后来又提出“荣发6”轮此时已脱离被告的控制,是由其他公司为原告运输渣油。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或原告的代理曾指示被告将“荣发6”轮从大连开到潍坊。其次,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索要大连至潍坊的运费看,“荣发6”轮从大连开往潍坊的航次是由被告控制。被告在未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卸完渣油,且未通知承租人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让“荣发6”轮离开大连前往潍坊,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

二、被告是否有权以船舶所有人行使货物留置权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船上剩余渣油

“荣发6”轮在大连和潍坊两港分别卸油后,尚余渣油216.483吨。被告提出,“荣发6”轮的剩余渣油已被“荣发6”轮所有人依法行使留置权,被告无法返还。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是“荣发6”轮的出租人,被告因原告欠付运输费用而对原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欠付费用的行为。被告在多次发函中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420000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不足以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运输费用,即被告对留置权行使的合法性没有举证,故被告无权对“荣发6”轮的剩余渣油行使留置权。

原告与“荣发6”轮所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义务直接向“荣发6”轮所有人支付运输费用。如“荣发6”轮所有人因与其有租船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未支付费用而留置原告的渣油,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提出其无法向原告返还“荣发6”轮的剩余渣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该轮剩余渣油的价值折价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6吨渣油按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在潍坊卖渣油的价格每吨3080元计算的损失,从被告和防城港荣发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荣发6和星源公司结算情况说明函”看,被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216吨渣油的价值为66528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荣发6”轮剩余216吨渣油的价值损失66528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是否合法

为解决“荣发6”轮剩余渣油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共420000元。关于运费,被告有权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率每吨50元和实际装油数量2987.618吨主张运费,原告同意按2987.682吨向被告给付运费149384.1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擅自将“荣发6”轮从大连开往潍坊,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大连至潍坊的运费。

关于滞期费,《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本航次装卸货时间以实际装卸时间为准,受天气或泊位紧张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的滞期,承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给付滞期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大连滞期费。被告亦因其擅自将船开往潍坊的行为而无权主张潍坊的滞期费。原告同意按“荣发6”轮在大连滞期3天(从2007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5日)和滞期费率每天20000元给付被告滞期费60000元,属于原告自愿给付行为,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的其他费用,如过驳费、加温费、下航次损失、管线修理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确认费用数额及其合理性。因此,扣除运费149384.10元和滞期费6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项210615.90元。

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7241.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该条款表明违约金数额应基本相当于损失数额,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应再要求被告另行给付违约金,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违约。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违约,在合理的损失赔偿之外,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惩罚性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原告在大连出售渣油的价格是每吨3250元,该价格符合出售当时辽宁地区的合理渣油市场价格。被告在大连卸载部分渣油后,擅自将剩余1807.304吨渣油运往潍坊,而原告在潍坊为尽快卸载渣油将渣油出售价格降为每吨3080元,故对于运往潍坊的渣油,原告每吨损失了1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将渣油运往潍坊而遭受的损失307241.68元。

“荣发6”轮在大连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桶机油共57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机油款5700元。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荣发6”轮剩余216吨渣油的折价损失665280元、返还多付款210615.90元、违约损失307241.68元和机油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荣发6”轮剩余渣油的折价损失6652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多付款210615.9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损失307241.68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机油款570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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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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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