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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发布日期:2023-11-06
一、涉外商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内容提要】涉外商事案件审判中,会大量遇到形成于我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证据。由于司法权的地域局限性,给人民法院审查与认定这些境外证据带来很大的困难。而我国法律中几乎没有针对境外证据作专门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无疑填补了我国法律中的这项空白。但是,由于对境外证据的规定仅为两条,规定内容又较为原则,给实际操作带来一些问题。本文作者针对涉外商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了一些探讨。国际贸易律师
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中借以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涉外商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有关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最普遍的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是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另外当事人提供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陈述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也日益增多。由于这些证据产生于境外,导致人民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的审查,都带来很大困难。国际贸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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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4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条文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因规定所指对象仅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故对实践中审查认定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无规范作用。民事诉讼法第6章“证据”规定中,仅有第68条内容与境外证据有关。该条第2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国际贸易律师
除上述条款外,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外商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据认定作特别规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这无疑弥补了境外证据规定的空白。国际贸易律师
 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证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将所指对象的范围从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证据规则第12条的规定则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国际贸易律师
然而,尽管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在字面含义上非常清晰,但规定内容较为原则,还存在有一些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地方,给实际操作带来问题。笔者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对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关于证据规则第11条所指“证据”的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显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均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国际贸易律师
二、关于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形式问题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并且已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应当将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原件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原件向人民法院提交。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毫无争议的。然而,外国公证机关出具证明所指向的对象,即附在公证证明内的证据材料形式如何,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在实践中则因证据材料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国际贸易律师
(一)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外国法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由于法人的注册资料原件通常存于专门机构中,如韩国地方法院商业登记所、香港公司注册处等,故公证员证明其所附的资料内容与原始登记资料相同。此时在公证证明中所附的注册资料一般为复制件或转抄件。相反,授权委托书均是当事人本人(如是法人,则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公证员面前亲自签署的,公证员对当事人的签字及其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予以证明。此时在公证证明中所附的授权委托书均是当事人签署的原件。国际贸易律师
(二)关于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与上述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相比,当事人提供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时,情况则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既有当事人将证据原件直接办理公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也有将证据复印件办理公证,证据原件仍存于境外,而将公证过的复印件向人民法院提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相关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中,均确立了原件优先原则,即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虽然法律没有对“确有困难”的情况进行明确规定,但从文字上可以理解,提交原件应是绝大多数,提交复制件等则是少数。那么,涉外商事案件中办理公证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是原件,什么情况下可以是复制件,目前并无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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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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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律师简介

田律师,执业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从业十余年来,在涉外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收购国际贸易纠纷海事海商纠纷外商投资法律咨询涉外仲裁涉外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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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义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 田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常年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聘于上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律师咨询,建筑工程律师咨询,企业解散清算,企业破产重组,天津民事律师服务,天津房产律师服务,涉外投融资,房产律师业务、建设工程律师业务、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商事诉讼与仲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方面。多年来,田律师为客户提供的定制法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