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实务】房地产开发律师:联建房产的一方能否对抗标的执行
联建房产的一方能否对抗标的执行
【裁判规则】
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房产后,案外人依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内部债权,并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案例索引】
赵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7)法民申2004号
【法院观点】
1、依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规定,本案中,开发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某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列其为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2、依《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17条规定以及第9条规定,对于涉案房屋归属及变动应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情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开发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由开发公司取得,依《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产权人应认定为开发公司。
3、赵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开发公司之间所签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未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某享有的仅是对开发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未另行规定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前述权属证书的公示性。(本站注:《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陈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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